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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07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吳淑惠黃翰義張江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0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義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義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義江因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易以3,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8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易以2,000元折算1日,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6年2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0月7日法授矯字第105017749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07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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