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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8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高玉舜陳明偉劉方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8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志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何志偉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亦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經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5、6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3、4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其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80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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