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2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茗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茗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茗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4 之備註欄所載「士林地院105 年度執聲字第513 號裁定」均有誤,應更正為「士林地院105 年度聲字第513 號裁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同此意旨)。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固經執行,但依前開意旨,該已執行之罪僅應予扣除,仍應予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51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刑,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2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乃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附表編號1 至6 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