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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郭豫珍吳定亞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程國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程國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國翔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欄記載「102年12月17日」、「103年1月22日」;又其「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漏載「第1190號、第1191號」,爰分別更正為「102年12月15日」、「103年1月2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前」及均予補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程國翔因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        │竊盜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
├──────┼────────┼────────┼────────┼────────┤
│  犯罪日期  │102年12月15日   │103年1月22日為警│102年10月24日   │102年11月23日   │
│            │                │採尿回溯96小時前│                │                │
├──────┼────────┼────────┼────────┼────────┤
│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3年度 │臺北地檢103年度 │臺北地檢103年度 │臺北地檢103年度 │
│關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1189號、│毒偵字第1189號、│偵字第7959號    │偵字第4999號    │
│            │第1190號、第1191│第1190號、第1191│                │                │
│            │號              │號              │                │                │
├─┬────┼────────┼────────┼────────┼────────┤
│最│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後├────┼────────┼────────┼────────┼────────┤
│事│案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 │103年度審簡字第 │103年度審交簡字 │103年度審易字第 │
│實│        │869號           │869號           │第241號         │931號           │
│審├────┼────────┼────────┼────────┼────────┤
│  │判決日期│103年6月17日    │103年6月17日    │103年7月31日    │103年5月26日    │
├─┼────┼────────┼────────┼────────┼────────┤
│確│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
│定├────┼────────┼────────┼────────┼────────┤
│判│案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 │103年度審簡字第 │103年度審交簡字 │103年度上易字第 │
│決│        │869號           │869號           │第241號         │1500號          │
│  ├────┼────────┼────────┼────────┼────────┤
│  │判決確定│103年7月15日    │103年7月15日    │103年9月1日     │103年8月7日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備  註    │                │                │                │                │
└──────┴────────┴────────┴────────┴────────┘
┌──────┬────────┬────────┬────────┬────────┐
│  編  號    │      5.        │                │                │                │
├──────┼────────┼────────┼────────┼────────┤
│  罪  名    │竊盜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                │                │                │
├──────┼────────┼────────┼────────┼────────┤
│  犯罪日期  │102年11月22日   │                │                │                │
├──────┼────────┼────────┼────────┼────────┤
│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3年度 │                │                │                │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15424號   │                │                │                │
├─┬────┼────────┼────────┼────────┼────────┤
│最│法院    │臺灣高院        │                │                │                │
│後├────┼────────┼────────┼────────┼────────┤
│事│案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 │                │                │                │
│實│        │330號           │                │                │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5月20日    │                │                │                │
├─┼────┼────────┼────────┼────────┼────────┤
│確│法院    │臺灣高院        │                │                │                │
│定├────┼────────┼────────┼────────┼────────┤
│判│案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 │                │                │                │
│決│        │330號           │                │                │                │
│  ├────┼────────┼────────┼────────┼────────┤
│  │判決確定│104年5月20日    │                │                │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備  註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5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