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7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7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德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1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德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德生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他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及第53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而能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如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有權力濫用的違法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裁判同此意旨)。是以,法院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不得認屬適法。
三、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的罪名,乃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的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的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的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因此,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應適用修正後的刑法第50條規定。又如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關於如附表編號3 至6 、11、13、19至20所示的罪名及宣告之刑,乃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 、2 、7 至10、12、14至18所示的罪名及宣告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本件即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的各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應先予以敘明。
㈡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的罪名,曾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192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這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其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的罪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3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11月,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由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127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這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證。據此,參照前述說明所示,本院更定執行刑時,即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的犯罪時間,是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100 年6 月9日)前所犯,而本院為如附表編號20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這有前述案件的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的請求,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他的應執行之刑,也有受刑人所提的「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14所示之罪,雖另經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10萬元,但這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192號裁定併科罰金1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復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因不再本件聲請的範圍,則本院就此罰金刑部分毋庸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各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並應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加上受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不得逾30年規定的限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