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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7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周政達汪梅芬陳勇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7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楊德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0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43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楊德生前因犯強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各欄所示,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363 號、第390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第4481號、第669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68 號、第1603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162 號、第2393號、第1997號、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236 號、100 年度訴字第74號、第1931號、101 年度易字第583 號、104 年度簡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經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所提「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件附於原審卷可佐,並因原審法院係原裁定附表所列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爰聲請原審法院就各該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經比較刑法第50條新舊法規定結果,適用較有利於抗告人之新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就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9年11月,並說明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 至6 、11、13、19所示之罪,原雖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7 至10、12、14至18所示,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併合處罰,已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另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0、14所示之罪,前雖經另案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10萬元,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故毋庸就該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按此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02 年度聲字第4192號裁定併科罰金1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核屬事實審法院就執行刑量定之適法裁量職權行使,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參酌相關案件(如販賣毒品罪)所量定之執行刑,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29年11月,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規定有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較輕刑度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共19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各件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 至6 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236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7 至10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12年確定;編號16至18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確定。經衡酌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之具體情況,及抗告人所犯各該罪,其中部分罪刑業經前揭各件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另編號1 至18所示各罪,復經本院以前揭102 年度聲字第4192號裁定,就其主刑即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29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加上編號19之罪所處有期徒刑2 月,則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前揭19罪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29年11月,顯未違反法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之規範,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設詞或援引與其所犯前揭各罪實況未盡相同之案例,指稱原裁定所量定之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與法律外部或內部性界限有違,據以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74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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