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德生
義務辯護人 賴俊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47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6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德生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楊德生與李成志(已歿,經原審另判決不受理確定)於民國98年6月4日13時40分許,由楊德生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李地鑄借得之車號QS-5572號自小客車搭載李成志,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157巷時,適見林宸業行至該處欲取用前停放在巷口之其所有車號7836-HA號自小客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強盜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推交楊德生於林宸業開啟右前車門正待進入之際,猛然駕車朝林宸業撞去,楊德生及李成志緊接下車,趁林宸業尚未明白究竟,迅由李成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可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抵住林宸業之頸部,楊德生、李成志隨之分別伸手強取林宸業懸掛頸部之金項鍊1條與側背肩包,林宸業回神之後雖一度推開兩人,仍因遭李成志持刀朝其背部揮砍兩刀,及楊德生上前徒手加入毆擊其頭部、身軀等處之故,並受有臉部裂傷1公分、上唇裂傷2公分、頭皮裂傷(2公分、2公分、1.5公分)、背部巨大裂傷(20公分、18公分)、右足擦傷等傷害,導致林宸業倒地不能再為抗拒,終使楊德生、李成志於順利強盜林宸業所有之前開金項鍊,與內置小皮包、新臺幣(下同)5千餘元、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之肩包後,駕駛車號QS-5572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林宸業於同日報案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98年6月5日在車號QS-5572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西瓜刀一把。
二、案經林宸業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辯護人爭執證人林宸業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查其於警訊所陳,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本判決即逕以證人林宸業於偵、審中之證詞為判決基礎,未引用其警詢證詞,先予述明。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辯護人上開爭執部分,本院即未予引用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引之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67反-68、99反-100 頁),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德生固坦承於前揭時日其曾駕駛向李地鑄商借而得之車號QS-5572 號自小客車搭載李成志前往本案現場,亦不否認李成志有與林宸業發生肢體衝突,其復曾揮拳毆打林宸業,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當初借錢是在李地鑄住家,李成志的太太及伊家人都有接到錢莊的恐嚇電話,當日林宸業前往李地鑄家向伊討錢,李成志、綽號阿忠、阿呆見伊被追債,才會與伊一起到本案現場談判,伊當時是不小心才在進巷子時撞到林宸業的車門,伊一下車,林宸業就要伊立刻還錢,並從車上取出西瓜刀架在伊脖子上,李成志看到就上前與他們打架,並搶走林宸業的西瓜刀,伊見到大家扭打在一起,便叫李成志趕快回車上,後與林宸業一同前往之兩名男子一直拍打伊的車門,伊就駕車離去,況且有經驗之人怎會開朋友之車去強盜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地駕駛自李地鑄處借得QS-5572 號自小客車,夥同李成志強盜林宸業之財物等情,除有證人李地鑄關於借車一事之證述外,並據證人林宸業於偵查中證稱:6月4日下午1時40分,伊要去後港一路157巷巷口牽車,要載伊姊姊去板橋,伊姊當時有離婚問題要去法律扶助基金會,車門打開,被告的車就撞到伊的車,伊腳痛,以為單純車禍,被告兩人就下車,其中一人拿西瓜刀架伊脖子,一個搶金項鍊,伊背部被砍兩刀,有人敲伊的頭,當時伊還有記被告車號,並告知警方,伊被搶的物品包括金項鍊與黑色背包,背包內含伊的小皮包,有5 千多元及證件,如駕照、萬泰現金卡、玉山信用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健保卡有補發,駕照沒補發,其他卡也沒去補發,因為裡面沒有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78、23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天伊要載姐姐去板橋的法扶基金會。伊那時候要去牽車,有人開車撞伊,伊車子右前側被撞到,因為伊停放的位置須要從副駕駛座進去,當時伊站在車邊,正要打開車門,伊轉頭過去,就看到兩個人下車,李成志拿西瓜刀架在伊脖子上,一個人動手搶伊的背包、金項鍊,伊擋開,因伊是背對拿刀的人,伊用手肘把他們撞開,之後伊就被砍、及跟他們扭打,伊打不過他們,所以背包、金項鍊都被搶走,伊也受傷。沒有拿刀的人一直敲伊的頭,伊在跟拿刀的扭打,當時因為有人拉伊的項鍊,所以直覺就用手肘頂他,或許不頂的話,對方就不會拿刀砍。伊被搶走的東西有金項鍊、背包裡的5千元現金、玉山信用卡、萬泰現金卡、駕照、身分證等,因伊的帳戶都沒有錢、卡也都刷爆了,所以就沒有聲請掛失。被告與李成志有人把刀子架在伊脖子上,馬上就有人出手搶項鍊,後來伊把他們架開,他們拿刀揮向伊,被告打伊的頭,伊坐在地上被打,打到伊無法回手時,他們才把伊的項鍊包包搶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2反-86 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為遭被告等2 人強盜金項鍊、背包而不能抗拒之相同證述(見本院卷第104反-105 頁)明確。而依證人林宸業三次所證內容,無論係先經被告所駕車輛撞擊,繼遭被告、李成志下車持續以徒手及西瓜刀抵住揮砍,終致物品遭強盜之整體經過,或是關於所失財物之明細說明,及其未將金融機構之現金卡、信用卡等物一併辦理掛失之實際原因各節,均未見任何矛盾出入之處,且核與證人即林宸業之胞姊林語芯於偵查中證稱:98年6月4日下午打算要去法扶問離婚之事,1時28分伊打給林宸業叫他起床,林宸業要伊5 分鐘後下樓等他,伊等到40幾分等不到林宸業,林宸業的太太才打給伊說林宸業被搶劫被砍,伊便打電話去法扶取消等語(見偵查卷第199-200頁)相符,並有證人林宸業當時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證人林語芯當時所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報表(按此僅收費部分之通聯記錄)各1 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150-164、206-207頁),此外,更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林宸業於98年6月4日因事實欄所載傷勢急診入院接受縫合、修補手術(見偵查卷第187 頁);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林宸業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9 月17日健保承字第0980057618號函可證案發隔日之98年6月5日林宸業已積極前往相關機關對遭盜證件即身分證、健保卡申請補發(見偵查卷第209-210、218頁),基此,除證人林宸業所證被告曾取不明物體敲打其頭部一節,無證據可佐而難逕採信外,其餘迭次一致且與前揭事證相符之證述,自應堪信實。
㈡辯護人固曾以證人林宸業數次指述,對於被告擦撞其車輛時是否已打開車門,車門是直接受撞擊或遭其身體撞擊,李成志究竟是在正面或係從背面持刀架住脖子,其以右手推開刀子或係以手肘撞開持刀之人,搶走項鍊者是李成志或被告,金項鍊被搶走後才遭人持刀砍傷、毆打致無法還手抑或相反之情況等各節,所陳存有諸多歧異之處,而否定其證詞之證明力,惟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本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本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若苛求證人均能對於曾經歷之事實細節,均須予以鉅細靡遺精確還原,方可認其所述具有相當證明力,此無異緣木求魚,致證人之證詞幾無採信可能,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細繹證人林宸業警詢之歷次證述,首得輕易察覺員警並未在詢問之前,先請證人林宸業仔細釐清被告與李成志下手強施不法腕力與強盜財物之彼此關連,致證人林宸業未能如於法院作證之際,明確點出其係在遭被告與李成志藉強暴方式命予就範而再難抵禦後,方為其等盜得財物之前後順序,就此原即難遽予苛責,而辯護人之其他質疑,或係屬無關鴻旨,諸如證人林宸業車門遭撞當下已否開啟、車門是直接受撞擊或遭其身體撞擊等事項,或經核實屬甚過細微,諸如證人林宸業究竟是正面或背對李成志、曾以怎般姿勢將之推開、各別財物分係遭何人下手強取之枝節情境,證人林宸業既一再表示與被告及李成志均不認識,突遭被告等施以犯行,必然甚感驚訝、恐懼,專注抵禦猶恐不及,何能期待其詳加確認事件經歷中各人一舉一動之全貌,並予逐一用心記憶,以備將來於訴訟當中還原一切,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㈢被告雖以伊向林宸業高利借貸未還,談判未成致生本案鬥毆傷害,而未有強盜行為等語置辯,然稽以被告對此借貸之過程,於警詢中先供稱:因伊缺生活費,所以才看報紙打電話給地下錢莊借錢。於98年5月22日14時許向林宸業借款2萬元,利息10天4千元,手續費1千元,當時林宸業拿1萬5千元給伊,約6月2日約在李地鑄住家有還1次利息4千元云云(見偵查卷第18-19 頁),然其於同一庭訊旋復指稱:拿錢給的人及來收利息的人伊均不認識,每次都是來不同的人,都是地下錢莊以不顯示電話打給伊,伊無法和他們聯絡云云(見偵查卷第19頁),顯見其無法明確交代如何依報紙上所載電話與地下錢莊聯繫借貸、及何以與林宸業接觸、交款等節。況若林宸業既係以10天計息1次、利息4千元,被告於98年6月2日已如期付息1次,林宸業又如何會在隔2日即案發98年6月4日再行追討?自非可信。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即改稱:林宸業向伊約定的利息係8 天200分,98年6月4日要伊在場還4千元利息云云;又稱:因當初用伊名義跟錢莊借錢,大家一起花,因大家沒錢時,李成志叫伊去借給他。借過2 次,事發前1個多月,借2萬、2萬元云云(以上見偵查卷第129-130、249頁);於原審審理時再翻稱:向林宸業借2萬元,10天1期,利息4千元,手續費1千元,實拿1萬5千元。利息共付了2次,第3次就是發生衝突這次。因伊有小孩要養,當時李地鑄發不出薪水給伊,伊只好向地下錢莊借錢,否則伊借錢的時候李地鑄就不會當保人。且伊借錢時有跟李地鑄說,利息是李地鑄幫伊出的,因這家錢莊是李地鑄看報紙介紹給伊的,伊也有拿5千元給李地鑄,伊等當時就約定一起付利息,一期他付、一期我付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74-75頁),足認被告亦就借貸原因、起始時間、借貸金額、及計息期間,前後供述均屬不一。再徵以被告迄今復未能提供其當時所閱報紙、確切聯繫之時間、方式(按被告前雖指地下錢莊以不顯示電話與伊等聯繫,然經調閱雙向通聯資料,該等隱匿來電顯示之電話通聯紀錄亦應會顯示列載,惟被告仍無法具體指認,參偵查卷第250頁)、所簽立借據、票據等足資證明或可供法院調查向林宸業借貸之任何事證,自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復藉證人李地鑄、謝明奇親見借貸之說法,欲證明被告與林宸業間確存借貸關係,惟被告就借貸過程乙節,非但前後供述不一,且復無法提供明確彼等間聯繫、往來之證明,已如前述。復查,證人李地鑄於偵查中固曾證稱:有一次被告要借錢,約林宸業到伊家,伊就是這次看到林宸業。伊只知道4月這次。伊只看過林宸業1次云云(見偵查卷第191 頁),復稱:(知道楊德生、李成志97年8月4日在新莊後港一路與人發生糾紛?)後來新莊分局通知伊才知,那天伊在大溪工作,很晚回家云云(見偵查卷第139頁),惟此非但與被告前供伊於98年5 月22日14時許向林宸業借款2 萬元不符外,復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指:錢莊的人還追到李地鑄家,伊等把李地鑄家的鐵門放下來。錢莊的人就用腳踹,之後李地鑄就報警。‧‧‧是李地鑄叫伊帶錢莊那些人出去外面講,因他也沒有錢,他怕錢莊那些人吵鬧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73反-74 、75反頁)之被告等所以偕同林宸業外出談判之事由不合,即非可信。再參以檢察官經當庭提示林宸業之照片供作辨識時,證人李地鑄亦只能含糊答稱:沒辦法看照片認出,照片之人較年輕,型差不多,臉型很像等語,始終無法肯定以對,甚至檢察官進而質以何以知道對方名喚林宸業之際,其亦僅表示是聽被告所述,此又與被告前稱本案錢莊係證人李地鑄看報紙介紹,且其在場並擔任保人之情節不符,均有諸多瑕疵可指,亦不足採。另者,證人謝明奇於偵查中已先表示:當時伊在李地鑄家有看到被告跟地下錢莊借錢,對方兩個人,伊不知姓名。(檢察官提示林宸業照片)伊忘記他的長相,不敢確認等語(見偵查卷第192 頁);後經原審再傳喚證人謝明奇到庭,其復進一步澄清稱:伊看到的人是不是叫林宸業,伊不知道,因為被告叫伊幫他作證,說他曾經向對方借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6頁反面),益見關於林宸業即為貸與被告款項者之相關證人陳詞,除無法確認即係此人外,亦殊難擺脫均係在被告指引下所生之此項質疑,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所另提及共同被告李志成曾證稱:伊為協調被告債務問題而陪同前往、及其配偶郭芃妮亦證稱:伊有接到有人向被告追債之電話,伊有告訴李志成,李志成說會跟被告說云云,除因與本案有利害、或親屬關係而有偏頗之虞外,且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伊有提供其媽媽、妹妹、兒子的電話給林宸業等語(見偵查卷第129-130 頁);及共同被告李志成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不知林宸業打電話給郭芃妮恐嚇她等語(見偵查卷第236頁)相悖,亦非可採。
㈤再者,苟真如被告所述,其與林宸業因借貸關係早應存有相當接觸,在案發之後,林宸業理應能即刻認出被告身分,並在報案之初直陳此點,豈會刻意迂迴,於98年6月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只能憑藉記憶提供被告所駕車輛之牌照號碼,甚表示因案發時眼鏡掉落,故該車牌後4 碼究係5572或5592號,其亦未敢確定,不對員警交出明白線索以利追查,倘非該處附近監視器恰好攝得被告車輛之經過畫面,繼而由員警過濾清查後循線破獲本案,林宸業又將如何安排後續,順遂其陷害被告之根本目的,被告所辯由是已現無稽。更有甚者,被告表示當日其和李成志、阿忠、阿呆先是與林宸業等6、7個錢莊之人同在李地鑄住處,因其無利息可還,雙方遂商議另覓他地詳談(見原審卷第73、75反頁),果此為真,林宸業等被告口中錢莊之人理應在共赴案發現場之前,便與被告及李成志打過照面,如此一來,又怎會出現共同被告李成志於警詢所另謂:伊們4 人一下車,對方約6、7人就圍過來,其中一個拿西瓜刀抵住伊的脖子,問伊是不是姓楊,伊說不是,他就問左手邊的楊德生是不是你,刀子就移過去(見偵查卷第23頁)之彼等仍互不相識誤會情景,對照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充分資訊便利查明阿忠、阿呆之真實身分,以供法院傳喚釐清案情之閃躲態度,足證同案被告李成志上開所證顯非據實所陳,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前揭辯解自難率認有據。此外,觀諸卷附員警採證照片顯示是日林宸業所有之車號7836-HA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緊鄰住宅外牆停靠之呈現形式,果林宸業當時真曾與被告一同駕車行動,其何來先將車輛妥當置放之充分餘裕,被告既係在林宸業之自小客車完全停置狀況下,駕車與其發生碰撞,憑此更足徵被告所言兩車當時係先後進入巷內之狀況純屬杜撰,況自卷內之巷道監視器所攝畫面翻拍照片當中,事實上僅見有林宸業獨自一人之逃離身影,別無被告提及之錢莊眾人,倘被告所辯真有所本,焉能如此。
㈥被告辯護人雖另辯護稱:林宸業所稱遭盜駕照、現金卡、信用卡均未辦理掛失,及林宸業曾因協助他人催討借款,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偵字第953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可徵被告因債務糾紛衝突、無強盜犯行之辯詞,尚非全屬子虛、無稽云云。然證人林宸業於原審審理時已說明:身分證有辦新的,駕照伊放在車上。因為伊帳戶裡面沒有錢、卡也都刷爆了,伊就沒有申請掛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5、86頁),且此乃個人價值判斷問題,且依被告所持駕照2張(即機車、汽車駕照各一)(見偵查卷第226頁),證人林宸業因而未積極辦理因不常或未曾使用之遭盜駕照部分,於情亦屬無違。另證人林宸業另涉重利罪犯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偵字第9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45-47頁),而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偵字第953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226號判決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255-257頁、本院卷第81-89頁)僅載述林宸業有協助他人催討借款,亦無法證明證人林宸業有經營地下錢莊或重利放貸之事實,更無從據以認定其與被告間存有借貸關係。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至被告末辯以:有經驗之人怎會開朋友之車去強盜云云,然犯罪並非全有預謀、亦不乏隨機犯案之流,則被告在疏未慮及相關經過將為監視器錄得之情形下,向友人李地鑄借用車輛致留號牌線索,衡情復非絕無可能;甚而有因毒癮發作等急迫情事,抑或已預先想好脫罪之詞者而強行為之者亦有之,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其有無犯案之判斷不具必然關連,併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所辯伊與李成志是因債務糾紛和林宸業於本案時地衝突,既存有上開諸多矛盾、瑕疵,且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供符實,即非可採。反觀證人林宸業迭次一致且與相關事證相符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依據。且徵以被告與李成志駕車無端衝撞林宸業所駕車輛,繼之共同下車持刀及以徒手方式對其施以攻擊,林宸業甚至遭其等打倒在地受傷難再反抗,而失卻對己身財物之管理能力,終只得任由被告與李成志將其所有之項鍊、背包等物強取而去等情;及依共同被告李成志於偵查中坦承:伊有拿西瓜刀砍林宸業的背部,該西瓜刀在QS-5572 號車上扣得等語(見偵查卷第130、131頁),且從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林宸業所受傷勢除臉部裂傷1公分、上唇裂傷2公分、頭皮裂傷(2公分、2公分、1.5 公分)、右足擦傷之外,其背部更存在有兩處巨大裂傷(20公分、18公分)等情以觀,被告等2 人所用西瓜刀既能造成林宸業如是傷害,質地顯然堅硬、銳利實無庸議,其等持之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自屬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之兇器無誤。被告與李成志分工齊向林宸業加諸不法腕力,致林宸業最後已難再為抗拒,並在盜得林宸業身上財物後共同離去,兩人顯具以攜帶凶器施行強暴方式,迫使林宸業就範,以遂行奪取財物共同目的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要無可疑。綜上各述,本案事證已然明確,被告相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與李成志就上述各該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強盜罪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而以被害人林宸業所受上開傷害,顯非被告施強暴之當然結果,顯見被告與李成志所為傷害犯行係另行起意,然被告上開傷害(業據林宸業提起告訴,參偵查卷第177頁)、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所實行者局部同一之行為,係以一行為犯以上兩罪,應依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將扣案之共犯李成志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西瓜刀一把依法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不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斟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維生計,竟夥同他人以持用兇器,施加暴力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強盜財物,惡行重大,所為誠屬可議,且無足取,當應予以非難,另審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未有可資同情處,犯罪所得財物價值,與犯罪後仍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而警方於QS-5572號自小客車上所扣得西瓜刀二把,其中一把西瓜刀為共犯李成志持以砍傷林宸業之用,業據共同被告李成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0、131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附卷(見偵查卷第64-65頁)及上開西瓜刀扣案可佐。又共同被告李成志雖另辯稱該西瓜刀係自林宸業手上搶下,而否認為其所有,然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堪認該西瓜刀同係源於李成志準備攜帶前往現場,再參以被告及李成志還車時,該二把攜帶前往之西瓜刀均即放置於車內,並未有任何欲將之返還他人之舉措,更足認應係李成志所一同購置,而屬共犯李成志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