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6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胡佩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6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德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德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之「楊嘉偉」署押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所載「楊德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應予更正為「楊德生於偵查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德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檢察官坦承本件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刑事自首狀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楊嘉偉之名義向被害人合順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輛,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未扣案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之「楊嘉偉」署押6 枚(含簽名及指印各3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172號
    被      告  楊德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28日,
    至江永隆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000○0號合順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合順公司),偽
    造其子楊嘉偉之簽名及指印各3枚,簽訂汽車出租約定切結
    書,用以表示楊嘉偉本人向合順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不實事項,復持該偽造之切結書向合順公司
    負責人江永隆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合順公司及楊嘉偉。
二、案經楊德生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德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嘉偉及證人江永隆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合順公司提供之楊嘉偉租車紀錄、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之「楊嘉偉」簽名及指印各3枚,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68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