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被告
- 賴薏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33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薏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賴薏晴(另涉嫌冒名「林姵緹」偽造文書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3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而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9日至20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前金二街某不詳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於104年3月22日22時許,另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二路與前金二街之交岔路口,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東、小胖」之成年男子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12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年3月23日凌晨0時5分許,賴薏晴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二路與市中一路之交岔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賴薏晴即於員警發現其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未及施用之上開毒品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言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薏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原始編號:A1041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41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3821號)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其持有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調查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歷時甚短、數量非鉅;兼衡其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驗前淨重0.139公克、驗後淨重0.129公克),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