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36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正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3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德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2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德生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德貴」署押(含簽名及捺印)共拾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德貴」署押(含簽名及捺印)共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楊德生因欲向林述珍(即楊德生之配偶)之前夫歐東發要求清償所積欠林述珍之信用卡債務,竟於民國99年7 月9 日2時許,與鐘順盈、鍾文欽等人(2 人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36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偕同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中正北路109 號歐東發所任職之「北海餐廳」,要求歐東發償還所積欠林述珍之債務。嗣歐東發與渠等一同前往外面後,由楊德生及鐘順盈分持隨身攜帶疑似槍枝之物(楊德生及鐘順盈所持有疑似槍枝之物均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另鐘順盈所持有疑似槍枝之物,未扣案,檢察官誤植另案偵辦中),控制歐東發之行動自由後,楊德生並對歐東發恫稱:「如果錢沒拿出來,就不讓你活」等語,鐘順盈亦以槍口對準歐東發之身體,向歐東發恫稱:「不要動」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歐東發,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歐東發之安全。期間,楊德生等3 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楊德生以槍托及徒手毆打歐東發之頭部及腹部,再由鍾文欽徒手毆打歐東發之腹部,致歐東發受有上嘴唇0.5 0.5 公分傷口、下嘴唇內0.5 0.5 公分傷口、右肩1 0.5 公分擦傷等傷害。嗣經歐東發報案,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於99年8 月6 日下午通知楊德生到案說明,楊德生因另案通緝中,為規避處罰,竟又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兄「楊德貴」名義應訊,並接續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三重分局偵查隊警員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指認現場照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文件上偽造「楊德貴」之署押共16枚(含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所示),而足以生損害於楊德貴本人及警察與偵查機關有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三重分局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經歐東發指認後,發現該經指認者為該局檔存之楊德生照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東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楊德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歐東發於警詢時指述,暨證人即同案被告鐘順盈及鍾文欽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正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指認現場照片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楊德生、鐘順盈所持疑似槍枝之物,因均未扣案,亦未經鑑定確認具有殺傷力,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以為被告楊德生、鐘順盈有利之認定,認前開疑似槍枝之物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併此敘明。

三、按上訴人等係以暴力挾持劉秋碧上車,載往渠等工地辦公室解決債務,剝奪其行動自由,上訴人等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不拿錢出來會死得很難看」「別想回家」云云,自屬包含於妨害其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足資參照。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楊德生及同案被告鐘順盈係以其等所持疑似槍枝之物恐嚇被害人,藉以剝奪被害人歐東發之行動自由,而此並不當然對被害人會生傷害之結果。是核被告楊德生於99年7 月9 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楊德生及鐘順盈所為上開恐嚇言詞,應包含於其等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德生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容有誤會。再被告楊德生與鐘順盈、鍾文欽彼此間,就本案妨害自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於筆錄內文中應告知事項欄之簽名、指印、筆錄中請接受詢問人於同意或不同意接受一人詢問之回答旁之簽名、指印、筆錄最末受詢問人欄之簽名、指印,以及筆錄騎縫上之指印,均係為確保司法警察嚴格遵守法定程序,避免日後接受詢問人再爭執詢問過程之合法,並非接受詢問人另以簽名表示何意思(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指認現場照片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則係司法警察提供予被告指認共犯為何人,故如於上開文書旁偽簽他人之姓名、按捺指印,均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於99年8 月6 日下午某時起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其為逃避查緝及刑責,利用同一機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多次偽造「楊德貴」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之犯行,係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犯罪決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楊德生所犯上開妨害自由、傷害及偽造署押罪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末查,被告楊德生前於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32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復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263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57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再於82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9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竊盜案件,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1號裁定均予減刑,並與上開2 次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於97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滿之日即98年7 月13日前,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6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305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撤銷前案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25日,於100 年10月9 日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所受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復犯本案犯行,自不得於本案認定累犯之成立。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數罪業於98年7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悟,竟於處理債務之際,不思依正當法律途徑為之,反以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等方式,迫使被害人歐東發償還債務,手段惡劣,嚴重損及被害人之人身自由與安全,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另嗣為隱匿其遭通緝之事實,冒用胞兄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復造成被冒名者有受處罰之虞,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於附表所示筆錄等文件上偽造「楊德貴」之簽名或指印,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楊德生、鐘順盈所持疑似槍枝之物,均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且亦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
│ 1  │99年8 月6 日調查筆錄│「楊德貴」簽名3 枚、│
│    │                    │指印5 枚            │
├──┼──────────┼──────────┤
│ 2  │指認現場照片2 紙    │「楊德貴」簽名2 枚、│
│    │                    │指印2 枚            │
├──┼──────────┼──────────┤
│ 3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楊德貴」簽名2 枚、│
│    │2 紙                │指印2 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3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