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9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令台
- 選任辯護人
- 謝協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令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令台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他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貳、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王令台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的罪名,乃於民國102 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的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的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的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因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應適用修正後的刑法第50條規定。
參、我國刑事政策既然分別定有宣告刑與應執行刑,兩者的應裁量事項,論理上即應有所不同;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是以,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並不是在法定範圍之內可以任意裁量,除了須受限於外部及內部界限以外,並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考量刑法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妥為宣告: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文乃有關於數罪併罰要件的規定,同法第51條則是就數罪併罰方法所為的規定。由此可知,本法為解決如何執行數罪名刑罰的問題,並不採取單一刑系統(瑞、奧等國所採,指當個案屬於併罰的數罪時,法院不必先針對各別罪名決定宣告刑,接著再另定執行刑,而是就數罪統一決定單一的刑罰),而是採取類似德國立法例的執行刑系統(指法院必須對多數罪名判定各罪的宣告刑,再以宣告刑為基礎定執行刑)。行為人犯數罪,為何不能併合處罰?因為行為人的人生歷程是連貫而不可切割的,必須盡可能整合起來作一次性的評價;而且刑罰的目的除了是針對不法侵害的應報,或對未來犯罪產生社會一般預防,且對行為人產生特別預防的效果之外,更應考量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高低,自不應全面執行「應有刑度」;何況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適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也就是說,數罪併罰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才不會違背量刑自由裁量權的界限。
二、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條文規定是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的科刑裁量事項,屬於宣告刑的酌定。至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的制度目的,在於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據此,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整體評判。其中,行為人受多數有期徒刑宣告時,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也就是以宣告各刑中的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的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的外部界限,俾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的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的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此外,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而能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如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有權力濫用的違法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裁判同此意旨)。是以,法院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
肆、經查:
一、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關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9 所示的罪名及宣告之刑,乃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7 至8 、10至12所示的罪名及宣告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據此,本件即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的各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應先予以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的罪名,曾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143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的罪名,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等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據此,參照前述說明所示,本院更定執行刑時,即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100 年10月31日)前所犯,而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這有前述案件的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今檢察官依受刑人的請求,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他的應執行之刑,也有受刑人所提的「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三、受刑人雖具狀表示本件定執行刑應依先前各次定執行刑的刑期所佔比例折算,也就是如附表編號1 至12前經定刑為有期徒刑8 年,該次所定執行刑占總宣告刑比例為52.5% ,則本次應執行刑的刑度應定為4 年8 月為宜云云(有關聲請人主張的計算方式,詳如附件所示)。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的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的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的情形時,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的拘束。也就是說,另定的執行刑,其裁量所定的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的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述範圍內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裁量權濫用的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的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的內部性界限可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執行刑的酌定,本無必須按照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自無須計算原審酌定應執行刑的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的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同此意旨)。何況原來所為的宣告刑、執行刑既經撤銷,且原來所定執行刑中各罪刑的折算成數究竟為何,已難以探究,即失其拘束力。據此,司法實務或有認為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各罪刑度於先前所定執行刑中所佔比例,但這只是在說明定執行刑裁量時需符合比例原則的相當性,同為前述綜合判斷審酌各項因素之一,並不是指法院必須毫無彈性、機械式地以前案各罪刑度所佔執行刑比例作為本案定執行刑的折算成數;否則,反而置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的刑罰目的於不顧,即有違應執行刑的立法政策與目的。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的罪名,固然曾經本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總計為有期徒刑15年3月的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然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的罪名,於受刑人聲請減刑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減字第1 號裁定減為1 年10月;如附表編號9 所示的罪名,於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台非字第152 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並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補判,經該院改判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的罪名,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是可知,本院98年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所認定的部分犯罪事實及量刑,或經撤銷改判,或經聲請減刑,原確定判決所為定執行刑的依據,業經更改變動,顯然已不能再以相同的判斷基準為本件定應執行刑的參考。是以,參照前述的說明所示,受刑人主張應以與前案相同的比例,定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即屬無據。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各項犯行,都是在擔任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霸公司)董事、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食化公司)董事、力霸公司執行副董事長及嘉食化公司常務董事的職務內所為,而這些公司都是受刑人及其家族成員所經營的公開發行公司,卻罔顧社會投資大眾利益,而長期、連續、密接、多次為相關犯行,不僅彰顯他未能遵循證券交易法規、公司治理原則及善盡公司負責人應有的專業倫理,更十足顯現他長期故意犯罪的傾向;參酌受刑人所為各別犯罪具有相當的依附性、犯行實施頻繁、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或類似等要素,以及受刑人罹患巴金森氏病、冠狀動脈心臟病及高血脂症等病況(本院卷第755-757 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各罪的原宣告刑度加總為有期徒刑8 年9 月,以及本院先前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 年等一切情狀,予以整體評判。是以,本院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的有期徒刑,以使罪責相當。
伍、檢察官聲請書中所附的附表中,其中編號8 的確定裁判法院,及編號9 的最後事實審、確定裁判案號均有記載錯誤的情形,各應更正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他字第21號」,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各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並應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加上受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不得逾30年規定的限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