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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陳世宗黃斯偉孫惠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許傳軍
選任辯護人
何豐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104年度上訴緝字第8號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許傳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於104年9月30日經訊問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法向鈞院長官提出具保聲請如蒙所請實感德澤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人許傳軍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原審審理後判處被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9年,聲請人不服,上訴至本院,業經本院審理終結,就其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本院104年度上訴緝字第8號判決參照),衡諸本案宣判後,全案是否確定尚且未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顯有事實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虞,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其仍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堪信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虞,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迄今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二)又聲請意旨指稱依法提出具保聲請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民國101年3月9日併案發佈通緝後,至民國101年4月29日緝捕歸案,以上有併案通緝書(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822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附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651號)在卷可稽。經具保後,繼於本院審理期間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發佈通緝,至民國104年9月29日緝捕歸案,以上亦有通緝書(附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附於本院104年度上訴緝字第8號)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本案有逃亡之事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亦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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