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范瀚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4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瀚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翰陽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范翰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則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將因此亦不得易科罰金,則所定應執行刑是否可以易科罰金,將繫乎合併定執行刑之各罪是否均得易科罰金而產生不同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再參以依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法院若無違反法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依其自由裁量權限下所量定之刑,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則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未必使受刑人之刑期有所大幅減免,反而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是依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至編號9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而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 4至編號9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聲請狀可稽(本院卷第4頁、第7頁至第8頁),因此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編號1至編號3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編號4至編號5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6至編號9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竊盜罪 │ 恐嚇取財罪 │ 竊盜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共8罪 │有期徒刑7月共6罪 │有期徒刑8月 │ ├────────┼───────────┼───────────┼──────────┤ │ 犯 罪 日 期 │1.98年7月19日3時許前某│1.98年7月19日10時至15 │98年7月27日零時至5時│ │ │ 時 │ 時許間某時 │許間某時 │ │ │2.98年7月20日零時至6時│2.98年7月20日8時至14時│ │ │ │ 許間某時 │ 許間某時 │ │ │ │3.98年7月20日7時至7時 │3.98年7月20日10時許 │ │ │ │ 15分許間某時 │4.98年7月25日9時至14時│ │ │ │4.98年7月25日零時至7時│ 分許間某時 │ │ │ │ 分許間某時 │5.98年7月30日10時至13 │ │ │ │5.98年7月30日零時至5時│ 時許間某時 │ │ │ │ 許間某時 │6.98年7月27日14時至98 │ │ │ │6.98年8月25日零時至4時│ 年7月28日12時許 │ │ │ │ 27分許間某時 │ │ │ │ │7.98年8月26日零時至7時│ │ │ │ │ 10分許間某時 │ │ │ │ │8.98年8月26日零時至8時│ │ │ │ │ 40分許間某時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起 訴 案 號 │98年度偵字第25148號 │98年度偵字第25148號 │署98年度偵字第25148 │ │ │ │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5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 判 │ │ │ │ │ │ 決 ├────┼───────────┼───────────┼──────────┤ │ │判 決│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 ├───┴────┼───────────┼───────────┼──────────┤ │ │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 │ │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 │ 備 註 │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 │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 │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 │ │ │7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7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易字702號判決判處應 │ │ │期徒刑6年確定。 │期徒刑6年確定。 │執行期徒刑6年確定。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恐嚇取財罪 │ 恐嚇取財罪 │ 恐嚇取財罪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共2罪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共4罪 │ ├────────┼───────────┼───────────┼──────────┤ │ 犯 罪 日 期 │1.98年8月25日12時2分至│98年8月26日11時至98年8│1.98年7月11日9時至11│ │ │ 21時27分許 │月29日5時許 │ 時許 │ │ │2.98年8月26日12時至98 │ │2.98年7月12日11時至 │ │ │ 年8月27日18時許 │ │ 14時許 │ │ │ │ │3.98年7月12日12時至 │ │ │ │ │ 17時許 │ │ │ │ │4.98年8月5日10時25分│ │ │ │ │ 至14時許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起 訴 案 號 │98年度偵字第25148號 │98年度偵字第25148號 │署98年度偵字第21413 │ │ │ │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950 │ │ │ │ │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5日 │103年12月25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950 │ │ 判 │ │ │ │號 │ │ 決 ├────┼───────────┼───────────┼──────────┤ │ │判 決│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5日 │103年12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 │ │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各│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各│附表編號6至編號9所示│ │ │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 │ 備 註 │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 │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 │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 │ │ │7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7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度易緝字第72號判決應│ │ │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 │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 │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確定。 │確定。 │1000元折算1日,並經 │ │ │ │ │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 │ │ │ │ │第1950號判決駁回上訴│ │ │ │ │確定。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 恐嚇取財未遂罪 │ 竊盜罪 │ 竊盜罪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共2罪 │ 有期徒刑6月 共4罪 │有期徒刑6月 共3罪 │ ├────────┼───────────┼───────────┼──────────┤ │ 犯 罪 日 期 │1.98年8月6日上午6時許 │1.98年8月5日10時25分許│1.98年7月10日10時許 │ │ │ 後之同日上午某時許 │ 前不詳時間 │ 前某不詳時間 │ │ │2.98年8月6日上午6時10 │2.98年8月6日上午6時許 │2.98年7月12日11時許 │ │ │ 分許後數日之某時 │3.98年8月6日上午6時10 │ 前某不詳時間 │ │ │ │ 分許 │3.98年7月12日12時許 │ │ │ │4.98年8月6日上午6時許 │ 前某不詳時間 │ │ │ │ 前某不詳時間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起 訴 案 號 │98年度偵字第21413號 │98年度偵字第21413號 │署98年度偵字第1950號│ ├───┬────┼───────────┼───────────┼──────────┤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950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950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950 │ │ │ │ │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12月25日 │103年12月25日 │103年12月25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950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950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950 │ │ 判 │ │ │ │號 │ │ 決 ├────┼───────────┼───────────┼──────────┤ │ │判 決│103年12月25日 │103年12月25日 │103年12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 │ │附表編號6至編號9所示各│附表編號6至編號9所示各│附表編號6至編號9所示│ │ │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桃園│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桃園│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 │ 備 註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 │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 │ │ │字第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字第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度易緝字第72號判決應│ │ │徒刑5年10月,如易科罰 │徒刑5年10月,如易科罰 │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日,並經本院以103年度 │日,並經本院以103年度 │1000元折算1日,並經 │ │ │上易字第1950號判決駁回│上易字第1950號判決駁回│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 │ │ │上訴確定。 │上訴確定。 │第1950號判決駁回上訴│ │ │ │ │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