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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5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謝靜慧吳炳桂林婷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5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范瀚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4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瀚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翰陽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范翰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則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將因此亦不得易科罰金,則所定應執行刑是否可以易科罰金,將繫乎合併定執行刑之各罪是否均得易科罰金而產生不同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再參以依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法院若無違反法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依其自由裁量權限下所量定之刑,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則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未必使受刑人之刑期有所大幅減免,反而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是依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至編號9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而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 4至編號9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聲請狀可稽(本院卷第4頁、第7頁至第8頁),因此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編號1至編號3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編號4至編號5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6至編號9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竊盜罪         │      恐嚇取財罪      │       竊盜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共8罪      │有期徒刑7月共6罪      │有期徒刑8月         │
├────────┼───────────┼───────────┼──────────┤
│ 犯  罪  日  期 │1.98年7月19日3時許前某│1.98年7月19日10時至15 │98年7月27日零時至5時│
│                │  時                  │  時許間某時          │許間某時            │
│                │2.98年7月20日零時至6時│2.98年7月20日8時至14時│                    │
│                │  許間某時            │  許間某時            │                    │
│                │3.98年7月20日7時至7時 │3.98年7月20日10時許   │                    │
│                │  15分許間某時        │4.98年7月25日9時至14時│                    │
│                │4.98年7月25日零時至7時│  分許間某時          │                    │
│                │  分許間某時          │5.98年7月30日10時至13 │                    │
│                │5.98年7月30日零時至5時│  時許間某時          │                    │
│                │  許間某時            │6.98年7月27日14時至98 │                    │
│                │6.98年8月25日零時至4時│  年7月28日12時許     │                    │
│                │  27分許間某時        │                      │                    │
│                │7.98年8月26日零時至7時│                      │                    │
│                │  10分許間某時        │                      │                    │
│                │8.98年8月26日零時至8時│                      │                    │
│                │  40分許間某時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起  訴  案  號 │98年度偵字第25148號   │98年度偵字第25148號   │署98年度偵字第25148 │
│                │                      │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5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  判  │        │                      │                      │                    │
│  決  ├────┼───────────┼───────────┼──────────┤
│      │判    決│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
├───┴────┼───────────┼───────────┼──────────┤
│                │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
│                │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
│  備        註  │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 │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 │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 │
│                │7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7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易字702號判決判處應 │
│                │期徒刑6年確定。       │期徒刑6年確定。       │執行期徒刑6年確定。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恐嚇取財罪       │     恐嚇取財罪       │    恐嚇取財罪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共2罪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共4罪   │
├────────┼───────────┼───────────┼──────────┤
│ 犯  罪  日  期 │1.98年8月25日12時2分至│98年8月26日11時至98年8│1.98年7月11日9時至11│
│                │  21時27分許          │月29日5時許           │  時許              │
│                │2.98年8月26日12時至98 │                      │2.98年7月12日11時至 │
│                │  年8月27日18時許     │                      │  14時許            │
│                │                      │                      │3.98年7月12日12時至 │
│                │                      │                      │  17時許            │
│                │                      │                      │4.98年8月5日10時25分│
│                │                      │                      │  至14時許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起  訴  案  號 │98年度偵字第25148號   │98年度偵字第25148號   │署98年度偵字第21413 │
│                │                      │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950 │
│      │        │                      │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5日           │103年12月25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950 │
│  判  │        │                      │                      │號                  │
│  決  ├────┼───────────┼───────────┼──────────┤
│      │判    決│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5日           │103年12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
│                │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各│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各│附表編號6至編號9所示│
│                │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
│  備        註  │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 │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 │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 │
│                │7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7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度易緝字第72號判決應│
│                │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 │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 │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確定。                │確定。                │1000元折算1日,並經 │
│                │                      │                      │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 │
│                │                      │                      │第1950號判決駁回上訴│
│                │                      │                      │確定。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    恐嚇取財未遂罪    │       竊盜罪         │       竊盜罪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共2罪     │ 有期徒刑6月 共4罪    │有期徒刑6月 共3罪   │
├────────┼───────────┼───────────┼──────────┤
│ 犯  罪  日  期 │1.98年8月6日上午6時許 │1.98年8月5日10時25分許│1.98年7月10日10時許 │
│                │  後之同日上午某時許  │  前不詳時間          │  前某不詳時間      │
│                │2.98年8月6日上午6時10 │2.98年8月6日上午6時許 │2.98年7月12日11時許 │
│                │  分許後數日之某時    │3.98年8月6日上午6時10 │  前某不詳時間      │
│                │                      │  分許                │3.98年7月12日12時許 │
│                │                      │4.98年8月6日上午6時許 │  前某不詳時間      │
│                │                      │  前某不詳時間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起  訴  案  號 │98年度偵字第21413號   │98年度偵字第21413號   │署98年度偵字第1950號│
├───┬────┼───────────┼───────────┼──────────┤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950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950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950 │
│      │        │                      │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12月25日         │103年12月25日         │103年12月25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950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950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950 │
│  判  │        │                      │                      │號                  │
│  決  ├────┼───────────┼───────────┼──────────┤
│      │判    決│103年12月25日         │103年12月25日         │103年12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
│                │附表編號6至編號9所示各│附表編號6至編號9所示各│附表編號6至編號9所示│
│                │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桃園│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桃園│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
│  備        註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 │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 │
│                │字第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字第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度易緝字第72號判決應│
│                │徒刑5年10月,如易科罰 │徒刑5年10月,如易科罰 │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日,並經本院以103年度 │日,並經本院以103年度 │1000元折算1日,並經 │
│                │上易字第1950號判決駁回│上易字第1950號判決駁回│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 │
│                │上訴確定。            │上訴確定。            │第1950號判決駁回上訴│
│                │                      │                      │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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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56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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