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王榮哲
- 即受判決人
- 選任辯護人
- 蕭維德 律師
羅秉成 律師
梁懷信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花旗環球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管理公司)曾經檢送多達5700餘封關於本件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美商捷普公司(Jabil Circuit, Inc,以下稱捷普公司,又稱Jabil) 併購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Taiwan Green Point Enterprises CO. LTD,下稱綠點公司,又稱TGP) 案之溝通協商往來電子郵件予檢察官,檢察官卻僅提出其中極少數於法院,嗣經同案被告何正卿請求調查後,本院上訴審始向花旗管理公司取得其中4400餘封電子郵件,聲請人發現電子郵件中詳細記載諸如綠點公司高層對本件併購案之疑慮、綠點公司於過程未配合提供資料、美商捷普公司無法取得財務資料導致無法評估正確收購價格、捷普公司高層不敢將本案送請董事會討論等資訊,足以證明95年9 月12日簽署之「無拘束力意向書」之消息、事實,並未具體明確,且屬未經收購方捷普公司董事會正式評估同意的案件,更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並可證明聲請人甲○○於95年9 月12日之時點,並未實際知悉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聲請人甲○○亦係早於該日前甚遠之95年6月7日時起,即已開始購入綠點公司股票,與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之重大消息無關,上述電子郵件均未經原審調查、審認,且已揭露歷審判決所未曾調查發現之新事實,並對確定判決有關「95年 9月12日消息已臻明確且達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之重大消息成立時點」之事實判斷有動搖之虞,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改受無罪之判決,構成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於計算本案內線交易犯罪所得時,未及調查、審酌「綠點公司股票價格之變動與系爭重大消息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自然漲幅因素」,致計算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未予扣除,即依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於審判時調查審酌之「95年9 月13日至96年1 月12日間之市場大盤成交加權指數每日收盤指數變動數」(聲證四)及「95年9月13日至96年1月12日期間之綠點公司每日收盤價」(聲證五),本案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3154萬4999元,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逾億」之數額,應改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普通內線交易罪論處,而使聲請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罪名,亦構成再審事由。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一再聲請「測謊鑑定」,以證明確無實際知悉95年9月12 日無拘束力意向書簽署之消息,然未獲調查審酌,「測謊鑑定」為未經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證據方法,該當新事證之要件,構成再審理由。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停止刑罰執行。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104年2 月4日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故修正後所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並包括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然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之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如未具備上述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甲○○擔任普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訊公司)市場交易部經理,為圖謀普訊創投公司、普訊伍創投公司、普訊陸創投公司、普訊捌創投公司、普實創投公司、達訊公司、達訊二公司及達訊三公司(下稱普訊集團)賺取不法利益,與普訊集團負責人柯文昌、普訊公司總經理何正卿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內部關係人內線交易規定之犯意聯絡,於95年 9月12日下午1 時14分之後某時,綠點公司有被美商捷普公司進行收購,進而與美商捷普公司合併等消息明確後,95年11月22日公開前,何正卿將所知悉影響綠點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轉知柯文昌作為普訊集團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重要參考。柯文昌指示知情之甲○○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時間、價格區間及數量,由甲○○自95年9 月13日起迄同年10月30日止,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並於臺灣捷普公司公開收購綠點公司股票期間,將上述所購入股票悉數應賣,為普訊集團獲取高達新台幣(下同)4 億7284萬7065元不法利益之犯行,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綜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及二所述證據資料,就何以不採聲請人等被告3 人有關重大消息認定時點之各項辯解,認定綠點公司與美商捷普公司於95年9 月12日簽署「無拘束力意向書」為併購案重大消息成立時點,詳細敘明:「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倘就客觀上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知悉此消息,自不能因公司或其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或未實際知悉消息之發生,否則內部人即可能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或利用該消息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而與資訊平等取得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就併購契約之成立,通常須歷經數個階段,包括初步磋商、達成協議、簽訂契約、董事會決議等。在雙方初步磋商過程中,因屬意見交換,若未達成共識,尚難認已有合併之雛形,惟若雙方已針對重要之點達成協議,意謂雙方已對合併達成共識,則其後續之簽訂契約及經董事會決議之過程,僅係逐步完成合併之程序,亦即此重大消息在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既須經過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而應認為符合前揭『成立』或『具體明確』之判斷標準,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依上揭規定,應以消息最早成立之時點為準。」(見確定判決第70頁),進而審酌併購案緣起、經過、進行情形及「無拘束力意向書」內容(包括購買綠點公司股票價格區間及雙方併購意願)等具體特性,據以詳細論斷,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與柯文昌、何正卿等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內線交易罪,犯行明確。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皆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駁,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可憑。聲請意旨所指核屬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並為相反主張,並非新事實、新證據,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二)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綠點公司與美商捷普公司合併消息明確之95年9月12日下午1時14分之後某時許,至同年11月22日重大消息公開前,自95年9 月13日起迄同年10月30日止期間,買進綠點公司股票;然聲請意旨所附「95年9 月13日至96年1 月12日間之市場大盤成交加權指數每日收盤指數變動數」(聲證四)及「95年9月13日至96年1月12日期間之綠點公司每日收盤價」(聲證五),實際卻僅有95年9月及96年1月兩個月份股價資料,核與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點並不相符,無從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三)測謊鑑定雖屬蒐集、調查證據方法之一;但於證券交易法案件,並非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9 項規定屬於法定得踐行程序。「測謊鑑定」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鑑驗結果時因受測人生理、心理因素影響,未具有全然準確性。其結果固可作為審判參考,但非屬判斷的唯一及絕對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足以證明犯罪事實達於如何程度,更屬於併同全部卷證判斷的證明力問題。確定判決依憑上述事證,已經認定足以證明聲請人犯行明確,測謊結果既不具有全然準確性,且不得作為判決唯一依據,測謊鑑定之有無並不影響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之犯行認定。聲請人以確定判決審理過程未經測謊鑑定,辯稱構成再審理由,應屬誤解。既無測謊鑑定結果的證據資料,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可言。
四、綜上,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詳細指駁論述,並無聲請人所指發現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具有何等違誤。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僅就聲請人自己認為原審未採信聲請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的證據有誤,而為爭執,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