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7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鴻裕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54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195 號、102 年度偵字第68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重要證物證人未審酌,證人同案被告林詩乾從檢察署至第一審,證據前後矛盾;同案被告林詩乾於一審訴訟中翻異前詞,乃係臨訟迴護張鴻裕之附和之詞;伊於二審訴訟進行中即欲與本案主謀許忠明、許三井、共同被告林詩乾、陳麗芬、曹明正進行對質詰問,釐清案情,法院卻均置之不理,是原確定判決屬判決違背法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 指第四百十三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係指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根本上不許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因其他程序上之關係,不能上訴者,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24年抗字第361 號著有判例。經查:
㈠聲請再審意旨雖提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然並未敘明有何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6 款相關之再審事由;是本院尚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審認,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再審聲請人張鴻裕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乃再審聲請人竟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
㈢至於聲請人另以:伊於二審訴訟進行中即欲與本案主謀許忠明、許三井、共同被告林詩乾、陳麗芬、曹明正進行對質詰問,釐清案情,法院卻均置之不理,是原確定判決屬判決違背法令乙節;經查,此部分尚非得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同屬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