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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0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洪于智何燕蓉邱忠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0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燕坤
送達代收人
陳欣宜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6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洪玉綉自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之97年1月、99年1月至6月21日及100年間之明細影本(再證一),可認其對自身帳戶往來及餘額知之甚詳;又該透支帳戶若存款不足雖由銀行墊支,銀行端仍會計算利息,縱洪玉綉未檢視帳戶餘額,對本金高達6百多萬之利息均未發現異常,顯不合理;再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6、22、40、56、65、67、69、72、73及附表二編號10、37,均正巧為當月5日開票或取款,對照洪玉綉偵訊時所稱:我都是每月5日發薪水,只有延後發薪水,不曾提早發薪水等語,則該筆金額是否為賴燕坤所應支領之薪資,即有可疑,原確定判決對此未置一詞,是以本件確有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新法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再關於本件聲請意旨主張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經參酌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意旨,本院認應一併連動地解釋,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存在時點,則不論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此情形當然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均無不可,易言之,此之新證據「存在時點」不應再有限制(併參立法院院總第161號委員提案第16546號議案關係文書之修法理由),俾能實質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惟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應予辨明。

三、經查:

㈠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賴燕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依憑被告自白、告訴人及證人張俊賢之證詞及附表一所示A帳戶支票、支票存款送款簿、附表二所示B帳戶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4年2月4日(104)一建字第17號、第18號函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再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業已說明:告訴人洪玉綉證稱我每次都拿現金付給被告薪水,從來沒有拿支票給他,也沒開支票付他薪水;被告薪資每月3萬元,每月5日我都會派被告去銀行領現金,我再給被告現金3萬元,從未有積欠或遲發的情形等語,且被告對於其所辯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係告訴人用以支付紅利、薪水、雜項開支、代墊款、借貸關係等辯解俱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及依證人張俊賢所證:我們會提供對帳單,看告訴人是否要,我們不會主動發給告訴人,平常告訴人很少到銀行,除非有什麼事,不然都是由告訴人的職員來幫她存錢、轉帳,我印象中告訴人很少到銀行看她帳戶內容,告訴人很少來,來了也不會要這些對帳單,我們是針對透支戶,每個月20日,我們會計算透支多少錢,並且有計算利息,就是透支的金額讓客戶確認,透支帳戶契約是銀行給予開立透支帳戶的客戶一個額度,客戶在額度內開出支票,如果存款不足,銀行會代墊,我們會計算出代墊利息,支票存款餘額核對回單上記載的金額只有當月份的透支本金及利息。有一天,告訴人匆忙來銀行,她說她的帳戶有問題,需要調閱所有的明細帳,從87年以來的帳戶,就是起訴書記載A帳戶與B 帳戶,告訴人也調閱傳票,自己整理,看不懂她就來問等語,告訴人每月雖可看到銀行透支帳戶對帳單,惟對帳單內容僅有當月透支金額之本金、利息,並無本金支出項目及流向,告訴人並無從知悉被告自告訴人帳戶轉帳或領取之金額用於何處,自難以察覺被告有無侵占情事,被告以銀行按月寄對帳單供告訴人查閱即可知悉被告有無侵占情事,進而執為有利論據,尚非可取等情綦詳(詳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㈡、㈢)。是依再審聲請意旨所提再證一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縱認告訴人可得知當月透支之本金、利息,但仍無從知悉被告自告訴人帳戶轉帳或領取之金額用於何處,且告訴人亦未曾開立支票以支付被告薪水一節,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均業於理由中詳予說明,認不足執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再審聲請人就上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之審酌與取捨再行爭執,未就如經審酌確有何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等情加以說明,則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既已列舉事證說明,及聲請人所辯如何不可採,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悉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審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所提證據僅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證述內容及相關證物之取捨意見,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或第421條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審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曲解為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是本件聲請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及第421條所定再審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05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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