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1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筱珮陳德民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裴健城(原名裴忠豪)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月7日所為102 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8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24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已詳細記載侵占罪之事實,此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裴健城(原名裴忠豪,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更名)揭發犯罪之內容,係前妻顏莉庭私自拿走再審聲請人所申請之郵局帳戶,再審聲請人始被認定犯詐欺罪,再審聲請人為國安局軍事情報局人員,為國奉獻,而獲頒發保衛臺灣紀念章證明書,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經查,原確定判決依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認再審聲請人係於92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日,將帳戶交付詐騙集團,已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並就再審聲請人所辯:伊申請該帳戶是為了要存錢,後來該帳戶的金融卡在哪裡伊不知道,伊不知道為何葉淑娟、陳麗美會因此匯款28,800元、25,200元、43,020元至伊前述帳戶內,伊不記得伊有申請語音密碼,中間有換密碼的情形伊也不記得了,伊沒有把帳戶的金融卡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而且根本沒有證據證明伊有取得葉淑娟、陳麗美遭詐騙的款項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於判決理由中詳加敘明何以不足採信,不能採為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理由,一一予以指駁在卷(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至第10頁)。而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尚難任意予以指摘。其後再審聲請人就此對顏莉庭提出侵占及詐欺告訴,告訴意旨主張係顏莉庭利用保管再審聲請人郵局帳戶之機會,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再審聲請人所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見聲請人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244號不起訴處分書),且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聲請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事實觀之,已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之不起訴處分書事證,僅係再審聲請人於告訴意旨中所為個人之指述,另紀念章、證明書則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從而,不論係單獨檢視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紀念章、證明書,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的認定結果,經核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是依照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1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