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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0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麗珠朱嘉川邱忠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裴健城(原名裴忠豪)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月7日所為102 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8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報情六字第1050004102號函(再證3)、同局國報情六字第1040002940號函(再證5)、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再證4)等證據,可證明聲請人因擔任民國92年時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之情報協助人員,於92年11月12日即搭機赴大陸執行任務,不幸失事,自93年5月30日起遭監禁於浙江金華監獄,至101年8月29日方才獲釋,於同年9月11日返臺,自聲請人甘為國家捨身取義、盡忠職守(有證明書、紀念章),且耗費8年歲月在牢裡度過,豈有可能申辦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自毀名譽?又依聲請人之臺北北門郵局帳戶92年至101年歷史交易清單(再證6)、戶籍謄本(再證7)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244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8),可證聲請人不可能於11月11日至12日不到1天之時間即交付該帳戶之金融卡於詐欺集團,又若詐騙集團於該日已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豈有可能遲至同年月18日始使用該帳戶詐欺他人匯款?且聲請人當時係與前妻顏莉庭一同前往郵局申辦該帳戶,之後便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放置家中,前往大陸執行任務,顏女復於聲請人在大陸執行任務期間辦理2人結婚登記手續,並領取軍情局發給之補助金及慰問金,聲請人懷疑係前妻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並對其提出侵占、詐欺告訴,惟因罹於時效而遭不起訴處分。綜合所有先前與新證據判斷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若未附具憑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裴健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依憑被害人葉淑娟、陳麗美之指述、證人劉音秀之證詞及被害人陳麗美於梧棲大庄郵局臨櫃匯款之92年12月2日14時28分郵政國內匯款單、被害人葉淑娟於新市郵局臨櫃匯款之92年12月2日上午10時44分郵政國內匯款單、被害人葉淑娟於永康大橋郵局臨櫃匯款之92年12月2日14時33分郵政國內匯款單、被害人陳麗美匯款之梧棲大庄郵局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全國郵局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1年11月27日北營字第1011803046號函送被告裴忠豪前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80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按聲請再審,應於每次再審均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附具相關證據,聲請人於本次所提再審理由書中雖有提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報情六字第1050004102號函(再證3)、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再證4)、臺北北門郵局帳戶92年至101年歷史交易清單(再證6)等,惟並未附具上開證據,聲請人謂請法官調閱該等證據云云,自非可採,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容有未合。

㈢又本件聲請人前曾以本次聲請再審之再證3至再證8及所附之證明書、紀念章等為據,認其於92年11月12日即搭機赴大陸執行任務,迄同年12月30日始返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被害人財物期間,其並未在台灣,不能幫助他人詐欺及係其前妻顏莉庭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其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顏女提出侵占、詐欺告訴等同一事實原因聲請再審,多次向本院提出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聲再第275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19號、105年度聲再字第368號裁定或認無再審之理由或認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而均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4年度聲再第275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19號及105年度聲再字第368號之再審聲請狀影本、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亦顯然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02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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