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5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彥辰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5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判決為限,如對非屬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以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逕予駁回;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係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35 號、8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彥辰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就被訴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則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聲請人、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以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於教示規定載明聲請人不得上訴,檢察官仍得上訴;嗣檢察官上訴期間屆滿未提起上訴,於105年5月2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刑事科分案室電話紀錄查詢單、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13至18-1、20頁)。而聲請人於105年5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其「申請上訴與再審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可憑(本院卷第3 頁)。足見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原判決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應逕予駁回。又原判決嗣於105年5月26日確定,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自得於原判決確定後另行依法聲請,其聲請再審書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敘述理由並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始符合聲請再審之法律程式,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