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6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6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金岳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784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且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金岳生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在案,有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為由,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狀首頁記載原確定判決案號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不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刑事確定判決),惟按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即本院之第二審判決,是聲請人對最高法院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已非適法。聲請人復未檢附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判決之繕本,是就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確定判決而言,其再審程亦有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而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因失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