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5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范智為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中華民國 103年12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32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33號)及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程式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范智為(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及105年度聲再字第 282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如范智為之聲請再審狀案號欄所載),其以書狀敘述其再審理由,惟僅附具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 282號刑事裁定繕本,並未提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判決之繕本,亦未附具任何證據,其聲請程式已不合於再審之法定程式。再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82號係以聲請人再審聲請不合法,而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非再審之對象,自不得執以聲請再審,是聲請人對 105年度聲再字第 282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是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式亦顯然違背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