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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61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曾淑華王美玲許辰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6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訓德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22、127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定遠公司於民國97年9 月22日就已合作完成「國土礦業資料倉儲整合平台建置及推廣計畫」(下稱系爭標案)之「構想書」,並與定遠公司達成共同行賄經濟部礦務局(下稱礦務局)職員謝嘉榮之共識,並經莊曜誠將整個案子構想拿回定遠公司,經金元中同意,聲請人始與定遠公司共同行賄謝嘉榮,並非與謝嘉榮共同收受賄賂;又定遠公司最多僅給付謝嘉榮4次,每次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賄款,並未於99年期末給付該次25,000元之賄款。原判決認定共給付5次賄款,亦與事實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分別陳明相關之新事實、新證據如後。

㈡關於聲請人係與定遠公司共同行賄謝嘉榮,並非與謝嘉榮共同收受賄賂部分,有系爭標案之工作往來之電子郵件時間點資為新證據,綜合參酌定遠公司負責人金元中於第一審之證詞應堪認定:

⒈97年初莊曜誠於網路上查得系爭國土計劃之標案與定遠公司之業務相關,遂開始投入系爭標案之準備作業,本案因謝嘉榮與經濟部承辦人李月霞熟識,遂由謝嘉榮負責向經濟部提案,並向經濟部爭取經費,莊曜誠負責撰寫文案,李月霞於97年4 月3 日以電子郵件(聲證1 )通知謝嘉榮及各所屬單位,提出年度先期計畫提案(聲證2 ),以供其提出給經濟部彙整,聲請人於97年4 月7 日先將年度先期計畫提案以電子郵件寄給謝嘉榮(聲證3 、4 )。由於莊曜誠於96年起任職於仲琦科技公司時,與聲請人一直有計畫上之合作(聲證5 、6 ),且細部計畫內容均由聲請人與莊曜誠共同完成,因本計畫規劃執行項目中須組成專家團隊開會座談及進行資料詮釋,故由聲請人擔任召集人並協助莊曜誠修正文案內容,莊曜誠於97年4 月29日完成初步專案規劃文件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謝嘉榮,同時並請聲請人增加修改計畫案之內容(聲證7 、8 )。

⒉經濟部彙整發函經建會核備後,由經建會之專案小組召開專案會議,訂立年度執行項目,謝嘉榮便於97年5 月7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聲請人(聲證9 ),並告知經建會之國土專案小組召開之專案會議結論與紀錄,以提供由聲請人與莊曜誠修正初步專案規劃文件(聲證10)。

⒊嗣97年9 月17日經濟部通知各所屬單位,中長程計畫內容編審辦法及格式,各所屬單位需將所提出之年度先期計畫依據編審辦法修正並統一格式,完成計畫構想書,謝嘉榮便於97年9 月18日將計畫格式以電子郵件通知莊曜誠,副本通知聲請人(聲證11、12),莊曜誠於97年9 月22日將格式修正完成,回寄給謝嘉榮,其中第三項部分因屬聲請人之工作項目,因此也請聲請人同時進行補充修正(聲證13、14),聲請人於97年9 月24日將該補充修正部分完成,並回寄予謝嘉榮與莊曜誠。此時,該國土計畫構想書即為完成(聲證15、16)。

⒋本案由莊曜誠於97年11月19日以定遠公司名義提出2 案,分別為國土倉儲案與金礦圖資典藏案,提供給礦務局選擇,作為98年度專案計畫,也由聲請人修正部分內容,並由礦務局依據其需求彙整成一計畫,並核報經濟部轉內政部核定預算(聲證17、18)。

⒌97年11月間經礦務局認可並報請經濟部核准後,指定時任礦務局輔導組技士謝嘉榮為承辦人,謝嘉榮便於97年12月3 日以電子郵件將98年計畫規格初步寄給莊曜誠與聲請人確認,並請渠等提供意見(聲證19、20)

⒍謝嘉榮於98年1 月14日將礦務局92年度委辦「礦業及土石資源資料庫系統建置擴充改善計畫」評選須知(草案),以電子郵件寄給莊曜誠與聲請人,並請兩人依據該草案修正98年度計畫之評選須知(聲證21、22),莊曜誠於98年1 月22日將初步修正完成之98年度計畫之評選須知以電子郵件回寄給謝嘉榮,由礦務局內人員審查,副本同時寄給聲請人(聲證23 、24 ),經莊曜誠與聲請人多次反覆修正(聲證25、26),莊曜誠於98年2 月11日將最終修正完成之礦務局98 年度委辦「國土礦業資料倉儲整合平台建置及推廣計畫」評選須知(草案)以電子郵件回寄給謝嘉榮,副本同時寄給聲請人(聲證27、28),最後,莊曜誠應謝嘉榮之要求,於98年2 月19日增加補充99年相關工作重點於評選須知內。此時,該評選須知之修改即為完成(聲證29、30)。

⒎證人金元中101 年3 月7 日筆錄:「(問:為何當初支付佣金或回扣與礦務局承辦人?)答:當初莊曜誠將整個『案子構想』拿回公司時,這些條件已經是談好的。」(見偵字5522號卷㈠第180 頁)此並為聲請人與謝嘉榮雙方所不爭執。又原確定判決事實欄第3 頁第1 行認定:「前揭標案均由莊曜誠向礦務局輔導組提案簡報,經礦務局認可並報請經濟部核准後,指定時任礦務局輔導組技士之謝嘉榮為承辦人,負責辦理招標文件草擬、召開相關委員會審查會議、撥付核定之款項、辦理驗收及其他與本案有關之行政程序。」

⒏由上述聲證及卷內證據綜合比對可知,聲請人與莊曜誠共同完成系爭標案所需文件,且聲請人與定遠公司於97年9 月22日就已合作完成「構想書」,並與莊曜誠談妥共同行賄謝嘉榮,並由莊曜誠將整個案子構想拿回定遠公司,經金元中同意由聲請人及定遠公司每年各給謝嘉榮5萬元後,由莊曜誠向礦務局輔導組提案簡報,經礦務局認可並報請經濟部核准成案,而本院105年2月23日之審判筆錄第20至21頁,檢察官起稱第二點也表示:「二、被告謝嘉榮有罪部分,如剛才郭訓德所述都是他與定遠公司向謝嘉榮行賄,其餘部分,卷內各項證據均經審判長提示或告以要旨確認無誤,此部分事證明確,原審論罪科刑並無違誤,請駁回上訴。罪名由合議庭審酌確認。」堪認本案事實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98年2月初聲請人是先與謝嘉榮合意共同收賄,再由聲請人向定遠公司索賄,且98年2月23日謝嘉榮寄電子郵件予聲請人(見第一審卷被證4)要求匯款12萬元時,謝嘉榮已為本案之承辦人(97年11月間已為承辦人),此時因定遠公司尚未得標而尚未給付相關酬金,故由聲請人先行代墊,且謝嘉榮至今並無償還該筆款項,與先前之借貸習慣不同,足可證明該12萬元確為「前金」性質無誤,該12萬元係有對價關係之賄款,而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借款,更可證明聲請人係與定遠公司共同行賄謝嘉榮,而非與謝嘉榮共同收賄。

⒐另謝嘉榮於偵訊時供稱:「……但郭老師也有說要給我回扣」(見偵卷㈠第107 頁);「(檢:你是否與郭老師合意向定遠公司要回扣?)郭老師應該是跟定遠公司共同給我回扣。」(見偵卷㈠第108 頁);於調詢供稱「(問:你於98年3 月19日起承辦國土礦業資料倉儲整合平台建置及推廣計畫採購案後,有無透過郭訓德向定遠公司收取回扣?)答:我沒有主動提出要求,但定遠公司提出本計畫開標前,郭訓德即向我表示,『他與定遠公司』會給我固定比例的金額,但因為我欠郭訓德人情,所以沒有追問確實金額為多少。」(見偵卷㈠第99頁)。金元中於偵訊時證稱:「我決定要參加投標案件之後,由莊曜誠跟老胡或郭訓德談細節……」(見偵卷㈠第190 頁)。莊曜誠於偵訊時證稱:「老闆同意後郭有來我們公司簽合作協議書。」(見偵卷㈣第425 頁)。謝嘉榮於偵訊時供稱:「我聽郭老師說他跟定遠公司一人一半,所以,每年度一人給五萬……」(見偵卷㈠第107 頁)。莊曜誠證述:「…伊請示金元中後,金元中勉強同意。至於郭訓德為何也要出一半,伊也不清楚…」(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第16項第2 點)。莊曜誠於偵訊時證稱:「是我製作的,…支出報表中『others說明』欄上記載…『礦務局承辦人10萬元由定遠及老師各出5 萬元…』」(見偵卷㈠第196 頁),依上開證詞可知,本案之證人包括收賄之公務員及檢察官皆稱聲請人係與定遠公司共同行賄,而非與謝嘉榮共同收賄,原確定判決僅憑聲請人於偵訊之自白而認聲請人有罪,顯有可議之處。

㈢關於定遠公司並未給付謝嘉榮99年期末(指100 年1 月6 日)2 萬5000元賄款部分,原確定判決不採證人莊曜誠所證:因聲請人無法提供22萬4000元之發票予定遠公司核銷,致未支付予聲請人等語,並以「無相關證據資料」佐證該金額確與事實相符為其依據。惟卷內筆錄及100 年8 月15日莊曜誠寄給聲請人核銷之電子郵件(聲證31)內容,應可為證人莊曜誠前揭所證之客觀佐證。又:

⒈證人莊曜誠於調詢證稱:「…另外,我說明99年期末報告時應付郭訓德2 萬5000元,但因同期郭訓德無法提供相關單據共22萬4000元供本公司核銷,由我協助處理,另有費用發生,所以該款我並未交給郭訓德…」(見偵卷㈠第4 頁);又於偵訊時證稱:「(問:郭訓德有沒有跟你說礦務局的USER是誰?)答:我的想法是謝嘉榮曾經提過郭訓德是他的同學,又是本案承辦人,這個USER可能是謝嘉榮。後來到了100年5 月份要報稅時,郭訓德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老胡需要費用來繳稅,因為郭訓德都叫謝嘉榮老胡,所以我知道老胡就是謝嘉榮。但是我們99年期末(指100 年1 月6 日)那期的2 萬5 千元沒有給他,造成他沒有辦法給老胡…」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於偵查時證稱於98年6 月24日、98年11月26日、99年2 月11日、99年5 月4 日、99年9 月14日、100 年1 月6 日這些日子郭訓德有來我們公司領款項,並有簽領收據,其中第一次98年6 月24日因案子才開案,而我們尚未領到款項,所以這次沒有提供給他,其他每次都有提供2 萬5 千元給他等語是否屬實?)答:這個是我在偵訊時講的沒錯,但實際的費用是依據領據支出,真正費用要看領據,因為我也是拿領據給郭先生簽名,他也會對領據上有多少錢,他就領多少錢走,他每一個領據的錢都是對應領據領走,我要更正一個東西,就是郭訓德每次都有來領,他領的錢就是領據上面的錢,領據上面的錢包含郭訓德的工作報酬及另外支付的2 萬5000千元。」等語。另證人金元中於偵訊時證稱:「…第一年第二年都是五萬,第三年我沒給…」(見偵卷㈠第191 頁);另於調詢及偵訊證述:「2.定遠公司有於98.99 年支付回扣予礦務局之承辦公務員『老胡』,兩年都各給5 萬。100 年時因為老胡已離職,所以就沒有給…」(起訴書證據清單第15項);再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檢:付錢給謝嘉榮的方式是否為每年度分期中、期末,各交付2.5 萬元給郭訓德,再由郭訓德轉交給謝嘉榮?)…我只記得一次是交付2.5 萬,但我不記得就是交付3 次還是4 次。」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定遠公司分別於98年、99年支付回扣予謝嘉榮,且兩年各給5 萬,100 年時因謝嘉榮已調離職務,定遠公司則未再給付謝嘉榮。易言之,定遠公司最多僅給了謝嘉榮4 次,每次2 萬5000元之賄款,而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之5 次。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莊曜誠所證「郭訓德無法提供相關費用單據共22萬4000元」部分,無相關證據資料佐證該金額確與事實相符之認定,顯然與該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即扣押物編號16-3所示發票不符,蓋卷內證據確有莊曜誠所提供之發票影本,其上有定遠公司人員註記:「一、屏科大請領金額680000,二、人力8000*11 (月)*5(人)=440000 。出席費16000 。發票4/15:128000,4/20:40000 ,12/1:29967,12/16 :26518 ,12/28 :28515 」,若將屏科大請領金額680000元扣除人力部分440000及出席費部分16000 ,剩餘需提供給定遠公司核銷之發票金額確實為224000元(000000-000000-00000=224000),與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聲請人證詞相符(見偵5522號卷㈢第105 頁),亦與莊曜誠於101 年3 月7 日之調詢筆錄相符,且99年定遠公司支付聲請人之款項680000元,扣除聲請人提供之人力核銷440000元與出席費單據16000 元後,恰為224000元,且比對證人莊曜誠於100年8 月15日寄給聲請人之電子郵件(聲證31)內容,聲請人99年度確實只有提供5 名助理費用,且確為每人每月為8000元,除此,亦確無提供其他物品部分之發票以供定遠公司核銷。可知莊曜誠所稱99年期末聲請人無法提供22萬4000元之單據乙節確屬實在,據此堪認證人莊曜誠於偵訊時結證稱99年期末那期的2 萬5 千元沒有給付聲請人等語確屬有據,是原確定判決所認有誤。而聲證31之電子郵件係屬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雖原審所調取之定遠公司帳戶資料中顯示100 年1 月6 日定遠公司有領款229000元(註記:礦- 屏204000+25000),但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證據(國土礦業推廣計畫案2/3 領據),郭訓德於100 年1 月6 日所簽收之領據,金額只為204000元,並不包括其他的25000 元(000000-000000=25000 )。且該99年期末莊曜誠是否有給付聲請人25000 元之事實,將造成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以定遠公司交付之賄款抵充謝嘉榮積欠聲請人12萬元之論據是否成立之重大關鍵。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筆記本記載「虎:35+12+1-4-4 -4」之意為謝嘉榮98年2 月4 日之前向聲請人借款35萬元未還,98年2 月24日再向聲請人借款12萬元,99年再向聲請人借款1 萬元,惟聲請人以定遠公司給付之5 次賄款抵債之情,與謝嘉榮98年9 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 元之收據不符:

⒈觀之謝嘉榮於98年9 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 元,並簽立收據交付聲請人(聲證32)《該收據雖未記載日期,惟謝嘉榮於98年後始搬到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住處,斯時謝嘉榮已為系爭標案之承辦人》,而倘如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書立「35+12+1 」之原因係為紀錄謝嘉榮於98年2 月4 日簽訂「委託研究計畫合約書」前,積欠聲請人35萬元借款債務未還,於98年2 月24日再向聲請人借貸12萬元,又於99年間向聲請人借款1萬元,則98年9月5日之借款2,000元既於98年2月24日至99年底之期間內,且系爭標案亦在進行中,為何聲請人不一併註記於筆記簿上,由定遠公司所交付之賄款一併抵扣?足見該12萬元並非是謝嘉榮之借款而是聲請人所交付之前金,「-4-4-4」之記載乃是聲請人於製作3年總帳時,將該12萬元攤提到總帳之紀錄方式。

⒉由上可知,該聲證32之借據可證明聲請人筆記本上所註記之12萬元並非借款,應為本案之前金,而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而得開啟再審。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審酌確實新證據致生判決錯誤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係與定遠公司共同行賄謝嘉榮,與謝嘉榮間為對向關係,以及99年期末莊曜誠並未給付聲請人25000元之事實,請准予裁定開始再審。又倘聲請人繼續執行刑罰,恐致冤枉無辜之人受罰,戕害人權甚鉅,於真相未予調查清楚前,爰聲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及謝嘉榮之部分自白或陳述,證人金元中、莊曜誠之證詞,卷附之礦務局104 年5 月29日礦局廉字第10400061860 號函及附件、104 年6 月3 日礦局廉字第1040045000號函及附件、聲請人記載借款之筆記本、委託研究計畫合約書、合作協議書、定遠公司支出報告表、存摺交易明細、聲請人簽收領據等證據,認定:①謝嘉榮自98年間起至99年10月底止,擔任礦務局輔導組技士,先後負責煤礦輔導、石礦輔導及組內研究計畫草擬、預算編列、涉外業務、礦產權利金核算、礦業報表彙整等業務,嗣於99年11月起改調該局礦務行政組(下稱礦政組)擔任專員,負責礦產權利金、礦業權費等行政執行案件催收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指之公務員;聲請人係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東科技大學)客家文化產業研究所所長及客家產業發展中心主任;金元中係定遠公司(此公司係以資訊軟體及資訊處理服務業為主要營業項目)負責人;莊曜誠係定遠公司員工,負責該公司之業務工作。緣謝嘉榮因與聲請人曾為國立成功大學同學兼室友,聲請人又曾以屏東科技大學名義承作礦務局之相關標案,且謝嘉榮經濟狀況不佳,常有金錢需求而向聲請人借款,其等平日即素有工作及金錢往來。另謝嘉榮因本身所承辦礦務局業務之關係而與莊曜誠熟識,並於96、97年間介紹當時任職於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琦公司)之莊曜誠與聲請人認識,聲請人、莊曜誠則因曾經共同合作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下稱永續會)之研究計畫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之數位典藏計畫等提案之機會,而互有往來。②礦務局於98年3 月19日公告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國土礦業資料倉儲整合平台建置及推廣計畫」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為175 萬元,並於該次公告資料「後續擴充」欄載明:「本次投標以98、99、100 年3 年度作為標的,98年預算新臺幣175 萬5000元整,99及100 年度預估各為新臺幣175 萬5000元整」等內容;嗣因該標案僅有定遠公司1 家投標,遂經評選而於98年5月8 日決標,由定遠公司以172 萬元得標後,於98年6 月8日公告,其後礦務局於99年度(即上開3 個年度之第2 年度)以調整後預算173 萬元委辦之系爭採購案,及於100 年度(即上開3 個年度之第3 年度)以調整後預算221 萬2000元委辦之系爭採購案亦均由定遠公司先後於99年2月8日、100年2月15日,各以170萬元、218萬元得標,而各於99年3月10日、100年2月16日為決標公告。前揭標案均由莊曜誠向礦務局輔導組提案簡報,經礦務局認可並報請經濟部核准後,指定時任礦務局輔導組技士之謝嘉榮為承辦人,負責辦理招標文件草擬、召開相關委員會審查會議、撥付核定之款項、辦理驗收及其他與本案有關之行政程序。另因系爭採購案有礦業資料標準擬定之工作項目,亟需專家學者協助,謝嘉榮乃於該採購案備標期間(約98年2月間),推薦聲請人予莊曜誠,作為定遠公司擬定礦業資料標準所需之合作專家學者人選而促成雙方合作之機會,金元中乃授權莊曜誠以定遠公司名義與聲請人洽談雙方合作條件,經洽談完成後,金元中乃代表定遠公司與聲請人(以「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郭訓德副教授」名義)簽定「委託研究計畫合約書」(嗣聲請人又於100年4月1日,以其個人名義與定遠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③聲請人因謝嘉榮資力不佳,無法償還欠款,為求獲償,乃於系爭採購案備標期間之98年2月初,與謝嘉榮商議而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聲請人出面向莊曜誠表示如賄賂業主(User)即礦務局承辦人「老胡」(惟未明言此承辦人「老胡」即係謝嘉榮),將可使定遠公司得標之系爭採購案順利履約,且為使金元中同意給付賄款,乃向莊曜誠表示由定遠公司與聲請人各負擔一半賄款,並與莊曜誠議定按系爭採購案共3個年度,每年給付礦務局承辦人10萬元,由定遠公司與聲請人各負擔5萬元,3個年度合計30萬元,其中由定遠公司負擔部分,按礦務局付款時程,各給付2萬5000元(惟其中關於聲請人應負擔之各該年度5萬元,即前揭30萬元之半數15萬元部分,聲請人實際上根本不會給付予謝嘉榮),經莊曜誠向定遠公司負責人金元中報告後,金元中為使系爭採購案順利履約,乃勉強同意以給付前揭賄款作為對價,經莊曜誠轉告聲請人後,由聲請人轉知系爭採購案「承辦人」謝嘉榮,謝嘉榮則承諾將使系爭採購案順利進行,謝嘉榮即透過聲請人共同與定遠公司達成交付前揭3年度,每年合計5萬元,共計15萬元賄賂之期約合意。另因謝嘉榮與聲請人於98年2月初為前揭商議後,即於同年2月24日前再向聲請人借款12萬元,經聲請人於98年2月24日交付12萬元借款時,向謝嘉榮表示此筆借款無需實際償還,可由定遠公司嗣後每年合計交付之5萬元賄款中扣抵,並與謝嘉榮談妥定遠公司每年交付合計5萬元之賄款,各由聲請人逕以其中4萬元扣抵前揭12萬元借款,餘款1萬元始實際交予謝嘉榮收受。嗣定遠公司依約履行,並獲礦務局付款後,即於98年11月26日、99年2月11日、99年5月4日、99年9月14日、100年1月6日,由金元中囑由莊曜誠依前揭期約賄款之約定,先後交付各期賄款予聲請人收受,合計給付12萬5000元賄款,而聲請人收取各該筆賄款後,即依其與謝嘉榮前揭抵債約定辦理,將定遠公司給付之98、99年度賄款各合計5萬元,經扣抵謝嘉榮前揭借款各4萬元後,各實際交付謝嘉榮1萬元,嗣因聲請人於100年1月6日收受前揭第5筆賄款後,認為定遠公司仍將依約給付第6筆2萬5000元賄款,乃於收取第5筆2萬5000元賄款後,先將其中1萬元交予謝嘉榮收受,餘款1萬5000元及其預計定遠公司嗣後將依約交付之第6筆2萬5000元(合計4萬元)則供抵償前揭12萬元借款之餘額4萬元。惟因謝嘉榮於99年11月起,改調礦務局礦政組新職後,已非系爭採購案實際承辦人,金元中乃拒絕繼續給付第6筆2萬5000元賄款,致聲請人與謝嘉榮實際上僅收得前揭5筆,合計12萬5000元賄款,並由謝嘉榮實際取得其中3萬元(下稱系爭3萬元賄款),聲請人則實際取得其餘9萬5000元賄款等事實。並就聲請人與謝嘉榮均否認有共同收受賄賂犯行云云,其等辯詞均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林健豪於原審時之證詞,不足為聲請人及謝嘉榮有利認定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因認聲請人與謝嘉榮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為相關沒收諭知。此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存卷可按。經核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聲請意旨㈡謂聲請人與莊曜誠就系爭標案之工作往來之電子郵件時間點,及參酌金元中於第一審之證詞,可知聲請人與定遠公司於97年9 月22日就已合作完成系爭標案之「構想書」,並與定遠公司達成共同行賄謝嘉榮之共識,並經莊曜誠將整個案子構想拿回定遠公司,經金元中同意,聲請人始與定遠公司共同行賄謝嘉榮,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謝嘉榮共同向定遠公司收受賄賂之事實有誤,此有聲證1至30等證據為佐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謝嘉榮如何因資力不佳,為償還積欠聲請人之債務,乃與聲請人商議,推由聲請人出面向莊曜誠佯稱欲各出一半之款項賄賂礦務局系爭採購案名為「老胡」之承辦人(即謝嘉榮),實際聲請人無庸真正出資行賄,而係由定遠公司交付賄款中扣除謝嘉榮積欠其借款後,再將餘款交予謝嘉榮收受,聲請人應成立共同收受賄賂罪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謝嘉榮於調詢時自白陳稱:其綽號係「老胡」(LAUPHOO),其自100年迄今均未實際返還聲請人借款;其承辦系爭採購案後,並未主動向定遠公司索取回扣,而係聲請人向渠表示定遠公司會給付固定比例之金額,並因當時其尚積欠聲請人欠款,聲請人一開始即向其表示定遠公司所給付之回扣,會先扣抵其所積欠之借款,並稱聲請人於調詢時所述「我記得一開始定遠公司跟我說要給業主錢時,我就有跟謝嘉榮講說他在我這邊還有負債,如果定遠公司有要我轉交該款項時,我會將欠款抵銷,所以錢在我這邊。」之陳述屬實等語(見偵5522號卷㈠第91至94頁、第99至100頁);於偵訊時亦自白陳稱:因聲請人向渠表示可向定遠公司要到回扣款,其乃透過聲請人向定遠公司收回扣,當時聲請人有提到回扣要抵債務,另聲請人當時應該知道其實際上無法掌握定遠公司是否能得標,故聲請人所指願與定遠公司共同給付回扣,係假意要出一半回扣,這是做給定遠公司看,表示有買通系爭採購案承辦人等語(見偵5522號卷㈠第105至109頁);復於偵訊時自白陳稱:其一開始推介聲請人給定遠公司時,即謀議要與聲請人一起向定遠公司要回扣,其係以聲請人作為「白手套」,一方面使聲請人加入定遠公司的團隊,一方面由聲請人向定遠公司收取賄款,至於其先前陳稱「郭老師」即聲請人有負擔一半回扣之供述,僅係為說服定遠公司同意交付賄款之說詞,事實上聲請人並沒有要負擔一半賄款等語(見偵5522號卷㈠第102至103頁)。可見依聲請人之自白與證人謝嘉榮之證詞,兩人於本案起意之初,明知謝嘉榮並無能力左右系爭標案由何廠商得標,聲請人即立於受賄之謝嘉榮一方,起意藉與定遠公司負擔一半賄款之說詞,積極向定遠公司索要賄款無訛。

⒉聲請人於調詢時供稱:謝嘉榮綽號「老胡」,扣案筆記本係渠所有,該筆記本在100 、101 年部分關於謝嘉榮還款12萬元之記載,實際上之資金來源係定遠公司給付給謝嘉榮的款項,但因謝嘉榮欠其借款,其乃將該筆款項扣抵謝嘉榮之欠款,其於一開始即向謝嘉榮表示尚有欠款未償還,如定遠公司嗣後要其轉交款項時,其會抵銷欠款,並另稱:「(依上述你跟定遠公司的約定,你應該也在98、99年各出5 萬元給謝嘉榮,請問如何交付這筆款項給謝嘉榮?)沒有,我不會給他錢。」等語(見偵5522號卷㈡第23至34頁);另於調詢時陳稱:「經我回想,在98、99年度的計畫,定遠公司都有依之前的約定,每年拿5 萬元現金出來,依礦務局付款時程(礦務局付款給定遠公司後,定遠公司再由莊曜誠把錢拿給我),每年分2 次,每次拿2 萬5000元由我轉交給謝嘉榮,而因謝嘉榮本來就有欠我48萬元借款,98、99年莊曜誠各給了我5 萬元(每年各分2 次),因之前我在98年第一次要轉交上述款項給謝嘉榮時,已經和謝嘉榮講好,莊曜誠透過我轉交每年給他的5 萬元,我會從中扣掉4 萬元扣抵他向我的借款,所以實際上98、99年時,都是交給謝嘉榮1 萬元現金,而我記得定遠公司都是每年分2 次由莊曜誠在他們辦公室把錢拿給我,我則是每年1 次直接拿該年度的1 萬元給謝嘉榮;至於100 年的錢,莊曜誠拿該年度第1 次的2 萬5000元給我後,剛好我上臺北,我朋友ROGER 約我到內湖的金山鵝肉店吃飯,謝嘉榮也有到場,我依然照前2 年的慣例,在該店洗手間,把那年度的1 萬元交給謝嘉榮,而雖然當時該年度另外的2 萬5000元定遠公司沒有交給我轉交,我認為應該沒有問題,且該年度的錢我也已經交給謝嘉榮,莊曜誠之後把該年度的2 萬5000元給我時,那都是連同交給謝嘉榮1 萬元的餘額用來扣抵他欠我的借款(共4 萬元),所以我就在我記事本上直接記載『35+12+1-4-4- 4』,後面的『-4-4-4』是指98、99、100 年,我每年從定遠公司交的錢中扣抵謝嘉榮向我的借款;但之後,謝嘉榮從礦務局輔導組調到礦政組,原來的標案已非他負責,最後100 年第2 次的2 萬5000元,定遠公司並未依約支付」、「我明白地跟謝嘉榮說,我每年的5 萬元並不會給你」、「100 年度第二次的2 萬5000元,定遠公司決定不給」、「所以實際上定遠公司因該標案是付了12萬5000元給謝嘉榮」等語(見偵5522號卷㈡第248至252 頁)。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於系爭採購案備標期間,在98年2 月4 日與定遠公司講好3 年給30萬元,每年給10萬元,由其與定遠公司各給5 萬元,一併由其交款予「User」即系爭採購案承辦人,當天其即向謝嘉榮告知上開結果,謝嘉榮當時即已悉,但謝嘉榮在98年2 月23日即以mail向其借款12萬元,並要求以匯款方式付款,但因此筆款項係「前金」,其怕留下紀錄,不敢按謝嘉榮指示方式匯款,乃回稱翌日將上台北,並特地從屏東搭高鐵北上,於翌日(同年2 月24日)在台北火車站領了12萬元,將被告謝嘉榮拉至無人處才付款,並向謝嘉榮表示「這是前金,你不用還」,所以此筆款項並無相關紀錄,後來謝嘉榮也未實際償還此筆款項,亦未計算利息;此筆12萬元係算在定遠公司總帳內,僅係由其先出而已,此係因其與定遠公司的約係3 年的約,只要這3 年的帳合得起來即可,可以日後再結算;謝嘉榮每次向其索討賄款時,均表示要「借款」,但其向謝嘉榮表示「這是什麼錢你自己知道」,另其交錢予謝嘉榮時,均有表示「不用還」,所以謝嘉榮均未實際還款,謝嘉榮在98年以前的借錢,均係有借有還(按謝嘉榮並未全數還清,迄98年間尚欠35萬元),但在98年以後,謝嘉榮即未曾實際還款,此係因謝嘉榮知道98年以前的都是「借款」,其與謝嘉榮都區分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3至218 頁、第225 至234 頁)。則依聲請人上開自白,佐以證人謝嘉榮之證述及扣案筆記本之記載,堪認定遠公司因聽信聲請人說詞,為系爭標案所支付之賄款,大部分均由聲請人收取而抵償謝嘉榮先前所積欠聲請人之債款,亦堪認定。

⒊綜上,因認此筆12萬元顯係因謝嘉榮有資金需求,且其知悉聲請人將出面向定遠公司索取前揭賄款,乃向聲請人借款,經聲請人同意而於98年2 月24日交予該筆款項時,明確表示此筆12萬元雖係借款,但謝嘉榮無需實際償還,將由定遠公司嗣後交付之賄款抵償,而兼具或轉為「(預付)賄款」即聲請人所指「前金」之性質。又前揭12萬元原雖由謝嘉榮以「借款」名義向聲請人借用,並係由聲請人於98年2 月24日實際交付予謝嘉榮收受,惟謝嘉榮與聲請人既有前揭向定遠公司收賄之犯意聯絡,復有前揭抵債約定,是聲請人當時交付前揭12萬元予謝嘉榮收受時,主觀上自係認為其係為定遠公司「代墊」並「預付」賄款,再依前揭抵債約定,自定遠公司嗣後依約交付之各期賄款歸墊及抵償,是該筆12萬元賄款之實質及最終負擔者仍係定遠公司,聲請人實際上並未負擔任何賄款之事實。

⒋依上開事證,原確定判決採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提出其與莊曜誠、李月霞及謝嘉榮間討論、研修系爭採購案內容之往來電子郵件(即聲證1 至30)等證據,然其中並無可以直接或間接證明聲請人主張「渠與定遠公司於97年9 月22日就已合作完成系爭標案之『構想書』,並與定遠公司達成共同行賄謝嘉榮之共識,並經莊曜誠將整個案子構想拿回定遠公司,經金元中同意,聲請人始與定遠公司共同行賄謝嘉榮」之待證事實,僅見聲請人、謝嘉榮及莊曜誠為形成系爭採購案構想之相關意見交換與電子郵件往來。而聲請人本身既與謝嘉榮及莊曜誠等人熟識互有往來,渠等間因系爭採購案之內容發生爭議之際,而有透過電子郵件來傳遞研修系爭採購案內容意見之必要性,尚與常情無悖,亦不能以此等意見交換即屬定遠公司與聲請人已形成共同行賄之合意,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係與謝嘉榮商議後,約同聲請人本身實際上並無庸付款予謝嘉榮,而推由聲請人出面與莊曜誠聯繫,向莊曜誠表示其願意負擔每年5萬元賄款,藉以說服莊曜誠,經莊曜誠請示定遠公司負責人金元中,經金元中同意而付款,亦即係由謝嘉榮與聲請人主動索賄,而非定遠公司負責人金元中或負責該公司業務之莊曜誠主動表示願意給付賄款等事實。

㈢聲請意旨㈢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莊曜誠所稱「郭訓德無法提供相關費用單據共22萬4000元」部分,無相關證據資料佐證該金額確與事實相符,顯與該判決引用之證據不符,蓋卷內證據確有莊曜誠所提供之發票影本,其上有定遠公司人員註記之明細,且99年定遠公司支付聲請人之款項680000元,扣除聲請人提供之人力核銷440000元與出席費單據16000 元後,恰為224000元,且比對莊曜誠於100 年8 月15日寄給聲請人之電子郵件(聲證31)內容,聲請人99年度確實只有提供5名助理費用,且確為每人每月8000元,除此,亦確無提供其他物品部分之發票以供定遠公司核銷。可知莊曜誠所稱99年期末聲請人無法提供22萬4000元之單據乙節確屬實在,加上證人莊曜誠於偵訊時結證稱99年期末那期的2 萬5 千元沒有給付聲請人,是原確定判決所認有誤,應認聲證31之電子郵件係屬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另又以原審所調取之定遠公司帳戶資料中顯示100 年1 月6 日定遠公司有領款229000元(註記:礦- 屏204000+ 25000 ),但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證據(國土礦業推廣計畫案2/3 領據),郭訓德於100 年1 月6 日所簽收之領據,金額只為204000元,並不包括其他的25000 元(000000- 000000= 25000 )云云。惟查:

⒈關於本案賄款數額及給付次數、時間,及定遠公司確有於100年1月6日給付聲請人25000元,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莊曜誠、聲請人所述,並比對定遠公司存摺及領據之差額為其主要論據:

①證人莊曜誠於101 年6 月4 日調詢時證稱:「(依所示資料,本處僅可比對出定遠公司透過郭訓交付謝嘉榮4 期賄款,各期2 萬5000元之資金來源,惟,依郭訓德與定遠公司之約定,在謝員擔任本標案承辦人期間,定遠公司應支付共5 期之款項,為何如此?)依貴處提示資料,郭訓德共簽有98年6 月24日、98年11月26日、99年2 月11日、99年5 月4 日、99年9 月14日及100 年1 月6 日,6 張領據,其中98年11月26日、99年2 月11日、99年9 月14日及100 年1 月6 日郭訓德到公司簽領款項時,定遠公司都會將要支付謝嘉榮的2 萬5000元,以現金方式交給郭訓德,這存摺上當日(或前一日)提領的金額與領據的差額或是存摺上的記載都可以看得出來,為何會少1 期支付紀錄,由所示資料中,98年6 月24日應該是不可能支付2 萬5,000 元,因為當時定遠公司還沒有領到礦務局款項,所以有可能是99年5 月4 日那次一併交給郭訓德,而資金來源可能是以公司零用金,依存摺記載99年5 月4 日公司有領1 萬元零用金,應該是補足2 萬5000元交給郭訓德。」等語(見偵5522號卷四第338 頁正反面),②聲請人郭訓德於101 年5 月28日調詢時亦供稱:「‧‧‧,我後來仔細回想,這個部分有誤,事實應該是98到100 年間,‧‧,定遠公司出了12萬5000元」、「‧‧,第一次是謝嘉榮‧‧‧希望我能借他12萬元,我跟他講定遠公司的錢先給你,以後再扣回來,謝嘉榮回答謝謝,所以我第一次就給了謝嘉榮12萬元,再來有5 次是在定遠公司付款2 萬5000元後,我就會將其中1 萬元交給謝嘉榮,其他的1 萬5000元,則回補我之前先給謝嘉榮的12萬元‧‧」等語(見偵5522號卷四第308 頁反面);

③另依證人莊曜誠上開所證,除98年6 月24日該筆25000 元賄款應係另併同99年5 月4 日當次賄款,以定遠公司零用金給付外,其餘包含聲請人爭執之100 年1 月6 日當次賄款給付,均有客觀之定遠公司交易明細、存摺提領紀錄可查:

⑴定遠公司於98年11月26日提領33萬5000元,經定遠公司會計吳奕蒂於該部分交易明細註記「礦務局二期for 屏科大」,此與被告郭訓德於98年11月26日實際支領前揭第1 筆工作報酬30萬9600元,差額為2 萬5400元,約與定遠公司依約應支付之第一筆賄款2 萬5000元相當(餘400 元);

⑵定遠公司於99年2 月11日分別提領23萬2200元、2 萬5000元,其中關於23萬2200元部分,經定遠公司會計吳奕蒂於交易明細註記「礦務局(1/3 )for 屏科」,而此筆金額與被告郭訓德於99年2 月11日實際支領前揭第二筆工作報酬23萬2200元相同,另筆2 萬5000元則與定遠公司依約給付之第二筆賄款相同,顯見被告郭訓德確於98年11月26日同時支領前揭第二筆工作報酬23萬2200元及第二筆賄款2 萬5000元;

⑶定遠公司於99年9 月14日分別提領2 萬5000元、27萬2000元,其中關於27萬2000元部分,經定遠公司會計吳奕蒂於交易明細註記「礦務局二期-屏科大,共二筆」,此筆金額與被告郭訓德於99年9 月14日實際支領前揭第四筆工作報酬27萬2000元相同,另筆2 萬5000元則與定遠公司依約應支付之第四筆賄款相同,顯見被告郭訓德確於99年9 月14日同時支領其工作報酬27萬2000元及第四筆賄款2 萬5000元;

⑷定遠公司於100 年1 月6 日提領22萬9000元,經定遠公司會計吳奕蒂於該部分交易明細註記「礦-屏204,000+25,000」,其中20萬4000元與被告郭訓德於100 年1 月6 日實際支領前揭第5 筆工作報酬20萬4000元相符,另筆2 萬5000元則與定遠公司依約應支付之第5 筆賄款2 萬5000元金額相符,顯見被告郭訓德確於100 年1 月6 日同時支領其工作報酬20萬4000元及第五筆賄款2 萬5000元,亦甚明確。

④參以證人金元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何付錢給謝嘉榮?)付錢的狀況是每到一段時間,莊曜誠會到我辦公室跟我講郭訓德今天要北上台北,要付錢給他,我就跟我助理講說要拿錢給莊曜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5 頁反面);核與證人莊曜誠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應該都是郭訓德來我們公司領現金,是由我在公司會議室交給他。」等語(見偵5522號卷一第225 頁),及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所稱:定遠公司要交給系爭採購案承辦人的各筆2 萬5000元賄款,係經金元中同意後,由聲請人在領取工作費用並簽收領據時,一併領走2 萬5000元賄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0 至154 頁)相符,並有定遠公司支出報告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亦不否認其係領取工作報酬時,一併向定遠公司收取賄款,顯見聲請人確於100 年1 月6 日同時支領其工作報酬20萬4000元及第五筆賄款2 萬5000元無訛;至賄款部分,論理上當無領據,否則豈非留存於己不利之事證?因認證人莊曜誠嗣後翻異所證:賄款亦有領據云云不可採信。核其採證認事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⒉聲請人固執證人金元中、莊曜誠所證,主張定遠公司於100年1 月6 日並無給付聲請25000 元賄款之事實。然該待證事實已據原審綜合審酌上開供述、非供述證據後,取捨其證明力後認定事實,聲請人逕為不同之事實、證據評價,所舉新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理由。

⒊聲請人另又執聲證31為據,欲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確有收取100 年1 月6 日當次25000 元賄款之事實認定,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莊曜誠所證就定遠公司99年期末即99年1月6 日25000 元賄款,因聲請人無法提供224000元之發票予定遠公司核銷,致未給付聲請人乙事,「無相關證據資料」佐證該金額與事實相符。惟證人莊曜誠上開所證,確有卷內原已存在而未經審酌之聲證31電子郵件可佐,該電子郵件係莊曜誠於100 年8 月15日下午4 時42分寄送予聲請人,內容略以:「老師您好:本年度專案是從4 月份開始執行,99年老師共提供5 個助理人力每月核銷8000元,100 年度老師的工作部分共計50萬元整,第一期款共15萬元整,第二期預計金額為20萬元整。(第三期為年底預計為15萬元整),要煩請老師提供5 位助理的身分證影本及簽收單據,並提供5 位助理之匯款帳戶,共計5 (位)×9 (4~12月共計9 個月)×8000=36萬元整,另外要請老師協助提供14萬發票(50-36=14)作為期末核銷之用途……」等語,要求聲請人提供單據供莊曜誠辦理核銷之用;另亦有莊曜誠提供發票影本(扣押物編號16-3)、定遠公司人員註記之明細,且99年定遠公司支付聲請人之款項68000元,扣除聲請人提供之人力核銷440000元與出席費單據16000元後,恰為224000元,均可佐證證人莊曜誠所證:「99年期末即100年1月6日聲請人無法提供224000元單據乙節」確屬實在,則其所證因協助處理相關費用單據核銷,另有發生費用,經扣除8%稅金並予以扣抵而未交付該款,亦係實在等語。惟查:

⑴原判決就何以未採證人莊曜誠上開所證,已說明:「至於證人莊曜誠雖另證稱在支付前揭「第三期」工作報酬時,因被告郭訓德無法提供發票予定遠公司核銷,乃由其協助處理而發生相關費用,經扣除8%稅金並予以扣抵等語。惟查,依證人莊曜誠此部分所述(見偵5522號卷一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反面),其係指稱「至於第三期,因為郭訓德無法提供核銷發票,另扣除8%的稅金,於備註欄說明第二次支付現金2萬5000元予郭訓德情形」、「我說明99年期末報告同時應付郭訓德2萬5000元,但因同期郭訓德無法提供相關費用單據共22萬4000元供本公司核銷,由我協助處理另有發生費用,所以該款我並未交給郭訓德。」、「扣押物編號16-3為我前述被動協助郭訓德提供之『國土礦業資期料倉儲整合平台建置及推廣計畫3/2』案發票共22萬4000元」等語,惟其所指「第三期」與「第二次支付」不符,所指「於備註欄說明第二次支付現金2萬5000元予郭訓德情形」亦與卷附定遠公司收支報告表並未記載關於此「第二次」支付現金「2萬5000元」之情形不符,另所指「郭訓德無法提供相關費用單據共22萬4000元」部分,亦無相關證據資料佐證該金額確與事實相符。況經比對前揭定遠公司支出報告表關於「事件」、「others」等欄分別記載「1,720,000」、「備註:0000000*45%*0.92(扣8%稅金)-50000(others)-232200(第一期)-309600(第二期)=120280」、「定遠55%」、「郭訓德45%」等內容【按上開「1,720,000」或「0000000」係指定遠公司就系爭採購案第1年度之得標金額;「45%」及「郭訓德(45 %)與「定遠(55%)」各指被告郭訓德及定遠公司就系爭採購案內部各自可分得之報酬比例(見原審卷二第228頁反面所附被告郭訓德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陳述】等內容結果,上開「扣8%稅金」非無可能係關於被告郭訓德向定遠公司領取工作報酬時,所應繳納稅金及與此有關之核銷發票問題,而與前揭第三筆2萬5000元賄款之「稅金」或「核銷發票」無關。再參酌被告郭訓德亦陳稱:「第二年定遠公司跟我說希望也是一半的人(虛報薪資),但在物的方面(買發票)的發票就不用我出,此部分定遠會幫我處理,若需稅款我再貼給他們就行了」等語(見偵5522號卷三第105頁),亦認為前揭「買發票」係有關「虛報薪資」之問題,更足認莊曜誠所指前揭「發票」或「蒐集發票」,均係關於被告郭訓德領取工作報酬之核銷問題,與前揭第三筆賄款無關,而足認證人莊曜誠此部分陳述容屬錯誤記憶所致,是莊曜誠證稱定遠公司就前揭第三筆2萬5000元賄款,係因郭訓德無法提供發票予定遠公司核銷,由其協助處理而發生相關費用並予以扣抵,致未支付予被告郭訓德收受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取捨證據之證明力。則原確定判決就未採上開證人莊曜誠所證之說理,並非單以其所證協助提供核銷單據部分並無佐證為其依據,縱除去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指摘部分,原確定判決取捨證人莊曜誠所證不得採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依據之說明,仍得成立。

⑵況縱認證人莊曜誠所證實在,則該筆25000 元款項所以未依約定給付聲請人之原因,無非係因其代聲請人承擔、處理原屬於聲請人義務範圍之提供核銷發票等事務,因此所生之費用,而以該賄款金額抵扣,則既屬抵扣,亦應認係為聲請人支出花用殆盡,自亦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⑶綜上,因認聲請意旨㈢所指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所為之認定為相異之評價,核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其所提之聲證31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

㈣聲請意旨㈣謂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筆記本記載「虎:35+12+1-4-4-4 」之意為謝嘉榮98年2 月4 日之前向聲請人借款35萬元未還,98年2 月24日再向聲請人借款12萬元,99年再向聲請人借款1 萬元,惟聲請人以定遠公司給付之5 次賄款抵債之情,與謝嘉榮98年9 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 元之收據(聲證32)不符,否則何以聲請人不一併將上開借款2,000 元註記於筆記簿上,由定遠公司所交付之賄款一併抵扣?足見該12萬元並非是謝嘉榮之借款而是聲請人所交付之前金,「-4-4-4」之記載乃是聲請人於製作3 年總帳時,將該12萬元攤提到總帳之紀錄方式云云。惟查聲請意旨上開所辯,核與聲請人於101 年3 月7 日及同年月14日調詢時迭次供述略以:伊就在伊記事本上直接記載「35+12+1-4-4-4 」,後面的「-4-4-4」是指98、99、100年,伊每年從定遠公司交的錢中扣抵謝嘉榮向伊的借款等語(見偵5522號卷㈡第23至34、248至252頁)不符。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32之新證據,僅記載謝嘉榮有收到貳仟元整之金額,並未記載與借貸相關之資訊,實無從得知借貸雙方究為何人,究係何時發生借貸民事法律關係,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32並無法證明聲請意旨所主張謝嘉榮於98年9月15日有向聲請人借款2,000元之事實,其主張已堪置疑。縱上開主張為真,然聲請人既與謝嘉榮認識已久,雙方本即存有諸多借貸關係,本難期待謝嘉榮向聲請人借款之每筆資料均有簽立收據留存,且衡情人對萬元本慎重於仟元,是不能以聲請人未一併將上開借款2,000元註記於筆記簿上,由定遠公司所交付之賄款一併抵扣乙情,遽以推論聲請人之筆記本所載「虎:35+ 12+1-4-4-4」之意,係該12萬元並非是謝嘉榮之借款而是聲請人所交付之前金,「-4-4-4」之記載乃是聲請人於製作3年總帳時,將該12萬元攤提到總帳之紀錄方式。準此,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32,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聲請人之再審理由,無論係聲請人與莊曜誠、李月霞及謝嘉榮間討論、研修系爭採購案內容之往來電子郵件(即聲證1 至31)或謝嘉榮收到貳仟元整之收據(即聲證32)等證據,均與新證據所應具備之確實性之要件不合,其餘則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為不同之評價,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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