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9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9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嘉榮
- 選任辯護人
- 林俊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徐豪鍵律師
- 被告
- 郭訓德
- 選任辯護人
- 李慶松律師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24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22號、第12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謝嘉榮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禠奪公權貳年。
郭訓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謝嘉榮自民國98年間起至99年10月底止,擔任經濟部礦務局(下稱礦務局)輔導組技士,先後負責煤礦輔導、石礦輔導及組內研究計畫草擬、預算編列、涉外業務、礦產權利金核算、礦業報表彙整等業務,嗣於99年11月起改調該局礦務行政組(下稱礦政組)擔任專員,負責礦產權利金、礦業權費等行政執行案件催收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指之公務員;郭訓德係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東科技大學)客家文化產業研究所所長及客家產業發展中心主任;金元中係定遠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定遠公司,係以資訊軟體及資訊處理服務業為主要營業項目)負責人;莊曜誠係定遠公司員工,負責該公司之業務工作。緣謝嘉榮因與郭訓德曾為國立成功大學同學兼室友,郭訓德又曾以屏東科技大學名義承作礦務局之相關標案,且謝嘉榮經濟狀況不佳,常有金錢需求而向郭訓德借款,其等平日即素有工作及金錢往來。另謝嘉榮因本身所承辦礦務局業務之關係而與莊曜誠熟識,並於96、97年間介紹當時任職於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琦公司)之莊曜誠與郭訓德認識,郭訓德、莊曜誠則因曾經共同合作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下稱永續會)之研究計畫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之數位典藏計畫等提案之機會,而互有往來。
二、礦務局於98年3 月19日公告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國土礦業資料倉儲整合平台建置及推廣計畫」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並於該次公告資料「後續擴充」欄載明:「本次投標以98、99、100 年3 年度作為標的,98年預算新臺幣175 萬5000元整,99及100 年度預估各為新臺幣175 萬5000元整」等內容;嗣因該標案僅有定遠公司1 家投標,遂經評選而於98年5 月8 日決標,由定遠公司以172 萬元得標後,於98年6 月8 日公告,其後礦務局於99年度(即上開3 個年度之第2 年度)以調整後預算173 萬元委辦之系爭採購案,及於100 年度(即上開3 個年度之第3 年度)以調整後預算221 萬2000元委辦之系爭採購案亦均由定遠公司先後於99年2 月8 日、100 年2 月15日,各以170 萬元、218 萬元得標,而各於99年3 月10日、100年2 月16日為決標公告。前揭標案均由莊曜誠向礦務局輔導組提案簡報,經礦務局認可並報請經濟部核准後,指定時任礦務局輔導組技士之謝嘉榮為承辦人,負責辦理招標文件草擬、召開相關委員會審查會議、撥付核定之款項、辦理驗收及其他與本案有關之行政程序。另因系爭採購案有礦業資料標準擬定之工作項目,亟需專家學者協助,謝嘉榮乃於該採購案備標期間(約98年2 月間),推薦郭訓德予莊曜誠,作為定遠公司擬定礦業資料標準所需之合作專家學者人選而促成雙方合作之機會,金元中乃授權莊曜誠以定遠公司名義與郭訓德洽談雙方合作條件,經洽談完成後,金元中乃代表定遠公司與郭訓德(以「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郭訓德副教授」名義)簽定「委託研究計畫合約書」(嗣郭訓德又於100 年4月1 日,以其個人名義與定遠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
三、郭訓德因謝嘉榮資力不佳,無法償還欠款,為求獲償,乃於系爭採購案備標期間之98年2 月初,與謝嘉榮商議而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郭訓德出面向莊曜誠表示如賄賂業主(User)即礦務局承辦人「老胡」(惟未明言此承辦人「老胡」即係謝嘉榮),將可使定遠公司得標之系爭採購案順利履約,且為使金元中同意給付賄款,乃向莊曜誠表示由定遠公司與郭訓德各負擔一半賄款,並與莊曜誠議定按系爭採購案共3 個年度,每年給付礦務局承辦人10萬元,由定遠公司與郭訓德各負擔5 萬元,3 個年度合計30萬元,其中由定遠公司負擔部分,按礦務局付款時程,各給付2 萬5000元(惟其中關於郭訓德應負擔之各該年度5 萬元,即前揭30萬元之半數15萬元部分,郭訓德實際上根本不會給付予謝嘉榮),經莊曜誠向定遠公司負責人金元中報告後,金元中為使系爭採購案順利履約,乃勉強同意以給付前揭賄款作為對價,經莊曜誠轉告郭訓德後,由郭訓德轉知系爭採購案「承辦人」謝嘉榮,謝嘉榮則承諾將使系爭採購案順利進行,謝嘉榮即透過郭訓德共同與定遠公司達成交付前揭3 年度,每年合計5 萬元,共計15萬元賄賂之期約合意。另因謝嘉榮與郭訓德於98年2 月初為前揭商議後,即於同年2月24日前再向郭訓德借款12萬元,經郭訓德於98年2 月24日交付12萬元借款時,向謝嘉榮表示此筆借款無需實際償還,可由定遠公司嗣後每年合計交付之5 萬元賄款中扣抵,並與謝嘉榮談妥定遠公司每年交付合計5 萬元之賄款,各由郭訓德逕以其中4 萬元扣抵前揭12萬元借款,餘款1 萬元始實際交予謝嘉榮收受。嗣定遠公司依約履行,並獲礦務局付款後,即於98年11月26日、99年2 月11日、99年5 月4 日、99年9 月14日、100 年1 月6 日,由金元中囑由莊曜誠依前揭期約賄款之約定,先後交付各期賄款予郭訓德收受,合計給付12萬5000元賄款,而郭訓德收取各該筆賄款後,即依其與謝嘉榮前揭抵債約定辦理,將定遠公司給付之98、99年度賄款各合計5 萬元,經扣抵謝嘉榮前揭借款各4 萬元後,各實際交付謝嘉榮1 萬元,嗣因郭訓德於100 年1 月6 日收受前揭第5 筆賄款後,認為定遠公司仍將依約給付第6 筆2 萬5000元賄款,乃於收取第5 筆2 萬5000元賄款後,先將其中1 萬元交予謝嘉榮收受,餘款1 萬5000元及其預計定遠公司嗣後將依約交付之第6 筆2 萬5000元(合計4 萬元)則供抵償前揭12萬元借款之餘額4 萬元。惟因謝嘉榮於99年11月起,改調礦務局礦政組新職後,已非系爭採購案實際承辦人,金元中乃拒絕繼續給付第6 筆2 萬5000元賄款,致郭訓德與謝嘉榮實際上僅收得前揭5 筆,合計12萬5000元賄款,並由謝嘉榮實際取得其中3 萬元(下稱系爭3 萬元賄款),郭訓德則實際取得其餘9 萬5000元賄款。其後,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偵辦花蓮縣政府觀光暨公共事務處前處長陳又珍涉嫌收受賄賂案(現由原審另案審理中,下稱原審另案),於101 年3 月7 日分別前往謝嘉榮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住所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辦公處所等處執行搜索結果,扣得電子郵件、記事本、隨身碟、隨身硬碟、郵局及銀行存摺、記事本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即被告謝嘉榮、郭訓德共同向定遠公司收取12萬5000元賄款)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詳下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謝嘉榮、郭訓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於審理期日亦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74 頁正反面),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核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嘉榮對於前揭事實欄「一」、「二」等部分之事實固均不爭執,亦坦承其曾向被告郭訓德實際收取系爭3 萬元賄款【按被告謝嘉榮於本件審理時,係坦承其曾向被告郭訓德收取「4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80 頁),惟經查其中「1 萬元」係後「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指其於100年5 月間,為繳稅而另向被告郭訓德借用之1 萬元】,惟否認曾向被告郭訓德收取12萬元賄款,或透過郭訓德向定遠公司收取合計12萬5000元賄款,並未以前揭12萬元賄款抵銷其積欠被告郭訓德之借款債務,辯稱:其與被告郭訓德間並無抵債約定,前揭12萬元係其與被告郭訓德間之借款,其不知被告郭訓德曾向定遠公司收取合計12萬5000元賄款云云。另訊據被告郭訓德對於前揭事實欄「一」、「二」等部分之事實固均不爭執,亦坦承其曾向定遠公司收取賄款,將其中3萬元實際交予被告謝嘉榮收受,惟否認與被告謝嘉榮共同向定遠公司收賄,辯稱:其係與定遠公司共同向被告謝嘉榮行賄,且先後僅向定遠公司收取合計10萬元賄款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謝嘉榮自98年間起至99年10月底止,擔任礦務局輔導組技士,先後負責煤礦輔導、石礦輔導及組內研究計畫草擬、預算編列、涉外業務、礦產權利金核算、礦業報表彙整等業務,嗣於99年11月起改調該局礦政組擔任專員,負責礦產權利金、礦業權費等行政執行案件催收業務(自101 年12月4 日停職迄今);被告郭訓德係屏東科技大學客家文化產業研究所所長及客家產業發展中心主任;金元中係定遠公司(以資訊軟體及資訊處理服務業為主要營業項目)負責人;莊曜誠則係定遠公司員工,負責該公司業務工作等事實,此為被告謝嘉榮、郭訓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核與證人金元中、莊曜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5522號卷(下稱偵5522號卷)一第179 至181 頁、第194 至198 頁、原審卷二第149 至150 頁、第173 至175 頁】相符,並有礦務局104 年5 月29日礦局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被告謝嘉榮人事任免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274 頁,惟該函將被告謝嘉榮於「98年間起至99年10月底止」擔任礦務局輔導組技士,嗣於「99年11月起」改調該局礦政組擔任專員之任職期間,分別誤載為「98年起至99年9 月」、「99年10月」,應各予更正,下均同)、礦務局104 年6 月3 日礦局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便箋(見本院卷一第275-276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互核相符,堪予認定。是被告郭訓德於前揭任職期間,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指之公務員。
(二)關於被告謝嘉榮與郭訓德原係國立成功大學同學兼室友,郭訓德平日係以「老胡」稱呼被告謝嘉榮,且被告謝嘉榮經濟狀況不佳,常有金錢需求而向被告郭訓德借款,其等平日即素有工作及金錢往來,及被告郭訓德曾以屏東科技大學名義承作礦務局之相關標案,被告謝嘉榮則因本身所承辦礦務局業務之關係而與莊曜誠熟識,於96、97年間介紹當時任職仲琦公司之莊曜誠與被告郭訓德認識後,郭訓德與莊曜誠曾因共同合作「永續會」研究計畫及「國科會」數位典藏計畫等提案等機會而互有往來之事實,此為被告謝嘉榮、郭訓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核與證人莊曜誠於偵查中之相關證述(見偵5522號卷一第194 至198 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案記載被告謝嘉榮積欠被告郭訓德借款之郭訓德筆記本(見偵5522號卷二第39至44頁、本院卷二第217 至253 頁,下稱系爭筆記本)在卷可稽,互核相符,自堪認定。
(三)關於礦務局於98年3 月19日公告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為175 萬元,並於該次公告資料「後續擴充」欄載明:「本次投標以98、99、100 年3 年度作為標的,98年預算新臺幣175 萬5000元整,99及100 年度預估各為新臺幣175 萬5000元整」等內容。嗣因該標案僅有定遠公司1 家投標,遂經評選而於98年5 月8 日決標,由定遠公司以172 萬元得標,於98年6 月8 日公告,其後礦務局於99年度(即上開3 個年度之第2 年度)以調整後預算173 萬元委辦之系爭採購案,及於100 年度(即上開3 個年度之第3 年度)以調整後預算221 萬2000元委辦之系爭採購案亦均由定遠公司先後於99年2 月8 日、100 年2 月15日,各以170 萬元、218 萬元得標,而各於99年3月10日、100 年2 月16日為決標公告。前揭標案均由莊曜誠向礦務局輔導組提案簡報,經礦務局認可並報請經濟部核准後,指定時任礦務局輔導組技士之被告謝嘉榮為承辦人,負責辦理招標文件草擬、召開相關委員會審查會議、撥付核定之款項、辦理驗收及其他與本案有關之行政程序。另因系爭採購案有礦業資料標準擬定之工作項目,亟需專家學者協助,被告謝嘉榮乃於該採購案備標期間即(約98年2 月間),推薦被告郭訓德予莊曜誠,作為定遠公司擬定礦業資料標準所需之合作專家學者人選,因而促成被告郭訓德與定遠公司之合作機會等事實,此為被告謝嘉榮、郭訓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核與證人金元中、莊曜誠於偵查中之相關證述(見偵5522號卷一第189 至192 頁、第194 至198 頁)相符,並有礦務局104年5 月29日礦局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被告謝嘉榮就系爭採購案所負職務內容、起迄時間及相關佐證資料、該局104 年6 月3 日礦局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便箋(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276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互核相符,自堪採認。另關於被告郭訓德與定遠公司洽談前揭合作事宜,係由定遠公司負責人金元中授權負責該公司業務之莊曜誠與被告郭訓德洽談合作條件,經雙方洽談完成後,乃由金元中代表定遠公司與郭訓德(以「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郭訓德副教授」名義)簽定「委託研究計畫合約書」,嗣又於100 年4 月1 日,由金元中代表定遠公司與被告郭訓德個人續訂「合作協議書」之事實,此亦為被告郭訓德所不爭執(見偵5522號卷二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金元中、莊曜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5522號卷一第194 至198 頁、卷四第425 頁),並有前揭於98年間簽訂之「委託研究計畫合約書」及100 年4月1 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偵5522號卷一第203 頁反面、第205 頁),互核相符,堪予採認。
三、另查:
(一)關於被告謝嘉榮自94、95年間起,因投資股票失利,經濟狀況不佳,因而陸續向與其有成功大學同學兼室友關係之被告郭訓德借款,迄98年間止,共積欠35萬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被告謝嘉榮於101 年5 月31日調詢時供稱:其與被告郭訓德係成功大學礦業及石油工程學系同班同學兼室友,其於94、95年間因投資股票失利而向被告郭訓德借款,最高積欠約35、36萬元等語(見偵5522號卷四第335 至336 頁),並有前揭記載被告謝嘉榮積欠被告郭訓德借款之系爭筆記本在卷可稽,互核相符,堪予認定。
(二)關於被告郭訓德於系爭採購案備標期間即98年2 月初,與負責定遠公司業務之莊曜誠議定由定遠公司與被告郭訓德各負擔一半賄款,並按系爭採購案共3 個年度,每年給付礦務局承辦人10萬元,由定遠公司與郭訓德各負擔5 萬元,3 個年度合計30萬元,其中由定遠公司負擔部分,係按礦務局付款時程,每年分2 次各給付2 萬5000元,並透過被告郭訓德送交「業主(User)」即系爭採購案承辦人「老胡」(惟未明言此承辦人「老胡」即係被告謝嘉榮),經莊曜誠向定遠公司負責人金元中報告後,金元中為使系爭採購案順利履約,乃同意以給付前揭賄款作為對價,被告郭訓德與定遠公司即於98年2 月4 日達成由定遠公司每年合計給付5 萬元,3 年度共給付15萬元賄賂之合意等事實,業據被告郭訓德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於98年2 月4日與定遠公司討論合作案前,即已先與莊曜誠談過要付錢給被告謝嘉榮,嗣於98年2 月4 日談定3 年總共要付給被告謝嘉榮的款項後,其於同日(同年2 月4 日)傍晚即向被告謝嘉榮告知上開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9 至230頁;惟關於被告郭訓德此部分所指上開3 年係由其與定遠公司「共同」給付賄款「30萬元」予被告謝嘉榮部分,核屬不實,詳如後述),核與證人莊曜誠於104 年3 月7 日調詢時證稱:系爭採購案指定被告謝嘉榮為承辦人,在正式招標前,被告謝嘉榮在辦公室向其表示就系爭採購案可與被告郭訓德合作,郭訓德則至臺北向其表示,為了順利完成系爭採購案,其願由所得報酬中出5 萬元,定遠公司亦出5 萬元給「User(業主)」,經其請示老闆金元中,金先生勉為其難答應後,定遠公司基於資金考量,即研議於期中、期末報告通過,獲業主撥款後,除支付原合約應給付被告郭訓德之報酬外,另分別支付現金各2 萬5000元,交給郭訓德去處理,並稱「【(提示本處今日於定遠公司搜索扣押物編號:16-1支出報告表)該表係何人製作?內容主旨為何?】(經檢視後)這是我製作的,是在「國土礦業資料倉儲整合平台建置及推廣計畫3/1」案,因為係第一次處理與郭訓德的費用,我需要向金元中及會計兼秘書吳奕蒂說明我前述依合約應付郭訓德之費用外,另需分別支付現金各2 萬5000元予郭訓德處理的出帳方式,在『others說明』欄上載『礦務局承辦人10萬元由定遠及老師各出5 萬元(期中50000 ,期末50000 )』即我前述期中、期末報告通過,獲得業主撥款後,另分別支付現金各2 萬5000元予郭訓德處理之出帳方式,並請吳奕蒂(英文名Wendy )協助辦理,經金元中同意後即以此方式處理,所以吳奕蒂在第二期加註『25000 』,即為註記該期支付現金2 萬5000元予郭訓德;‧‧‧。爾後『國土礦業資料倉儲整合平台建置及推廣計畫3/2 及3/3 』案則比照辦理,未再做表。」等語(見偵5522號卷一第194 至198 頁),另於101 年3 月8 日、同年6 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當初係由被告郭訓德主動提出要給礦務局「User」10萬元,由郭訓德與定遠公司各負擔一半,定遠公司係配合郭訓德之要求,並係由郭訓德至定遠公司領錢等語(見偵5522號卷四第338 至339 頁、第424 至426 頁),大致相符,並有定遠公司支出報告表、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郭訓德各於98年11月26日、99年2 月11日、99年5 月4 日、99年9 月14日、100 年1 月6 日簽收之領據等證據在卷(見偵5522號卷一第206 至207 頁、第209 至21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56 至266 頁)可稽,復為被告謝嘉榮、郭訓德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三)關於前揭行賄提議係由被告郭訓德主動向負責定遠公司業務之莊曜誠提出要求,經莊曜誠轉向定遠公司負責人金元中報告,經金元中同意後,先後給付前揭5 筆各2 萬5000元賄款之事實,業據證人金元中於偵訊時結證稱:莊曜誠告稱礦務局之系爭採購案承辦人「老胡」推薦屏東科技大學的「郭老師」即被告郭訓德與定遠公司合作投標,郭訓德曾帶「老胡」至定遠公司拜訪,由其與莊曜誠接見,前揭每年給承辦人5 萬元賄款的約定,伊認為係被告郭訓德或系爭採購案承辦人開出的條件等語(見偵5522號卷一第189 至192 頁),核與證人莊曜誠於偵查中證稱:在系爭採購案正式招標前,被告謝嘉榮在辦公室向伊表示系爭採購案預算已通過,定遠公司可試與被告郭訓德合作,嗣郭訓德於系爭採購案備標期間,曾北上向伊表示為了順利完成系爭採購案,其願意由所得工作報酬中撥出5 萬元,定遠公司亦出5 萬元給礦務局的「User」(業主),經其請示定遠公司負責人金元中,金元中為使系爭採購案順利履約,勉強同意等語(見偵5522號卷一第194 至195 頁;惟按關於被告郭訓德表示其本身願意相對負擔每年5 萬元賄款之說詞,僅係說服定遠公司同意給付賄款之說法,被告郭訓德本身實際上並無付款予被告謝嘉榮之意思),互核相符。參以被告謝嘉榮供稱:其係透過被告郭訓德向定遠公司收取賄款,當初其介紹郭訓德給定遠公司時,就是要與郭訓德一起向定遠公司收取回扣,以郭訓德作為「白手套」,一方面加入定遠公司團隊,一方面則由郭訓德向定遠公司收取賄款,當時其係向郭訓德表示系爭採購案係其執行,其可以讓計畫從預算標列、開標到發包都很順利,由郭訓德告知定遠公司,所以定遠公司才願意付款等語(見偵5522號卷一第102 至103 頁、第109 頁),互核亦大致相符,自堪採認。顯見關於系爭採購案之賄款係由被告郭訓德與謝嘉榮商議後,由郭訓德出面與莊曜誠聯繫,以前揭說詞說服莊曜誠,經莊曜誠請示定遠公司負責人金元中,經金元中同意而付款,亦即係由被告謝嘉榮、郭訓德主動索賄,而非定遠公司負責人金元中或負責該公司業務之莊曜誠主動表示願意給付賄款。被告郭訓德辯稱其並未主動向定遠公司索賄,係定遠公司主動表示願意給付賄款給礦務局的「User」云云,及被告謝嘉榮辯稱其不知被告郭訓德曾主動向定遠公司索賄,亦不知郭訓德係如何與定遠公司約定賄款金額或如何交付賄款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四、另查:
(一)關於被告郭訓德係因被告謝嘉榮資力不佳,無法償還前向其借貸之欠款,為求獲償,乃於系爭採購案前揭備標期間,與被告謝嘉榮商議後,推由郭訓德出面向莊曜誠表示如賄賂業主(User)即礦務局承辦人「老胡」,將可使定遠公司得標之系爭採購案順利履約,並向莊曜誠表示前揭賄款由定遠公司與郭訓德各負擔一半,藉以促使金元中同意給付賄款,惟關於被告郭訓德所指由其負擔之每年度賄款5 萬元(合計前揭3 個年度為15萬元),郭訓德實際上根本不會交付給被告謝嘉榮,定遠公司則先後給付合計12萬5000元賄款予被告郭訓德,另被告郭訓德與謝嘉榮談妥定遠公司每年合計給付5 萬元之賄款,各由郭訓德逕以其中4 萬元扣抵前揭12萬元借款,餘款1 萬元始實際交予謝嘉榮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謝嘉榮於101 年3 月7 日調詢時自白陳稱:其綽號係「老胡」(LAUPHOO ),其自100 年迄今均未實際返還被告郭訓德借款;其承辦系爭採購案後,並未主動向定遠公司索取回扣,而係被告郭訓德向其表示定遠公司會給付固定比例之金額,並因當時其尚積欠被告郭訓德欠款,郭訓德一開始即向其表示定遠公司所給付之回扣,會先扣抵其所積欠之借款,並稱被告郭訓德於調詢時所述「我記得一開始定遠公司跟我說要給業主錢時,我就有跟謝嘉榮講說他在我這邊還有負債,如果定遠公司有要我轉交該款項時,我會將欠款抵銷,所以錢在我這邊。」之陳述屬實等語(見偵5522號卷一第91至94頁、第99至100 頁);於同日偵訊時亦自白陳稱:因被告郭訓德向其表示可向定遠公司要到回扣款,其乃透過被告郭訓德向定遠公司收回扣,當時郭訓德有提到回扣要抵債務,另被告郭訓德當時應該知道其實際上無法掌握定遠公司是否能得標,故被告郭訓德所指願與定遠公司共同給付回扣,係假意要出一半回扣,這是做給定遠公司看,表示有買通系爭採購案承辦人等語(見偵5522號卷一第105 至109 頁);復於101 年3 月8 日偵訊時自白陳稱:其一開始推介被告郭訓德給定遠公司時,即謀議要與郭訓德一起向定遠公司要回扣,其係以被告郭訓德作為「白手套」,一方面使郭訓德加入定遠公司的團隊,一方面由郭訓德向定遠公司收取賄款,至於其先前陳稱「郭老師」即被告郭訓德有負擔一半回扣之供述,僅係為說服定遠公司同意交付賄款之說詞,事實上被告郭訓德並沒有要負擔一半賄款等語(見偵5522號卷一第102 至103 頁)。核與被告郭訓德於101年3 月7 日調詢時供稱:被告謝嘉榮綽號「老胡」,扣案之系爭筆記本係其所有,該筆記本在100 、101 年部分關於被告謝嘉榮還款12萬元之記載,實際上之資金來源係定遠公司給付給被告謝嘉榮的款項,但因謝嘉榮欠其借款,其乃將該筆款項扣抵謝嘉榮之欠款,其於一開始即向被告謝嘉榮表示尚有欠款未償還,如定遠公司嗣後要其轉交款項時,其會抵銷欠款,並另稱「(依上述你跟定遠公司的約定,你應該也在98、99年各出5 萬元給謝嘉榮,請問如何交付這筆款項給謝嘉榮?)沒有,我不會給他錢。」等語(見偵5522號卷二第23至34頁),另於101 年3 月14日調詢時陳稱:「經我回想,在98、99年度的計畫,定遠公司都有依之前的約定,每年拿5 萬元現金出來,依礦務局付款時程(礦務局付款給定遠公司後,定遠公司再由莊曜誠把錢拿給我),每年分2 次,每次拿2 萬5000元由我轉交給謝嘉榮,而因謝嘉榮本來就有欠我48萬元借款,98、99年莊曜誠各給了我5 萬元(每年各分2 次),因之前我在98年第一次要轉交上述款項給謝嘉榮時,已經和謝嘉榮講好,莊曜誠透過我轉交每年給他的5 萬元,我會從中扣掉4 萬元扣抵他向我的借款,所以實際上98、99年時,都是交給謝嘉榮1 萬元現金,而我記得定遠公司都是每年分2 次由莊曜誠在他們辦公室把錢拿給我,我則是每年1 次直接拿該年度的1 萬元給謝嘉榮;至於100 年的錢,莊曜誠拿該年度第1 次的2 萬5000元給我後,剛好我上臺北,我朋友ROGER 約我到內湖的金山鵝肉店吃飯,謝嘉榮也有到場,我依然照前2 年的慣例,在該店洗手間,把那年度的1 萬元交給謝嘉榮,而雖然當時該年度另外的2 萬5000元定遠公司沒有交給我轉交,我認為應該沒有問題,且該年度的錢我也已經交給謝嘉榮,莊曜誠之後把該年度的2萬5000元給我時,那都是連同交給謝嘉榮1 萬元的餘額用來扣抵他欠我的借款(共4 萬元),所以我就在我記事本上直接記載『35+12+1-4-4-4 』,後面的『-4-4-4』是指98、99、100 年,我每年從定遠公司交的錢中扣抵謝嘉榮向我的借款;但之後,謝嘉榮從礦務局輔導組調到礦政組,原來的標案已非他負責,最後100 年第2 次的2 萬5000元,定遠公司並未依約支付」、「我明白地跟謝嘉榮說,我每年的5 萬元並不會給你」、「100 年度第二次的2 萬5000元,定遠公司決定不給」、「所以實際上定遠公司因該標案是付了12萬5000元給謝嘉榮」等語(見偵5522號卷二第248 至252 頁。就此部分,並參後「六」等部分所述),大致相符,並與系爭筆記本所載(見偵5522號卷二第39至44頁、本院卷二第217 至253 頁)相符,自堪認定。
(二)另關於莊曜誠將金元中同意給付前揭賄款之意思告知被告郭訓德,經郭訓德轉告系爭採購案「承辦人」即被告謝嘉榮後,謝嘉榮即承諾將使系爭採購案順利進行之事實,業據被告謝嘉榮於101 年3 月7 日偵訊時陳稱:其向被告郭訓德表示系爭採購案係由其負責執行,並承諾其收取本件回扣款,可以讓系爭採購案之預算編列、開標至發包均很順利,再由被告郭訓德轉告定遠公司,定遠公司才願意給付回扣等語(見偵5522號卷一第109 頁),核與證人莊曜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他(按係指被告郭訓德)說給了錢之後未來案子進行會更順利,我認為這樣應該就不會被承辦人刻意刁難」、「郭訓德說在案子中給User,案子會比較順利」、「‧‧‧,郭訓德是說方便這個作業可以讓案子進行順利,確定的說法因為時間有點久了,他是說方便這個作業進行順利,提撥這個費用給User」等語(見偵5522號卷一第225 頁、卷四第366 頁、原審卷二第151 頁),大致相符,自堪採認。
五、關於被告謝嘉榮與被告郭訓德於98年2 月初為前揭商議,並經郭訓德於同年2 月4 日告知定遠公司已同意給付賄款後,即於同年2 月23日再向被告郭訓德借款12萬元,經郭訓德應允而於同年2 月24日交付該筆12萬元借款時,向被告謝嘉榮表示此筆借款無需實際償還,可由定遠公司嗣後每年合計交付5 萬元賄款中扣抵之事實,業據被告郭訓德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於系爭採購案備標期間,在98年2月4 日與定遠公司講好3 年給30萬元,每年給10萬元,由其與定遠公司各給5 萬元,一併由其交款予「User」即系爭採購案承辦人,當天其即向被告謝嘉榮告知上開結果,謝嘉榮當時即已悉,但被告謝嘉榮在98年2 月23日即以mail向其借款12萬元,並要求以匯款方式付款,但因此筆款項係「前金」,其怕留下紀錄,不敢按謝嘉榮指示方式匯款,乃回稱翌日將上台北,並特地從屏東搭高鐵北上,於翌日(同年2 月24日)在台北火車站領了12萬元,將被告謝嘉榮拉至無人處才付款,並向謝嘉榮表示「這是前金,你不用還」,所以此筆款項並無相關紀錄,後來被告謝嘉榮也未實際償還此筆款項,亦未計算利息;此筆12萬元係算在定遠公司總帳內,僅係由其先出而已,此係因其與定遠公司的約係3 年的約,只要這3 年的帳合得起來即可,可以日後再結算;被告謝嘉榮每次向其索討賄款時,均表示要「借款」,但其向謝嘉榮表示「這是什麼錢你自己知道」,另其交錢予被告謝嘉榮時,均有表示「不用還」,所以謝嘉榮均未實際還款,謝嘉榮在98年以前的借錢,均係有借有還(按被告謝嘉榮並未全數還清,迄98年間尚欠35萬元),但在98年以後,謝嘉榮即未曾實際還款,此係因謝嘉榮知道98年以前的都是「借款」,其與謝嘉榮都區分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3 至218 頁、第225 至234 頁)。是此筆12萬元顯係因被告謝嘉榮有資金需求,且其知悉被告郭訓德將出面向定遠公司索取前揭賄款,乃向被告郭訓德借款,經郭訓德同意而於98年2 月24日交予該筆款項時,明確表示此筆12萬元雖係借款,但被告謝嘉榮無需實際償還,將由定遠公司嗣後交付之賄款抵償,而兼具或轉為「(預付)賄款」即被告郭訓德所指「前金」之性質。又前揭12萬元原雖由被告謝嘉榮以「借款」名義向被告郭訓德借用,並係由被告郭訓德於98年2 月24日實際交付予被告謝嘉榮收受,惟被告謝嘉榮與郭訓德既有前揭向定遠公司收賄之犯意聯絡,復有前揭抵債約定,是被告郭訓德當時交付前揭12萬元予被告謝嘉榮收受時,主觀上自係認為其係為定遠公司「代墊」並「預付」賄款,再依前揭抵債約定,自定遠公司嗣後依約交付之各期賄款歸墊及抵償,是該筆12萬元賄款之實質及最終負擔者仍係定遠公司,被告郭訓德實際上並未負擔任何賄款之事實,自堪認定。
六、依下列事證,足認定遠公司與被告郭訓德達成交付前揭賄款之合意後,即自98年11月間起,依約先後交付各期賄款各2萬5000元,合計支付12萬5000元賄款予被告郭訓德,透過郭訓德轉交系爭採購案承辦人「老胡」即被告謝嘉榮,並經被告郭訓德親自收受前揭各筆賄款:
(一)依卷附定遠公司支出報告表【依證人莊曜誠於偵查中及證人金元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該支出報告表係由莊曜誠製作,而其上以手寫方式記載之文字係由定遠公司會計兼秘書吳奕蒂加註(見偵5522號卷一第225 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176 頁)】、於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古亭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所示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郭訓德各於98年11月26日、99年2 月11日、99年5 月4 日、99年9 月14日、100 年1 月6 日簽收之領據(見偵5522號卷一第206 至207 頁、第209 至213 頁反面)所載,被告係於98年11月26日、99年2 月11日、99年5 月4 日、99年9 月14日、100 年1 月6 日,依序簽領其與定遠公司約定之工作報酬各30萬9600元、23萬2200元、20萬4000元、27萬2000元、20萬4000元,此為被告郭訓德所不爭執。
(二)經比對前揭證據資料結果:
1.①定遠公司於98年11月26日提領33萬5000元,經定遠公司會計吳奕蒂於該部分交易明細註記「礦務局二期for 屏科大」,此與被告郭訓德於98年11月26日實際支領前揭第1筆工作報酬30萬9600元,差額為2 萬5400元,約與定遠公司依約應支付之第一筆賄款2 萬5000元相當(餘400 元)。經參照前揭定遠公司收支報告表,就「礦務局」部分,除記載「期中已領款」、「1,720,000 」(按此金額係定遠公司就系爭採購案之第1 個年度得標金額)外,並於「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分各記載「283,800」、「387,400 」、「283,800 」(按上開三項金額均係定遠公司應取得之金額)、「232,200 」、「309,600 」及「備註,232,200 」(按上開三項金額均係被告郭訓德之工作報酬),而此6 筆金額合計即為上開「1,720,000」,另前揭「第二期」款關於「309,600 」部分,業經各別加註「已付、單據229800」、「25000 、304,000 、11/26 領$335,000、309,600+25,000=334,600、335,000-334,600= 400,存入零用金」等情,互核相符。顯見被告郭訓德確於98年11月26日同時支領前揭第一筆工作報酬30萬9600元及定遠公司依約給付之第一筆賄款2 萬5000元。至於定遠公司於98年6 月24日支付工作報酬予被告郭訓德時,應未另支付賄款予郭訓德收受,此參證人莊曜誠於偵查中證稱:「98年6 月24日應該是不可能支付2 萬5000元,因為當時定遠公司還沒有領到礦務局款項」等語(見偵5522號卷四第338 頁反面),且被告郭訓德亦未主張其於98年6 月24日當日,除向定遠公司領取其工作報酬外,曾同時收受另一筆賄款,而前揭定遠公司收支報告表亦未為相關註記(見偵5522號卷一第210 頁反面)等情即明;②定遠公司於99年2 月11日分別提領23萬2200元、2 萬5000元,其中關於23萬2200元部分,經定遠公司會計吳奕蒂於交易明細註記「礦務局(1/3 )for 屏科」,而此筆金額與被告郭訓德於99年2 月11日實際支領前揭第二筆工作報酬23萬2200元相同,另筆2 萬5000元則與定遠公司依約給付之第二筆賄款相同,顯見被告郭訓德確於98年11月26日同時支領前揭第二筆工作報酬23萬2200元及第二筆賄款2 萬5000元;③定遠公司於99年9 月14日分別提領2 萬5000元、27萬2000元,其中關於27萬2000元部分,經定遠公司會計吳奕蒂於交易明細註記「礦務局二期-屏科大,共二筆」,此筆金額與被告郭訓德於99年9 月14日實際支領前揭第四筆工作報酬27萬2000元相同,另筆2 萬5000元則與定遠公司依約應支付之第四筆賄款相同,顯見被告郭訓德確於99年9 月14日同時支領其工作報酬27萬2000元及第四筆賄款2 萬5000元;④定遠公司於100 年1 月6 日提領22萬9000元,經定遠公司會計吳奕蒂於該部分交易明細註記「礦-屏204,000+25,000」,其中20萬4000元與被告郭訓德於100 年1 月6 日實際支領前揭第5 筆工作報酬20萬4000元相符,另筆2 萬5000元則與定遠公司依約應支付之第5筆賄款2 萬5000元金額相符,顯見被告郭訓德確於100 年1 月6 日同時支領其工作報酬20萬4000元及第五筆賄款2萬5000元。參以證人金元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何付錢給謝嘉榮?)付錢的狀況是每到一段時間,莊曜誠會到我辦公室跟我講郭訓德今天要北上台北,要付錢給他,我就跟我助理講說要拿錢給莊曜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 頁反面),核與證人莊曜誠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應該都是郭訓德來我們公司領現金,是由我在公司會議室交給他。」等語(見偵5522號卷一第225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定遠公司要交給系爭採購案承辦人的各筆2 萬5000元賄款,係經金元中同意後,由被告郭訓德在領取工作費用並簽收領據時,一併領走2 萬5000元賄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 至154 頁)相符,並有定遠公司支出報告表在卷可稽,而被告郭訓德亦不否認其係領取工作報酬時,一併向定遠公司收取賄款,顯見被告郭訓德係向定遠公司領取前揭4 筆工作報酬時,即同時向定遠公司收取前揭4 筆各2 萬5000元賄款,自堪認定。至於被告郭訓德領取前揭各筆賄款時,均未以書面方式簽收,顯係因各該筆2 萬5000元均屬賄款所致。
2.另關於定遠公司在99年5 月4 日分別提領20萬4000元、1萬元,並經定遠公司會計吳奕蒂於各該筆交易明細分別註記「礦務局(2/3 )-1for屏科」及「零用金」,其中20萬4000元與被告郭訓德於99年5 月4 日實際支領前揭第3筆工作報酬20萬4000元相同。而此部分之定遠公司收支報告表及前揭存摺交易明細,雖未明確記載定遠公司於99年5 月4 日亦同時提領第三筆賄款2 萬5000元,並將此筆賄款一併交予被告郭訓德收受,惟證人莊曜誠於101 年6 月4 日調詢時證稱:「(依所示資料,本處僅可比對出定遠公司透過郭訓交付謝嘉榮4 期賄款,各期2 萬5000元之資金來源,惟,依郭訓德與定遠公司之約定,在謝員擔任本標案承辦人期間,定遠公司應支付共5 期之款項,為何如此?)依貴處提示資料,郭訓德共簽有98年6 月24日、98年11月26日、99年2 月11日、99年5 月4 日、99年9 月14日及100 年1 月6 日,6 張領據,其中98年11月26日、99年2 月11日、99年9 月14日及100 年1 月6 日郭訓德到公司簽領款項時,定遠公司都會將要支付謝嘉榮的2 萬5000元,以現金方式交給郭訓德,這存摺上當日(或前一日)提領的金額與領據的差額或是存摺上的記載都可以看得出來,為何會少1 期支付紀錄,由所示資料中,98年6 月24日應該是不可能支付2 萬5,000 元,因為當時定遠公司還沒有領到礦務局款項,所以有可能是99年5 月4 日那次一併交給郭訓德,而資金來源可能是以公司零用金,依存摺記載99年5 月4 日公司有領1 萬元零用金,應該是補足2萬5000元交給郭訓德。」等語(見偵5522號卷四第338 頁正反面),而被告郭訓德於101 年5 月28日調詢時亦供稱:「‧‧‧,我後來仔細回想,這個部分有誤,事實應該是98到100 年間,‧‧,定遠公司出了12萬5000元」、「‧‧,第一次是謝嘉榮‧‧‧希望我能借他12萬元,我跟他講定遠公司的錢先給你,以後再扣回來,謝嘉榮回答謝謝,所以我第一次就給了謝嘉榮12萬元,再來有5 次是在定遠公司付款2 萬5000元後,我就會將其中1 萬元交給謝嘉榮,其他的1 萬5000元,則回補我之前先給謝嘉榮的12萬元‧‧」等語(見偵5522號卷四第308 頁反面;惟關於被告郭訓德於此次調詢時另陳稱其本身亦實際「出4 萬元」等語,與事實不符。就此部分,並參後「七」部分所述),互核大致相符,是定遠公司曾先後給付5 次合計12萬5000元賄款予被告郭訓德收受之事實,自堪採認。再參酌前揭「1.①」部分之事證,顯見定遠公司之內部會計,確有將本件「賄款」與被告郭訓德之工作報酬及定遠公司之「零用金」互為流通支用之情形,暨被告郭訓德並未主張其於98年6 月24日當日,除向定遠公司領取其工作報酬外,曾同時向定遠公司收取另一筆2 萬5000元賄款等前情,經綜合比對結果,堪認前揭第三筆2 萬5000元賄款係由被告郭訓德在99年5 月4 日領取前揭第三筆工作報酬時,一併向定遠公司收受之事實,堪予認定。至於證人莊曜誠雖另證稱在支付前揭「第三期」工作報酬時,因被告郭訓德無法提供發票予定遠公司核銷,乃由其協助處理而發生相關費用,經扣除8%稅金並予以扣抵等語。惟查,依證人莊曜誠此部分所述(見偵5522號卷一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頁反面),其係指稱「至於第三期,因為郭訓德無法提供核銷發票,另扣除8%的稅金,於備註欄說明第二次支付現金2 萬5000元予郭訓德情形」、「我說明99年期末報告同時應付郭訓德2 萬5000元,但因同期郭訓德無法提供相關費用單據共22萬4000元供本公司核銷,由我協助處理另有發生費用,所以該款我並未交給郭訓德。」、「扣押物編號16-3為我前述被動協助郭訓德提供之『國土礦業資期料倉儲整合平台建置及推廣計畫3/2 』案發票共22萬4000元」等語,惟其所指「第三期」與「第二次支付」不符,所指「於備註欄說明第二次支付現金2 萬5000元予郭訓德情形」亦與卷附定遠公司收支報告表並未記載關於此「第二次」支付現金「2 萬5000元」之情形不符,另所指「郭訓德無法提供相關費用單據共22萬4000元」部分,亦無相關證據資料佐證該金額確與事實相符。況經比對前揭定遠公司支出報告表關於「事件」、「others」等欄分別記載「1,720,000 」、「備註:0000000*45%*0.92(扣8%稅金)-50000(others)-232200 (第一期)-309600 (第二期)=120280 」、「定遠55% 」、「郭訓德45% 」等內容【按上開「1,720,000 」或「0000000 」係指定遠公司就系爭採購案第1 年度之得標金額;「45% 」及「郭訓德(45% )與「定遠(55% )」各指被告郭訓德及定遠公司就系爭採購案內部各自可分得之報酬比例(見原審卷二第228頁反面所附被告郭訓德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陳述】等內容結果,上開「扣8%稅金」非無可能係關於被告郭訓德向定遠公司領取工作報酬時,所應繳納稅金及與此有關之核銷發票問題,而與前揭第三筆2 萬5000元賄款之「稅金」或「核銷發票」無關。再參酌被告郭訓德亦陳稱:「第二年定遠公司跟我說希望也是一半的人(虛報薪資),但在物的方面(買發票)的發票就不用我出,此部分定遠會幫我處理,若需稅款我再貼給他們就行了」等語(見偵5522號卷三第105 頁),亦認為前揭「買發票」係有關「虛報薪資」之問題,更足認莊曜誠所指前揭「發票」或「蒐集發票」,均係關於被告郭訓德領取工作報酬之核銷問題,與前揭第三筆賄款無關,而足認證人莊曜誠此部分陳述容屬錯誤記憶所致,是莊曜誠證稱定遠公司就前揭第三筆2 萬5000元賄款,係因郭訓德無法提供發票予定遠公司核銷,由其協助處理而發生相關費用並予以扣抵,致未支付予被告郭訓德收受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從而,被告郭訓德於99年5 月4 日向定遠公司領取前揭第三筆工作報酬20萬4000元時,亦一併收受定遠公司依約給付之第三筆賄款2 萬5000元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郭訓德辯稱其未收受此筆賄款,並為相關辯解,核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自無可採。
3.依前揭事證,定遠公司確於98年11月26日、99年2 月11日、99年5 月4 日、99年9 月14日、100 年1 月6 日,由金元中囑由莊曜誠依前揭與被告郭訓德期約賄款之約定,先後給付5 筆各2 萬5000元賄款予被告郭訓德收受,合計給付12萬5000元賄款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郭訓德辯稱先後僅向定遠公司收取合計10萬元賄款云云,自無可採。
七、關於被告謝嘉榮在系爭採購案正式招標及被告郭訓德與定遠公司於98年2 月4 日簽訂前揭「委託研究計畫合約書」前,即已積欠郭訓德35萬元借款債務未還,又於98年2 月24日再向被告郭訓德借貸前揭12萬元之事實,此為被告謝嘉榮、郭訓德所不爭執,並有扣案之被告郭訓德筆記本(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第223 頁)可稽,互核相符,堪予認定。又依前揭郭訓德筆記本(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第225 頁,此均係記載於被告郭訓德之「98年度」記事本末頁記載欄,並採影印標貼方式)記載:「虎:35+12+1-4 」(其中「+ 」代表因借貸而增加欠款金額」,「- 」代表因償還或抵債而減少欠款金額;另「虎」與「老胡」之「胡」發音相近,應係指「老胡」即被告謝嘉榮欠款之意,下同)所示,顯見被告謝嘉榮在先後積欠被告郭訓德「35+12 」(其中「12」即12萬元,係指被告謝嘉榮於98年2 月24日再向被告郭訓德借用之前揭12萬元),合計47萬元欠款後,又另向被告郭訓德借貸1 萬元,共積欠48萬元借款。此參被告謝嘉榮於偵查中供稱其於99年間,因房子尚未賣出,手頭實在太緊,所以又再向被告郭訓德開口借了1 萬元現金,用以支付信用卡債務利息等語(見偵5522號卷一第93頁),及被告郭訓德於偵查中供稱:前揭「35+12+1 」係指被告謝嘉榮向其借貸之欠款,金額分別為35萬元、12萬元及1 萬元,其記載習慣係「如果是發生在當年度的事情會親筆記載,如果是延續上一個年度,會影印之後黏貼在次一年度記事本,99年是影印的資料,同樣是記載『老胡:35+12+1 』,表示截至99年當時,謝員向我的借款還沒有清償。」等語(見偵5522號卷二第28頁),互核相符,自堪認定。而經參照前揭事證,足認前揭「35+12+1-4 」之「-4」,係指被告郭訓德以定遠公司所給付第一、二筆賄款合計5 萬元,按其與被告謝嘉榮之抵債約定,以其中4 萬元抵償謝嘉榮之欠款,因而為上開「-4」之記載。又經比對前揭郭訓德筆記本,曾依序於98年度記事本末頁記事欄,以影印標貼方式記載:「虎:35+12+1-4 」、「35+12+1 」(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第225 頁),續於99、100年度記事本末頁記載欄,亦均以影印標貼方式記載「虎:35+12+1-4-4-4 」(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第247 頁),是經對照前揭事證,及被告郭訓德於偵查中陳稱:扣案筆記本關於被告謝嘉榮還款12萬元之記載,實際資金來源係定遠公司給付之賄款,經其將該筆款項扣抵謝嘉榮欠款等語(見偵5522號卷二第23至34頁),顯見被告郭訓德出面向定遠公司收取前揭合計12萬5000元賄款後,即依其與被告謝嘉榮前揭抵債約定,以其中3 筆各4 萬元抵償被告謝嘉榮之欠款,而為前揭「-4-4-4」之記載,用以抵償前揭「12」即12萬元賄款(前金)。另依前揭被告郭訓德記事本之記載內容,其中關於98年度部分曾先後記載「虎:35+12+1-4 」及「35+12+1」,惟其中關於「35+12+1 」部分應係尚未抵償第1 筆4 萬萬元前之借款紀錄,而「虎:35+12+1-4 」則應依被告郭訓德自98年11月26日起,陸續向定遠公司收受賄款並為前揭抵債後之借款紀錄,至於99、100 年度所載「虎:35+12+1-4-4-4」則應係被告郭訓德接續以前揭3 筆各4 萬元抵債,全部抵償被告謝嘉榮於98年2 月24日所借「12萬元」借款(亦為系爭採購案賄款「前金」)之紀錄。至於前揭「35+12+1」中之「35」及「1 」,則單純係被告謝嘉榮與郭訓德之另筆借款,雖與系爭採購案賄款無關,惟並不影響前揭判斷。是依前揭事證所示,足認被告郭訓德本身不僅未實際出資或給付任何賄款予被告謝嘉榮收受,且其向定遠公司收取前揭合計12萬5000元賄款後,僅實際交付其中3 萬元予被告謝嘉榮收受,其餘9 萬5000元賄款均由其依前揭抵債約定,供作被告謝嘉榮抵債償還之款項而自行留存【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如定遠公司仍依約給付第6 期賄款2 萬5000元(合計定遠公司即給付15萬元賄款),則該筆賄款將由被告郭訓德自行留存,供作被告謝嘉榮抵債償還之另筆款項】。被告郭訓德、謝嘉榮係共同謀議以前揭方式,就被告謝嘉榮職務上之行為,由被告郭訓德出面向定遠公司收賄,被告郭訓德並已明白向被告謝嘉榮表示其本身實際上不會出錢,此為被告謝嘉榮所明知等情,既如前述,且被告郭訓德本身並未實際出資或給付任何賄款,前揭合計12萬5000元賄款均係由定遠公司實際支付,則所謂被告郭訓德願與定遠公司共同負擔每年賄款10萬元之半數云云,顯然僅係被告郭訓德為說服定遠公司同意給付賄款之說詞,而足認被告郭訓德不僅自始即無與定遠公司共同給付賄款,共同行賄被告謝嘉榮之真意(實質上亦未負擔或給付任何賄款),反係與被告謝嘉榮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郭訓德出面,以前揭方式向定遠公司期約並收受賄款之事實,自堪認定。另被告郭訓德經被告謝嘉榮推薦後,固與定遠公司簽訂前揭「委託研究計畫合約書」及「合作協議書」而與定遠公司合作系爭採購案,並因而向定遠公司合法領取前揭工作報酬,惟此與其另與被告謝嘉榮共同基於前揭職務上行為收賄之犯意聯絡,由其出面向定遠公司收取前揭賄款之行為無關,是無論被告郭訓德係以「專家學者」或定遠公司「下包」之地位參與系爭採購案,均不影響其與被告謝嘉榮共同基於前揭犯意聯絡,由其出面向定遠公司收取賄款之行為,應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判斷。被告郭訓德辯稱其就系爭採購案,曾陸續交付被告謝嘉榮合計17萬元賄款【按被告郭訓德原指稱此「17萬元」係包括定遠公司給付之「10萬元」、其本身給付之「6 萬5000元」及莊曜誠給付之「5000元」(被告郭訓德此部分所指「6 萬5000元」中之「5000元」,及所指莊曜誠給付之「5000元」,應係各指後「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示,於100 年5 月間另行借款或提供合計1 萬元予被告謝嘉榮作為繳稅款之款項。惟縱扣除此二筆各5000元,合計1 萬元後,被告郭訓德前揭辯詞所指「17萬元」雖因此更正為「16萬元」,惟仍與前揭事證不符);嗣則指稱此「17萬元」係包括前揭98年2 月24日交付之「前金」12萬元、其先後4 次交付被告謝嘉榮各1 萬元(共4 萬元)及被告謝嘉榮於100 年5 月間,為繳稅而向其借用之1 萬元】,其於交付賄款時,曾向被告謝嘉榮表示「這是我們(按係指其與定遠公司)要給你的」,或辯稱前揭「17萬元」(或經前揭更正後之「16萬元」)係其與定遠公司共同交付被告謝嘉榮之賄款及相關辯詞,及其另辯稱被告謝嘉榮迄今仍積欠47萬元未還(包括前揭於97年以前所積欠之借款「35萬元」及於98年2 月24日借貸之「12萬元」),據以辯稱其係定遠公司下包,係與定遠公司共同向被告謝嘉榮行賄,而非與被告謝嘉榮共同向定遠公司收賄,其與被告謝嘉榮係處於對立關係,不成立共同正犯云云,核與被告謝嘉榮於偵查中陳稱:「郭(訓德)並沒有說錢是含他與定遠一起給的」等語(見偵5522號卷四第384 頁)及前揭事證均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謝嘉榮否認其與被告郭訓德間曾有前揭抵債約定,前揭12萬元係其與被告郭訓德間之借款,並非所謂「前金」,其不知被告郭訓德曾向定遠公司收取合計12萬5000元賄款,並稱其尚積欠郭訓德48萬元(按即前揭「35+12+1 」,合計「48」即48萬元之金額)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亦不足採認;被告謝嘉榮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郭訓德於98年2 月24日交予被告謝嘉榮收受之前揭12萬元僅係單純借款,並非賄款,該筆款項並非無庸償還,而係尚未償還等語,核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均無可採。又被告謝嘉榮與郭訓德既係大學同學兼室友,並有前揭金錢往來,彼此關係密切,自可隨時對帳,且其等就前揭相關借款或賄款交易是否曾實際對帳,對於前揭事實認定並無影響,是被告謝嘉榮辯稱被告郭訓德從未與其對帳,確認其實際欠款之金額,無論是否屬實,均不足據為有利其判斷之依據。另被告郭訓德於本院審理時雖舉證人林健豪為證,惟依林健豪於本件105 年2 月23日審理期日所述(見本院卷二第273 頁正反面),伊雖曾與被告謝嘉榮同為礦務局同事,並曾聽聞被告謝嘉榮有經濟困難,亦聽聞被告郭訓德曾資助謝嘉榮,惟既陳稱伊不清楚實際金額及情形等語,顯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謝嘉榮或郭訓德判斷之依據。此外,被告謝嘉榮、郭訓德或其等辯護人於偵查或原審、本院審理過程,先後陳稱被告郭訓德係與定遠公司共同行賄被告謝嘉榮,而非與被告謝嘉榮共同向定遠公司收賄,被告郭訓德並非被告謝嘉榮向定遠公司收賄之「白手套」等相關陳述或辯詞,及與此有關之相關金額陳述或計算,均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核屬誤會或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至於本件起訴意旨及檢察官前揭補充理由書雖均認為被告郭訓德出面向定遠公司收取前揭合計12萬5000元賄款後,係全數用以抵償被告謝嘉榮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因認前揭12萬5000元賄款均係由被告郭訓德實際取得,並因此推認被告謝嘉榮曾另收受「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指「被告郭訓德自付3 次1 萬元(共3 萬元)」賄款等部分,雖亦屬誤會,惟並不影響前揭事實之判斷,併予敘明。
八、又查:
(一)關於被告謝嘉榮、郭訓德共同向定遠公司收賄之前揭犯行,係推由被告郭訓德出面向定遠公司期約及收取賄款,被告謝嘉榮則隱身其後,並未直接向定遠公司負責人金元中或負責該公司業務之莊曜誠收取賄款之事實,此參證人金元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郭訓德在系爭採購案得標前,曾帶礦務局承辦人來定遠公司,當時其等曾至餐廳餐敘,當時伊僅知該被告郭訓德稱該承辦人「老胡」,而不知「老胡」之實際姓名,嗣定遠公司支付之前揭賄款(回扣)係由莊曜誠向其回報「要給礦務局承辦人一筆款項」,由伊交待定遠公司會計領錢配合,再由莊曜誠交付賄款,當時係約定定遠公司一年給付賄款5 萬元等語(見偵5522號卷一第179 至181 頁、第189 至192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莊曜誠告稱係被告郭訓德提議要拿錢給礦務局承辦人,亦係由莊曜誠交付賄款,應該是交給被告郭訓德收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 至176 頁);核與證人莊曜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係被告郭訓德提議交付賄款給礦務局承辦人「老胡」,定遠公司均有依約定將賄款交予郭訓德,由郭訓德轉交礦務局承辦人「老胡」,伊並未與礦務局承辦人親自洽談或接觸過交付賄款之事,而係由郭訓德與伊接觸,郭訓德係其對應窗口,賄款均係交給郭訓德,並係由郭訓德至定遠公司領錢等語(見偵5522號卷一第194 至198 頁、第222 至226 頁、第227 至228 頁、卷四第424 至426 頁)相符,亦與被告郭訓德供稱前揭賄款係其出面至定遠公司領款,被告謝嘉榮雖曾陪其至定遠公司,惟僅在樓下等候,並未實際出面取款等語(見偵5522號卷四第378 至380 頁),及被告謝嘉榮於偵查中供承關於本件賄款,係由其與被告郭訓德合意,由郭訓德出面向定遠公司要求賄款,其曾陪同被告郭訓德至定遠公司拿「酬金」(按即「賄款」),但因定遠公司係「業者」,其認為本身不適合上樓,僅在樓下等候郭訓德等語(見偵5522號卷一第102 至103 頁、卷四第378 至380 頁),大致相符,自堪採認。
(二)關於被告郭訓德出面向定遠公司期約及收受賄款而向定遠公司說明行賄對象時,均表示賄款係交予礦務局承辦人或業主(User),並未表明被告謝嘉榮曾於98年2 月24日向其借用12萬元,亦未說明其與謝嘉榮其為前揭抵債約定,各該筆賄款在收受後,實際上係由其與被告謝嘉榮依前揭抵債約定處理,僅有其中部分賄款係實際交予被告謝嘉榮收受,大部分賄款係由其實際取得之事實,業據證人莊曜誠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被告謝嘉榮曾於98年2 月24日向被告郭訓德借款12萬元,不知郭訓德有先支出12萬元再回補之事,亦不知被告郭訓德與謝嘉榮間曾有前揭抵債約定等語(見偵5522號卷四第338 至339 頁),並為被告郭訓德所不爭執,自堪採認。是被告郭訓德在出面與定遠公司期約及收取賄款時,係將其自己隱藏,並未說明其與被告謝嘉榮間有前揭抵債約定,其等實際上均可分得其中部分賄款之事實,亦堪認定。
九、綜上事證,被告郭訓德係因被告謝嘉榮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償還其欠款,為求獲償,乃利用被告謝嘉榮擔任系爭採購案承辦人之機會,在系爭採購案備標期間之98年2 月初,與被告謝嘉榮商議後,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郭訓德出面向負責定遠公司業務之莊曜誠表示如賄賂系爭採購案承辦人即被告謝嘉榮,將可使定遠公司得標之系爭採購案順利履約,議定按系爭採購案共3 個年度,每年給付被告謝嘉榮10萬元,其中由定遠公司負擔部分係每年5 萬元,3 個年度合計15萬元,並按礦務局付款時程,每次各給付2 萬5000元,經莊曜誠向定遠公司負責人金元中報告後,金元中為使系爭採購案順利履約,乃勉強同意以給付前揭賄款作為對價,經莊曜誠轉告被告郭訓德後,由郭訓德轉知系爭採購案「承辦人」即被告謝嘉榮,謝嘉榮則承諾將使系爭採購案順利進行,而共同透過被告郭訓德與定遠公司達成交付前揭3 年度,每年合計5 萬元,共計15萬元賄賂之期約合意,至於被告郭訓德向定遠公司表示其願負擔之另半數賄款,郭訓德實際上根本不會付給被告謝嘉榮;另因被告謝嘉榮與郭訓德於98年2 月初為前揭商議後,於同年2 月24日再向被告郭訓德借款12萬元,經郭訓德交付該筆借款,並向被告謝嘉榮表示此筆借款由定遠公司嗣後每年合計交付之5萬元賄款扣抵。嗣定遠公司於98年11月26日、99年2 月11日、99年5 月4 日、99年9 月14日、100 年1 月6 日,依約給付各期賄款2 萬5000元,合計給付12萬5000元予被告郭訓德收受後,郭訓德即依其與謝嘉榮前揭約定,將定遠公司給付之98、99年度賄款各合計5 萬元及100 年度第一筆賄款,各扣抵被告謝嘉榮前揭借款各4 萬元後,各實際交付謝嘉榮1萬元(公訴意旨認被告郭訓德向定遠公司合計收取之前揭12萬5000元賄款,經郭訓德全數用以抵償被告謝嘉榮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合計抵償12萬5000元,容屬誤會)。嗣因被告郭訓德於100 年1 月6 日收受前揭第5 筆賄款2 萬5000元,並將其中1 萬元實際交予被告謝嘉榮收受後,雖預計以餘款1萬5000元及定遠公司嗣後將繼續交付之第6 筆2 萬5000元(合計4 萬元),抵償前揭12萬元借款之最後一筆4 萬元,卻因定遠公司以被告謝嘉榮已非系爭採購案承辦人,拒絕給付第6 筆2 萬5000元賄款,致被告郭訓德與謝嘉榮僅實際共同取得前揭5 筆,合計12萬5000元賄款,並由被告謝嘉榮實際取得系爭3 萬元賄款,被告郭訓德則實際取得其餘9 萬5000元賄款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謝嘉榮、郭訓德就本件共同向定遠公司收賄之犯意聯絡及犯行,於實際行動上,雖係推由被告郭訓德出面向定遠公司期約及收取賄款,被告謝嘉榮則隱身其後,另就被告郭訓德出面向定遠公司期約及收受賄款而向定遠公司說明行賄對象時,雖係由被告郭訓德將其自己隱藏,僅表示係行賄礦務局之系爭採購案承辦人(業主或「User」)「老胡」即被告謝嘉榮,並未說明被告郭訓德與謝嘉榮間有前揭抵債約定,其等實際上均可分得其中部分賄款,惟此既係基於其等前揭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均在其等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自均應就前揭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嘉榮、郭訓德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十、論罪:
(一)被告謝嘉榮於98年間起至99年10月底止,任職礦務局輔導組技士期間,既經指定擔任系爭採購案承辦人,負責辦理招標文件草擬、召開相關委員會審查會議、撥付核定之款項、辦理驗收及其他與本案有關之行政程序,自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指之公務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所謂「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類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利益,如招待飲食、嫖妓、跳舞、介紹職業、設立債權、免除債務及其他一切不正之報酬而言。是關於被告謝嘉榮與郭訓德共同向定遠公司收受前揭合計12萬5000元款項,自屬「賄賂」。被告郭訓德既與謝嘉榮共同以被告謝嘉榮承諾讓系爭採購案順利履約之職務上本應為之行為為由,與定遠公司期約,進而向定遠公司收取前揭合計12萬5000元賄款,是核被告謝嘉榮、郭訓德本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謝嘉榮、郭訓德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期約」及「收受」賄賂,係分屬不同階段之貪污行為,各該階段行為雖均可單獨構成同款之貪污罪,惟被告謝嘉榮、郭訓德共同透過郭訓德與定遠公司期約賄賂後,進而向定遠公司收受賄賂之行為,其低度之期約賄賂行為應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逕就其等最後階段之收受賄賂罪論處;其等對於同一索賄對象即定遠公司所為前揭收受賄賂行為,係以同一採購案約定賄款,僅分次給付,乃一次決意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間雖非無獨立性,然在主觀犯意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謝嘉榮、郭訓德所為前揭第5 次即100 年1 月6 日收受賄款部分,雖係在被告謝嘉榮調離礦務局輔導組,改至該局礦政組後,惟其等既係本於被告謝嘉榮原任職礦務局輔導組,擔任系爭採購案承辦人期間,與定遠公司間所為前揭期約賄款之約定而持續向定遠公司收取賄款,其等主觀犯意及客觀上之前揭對價關係均未中斷,自不影響該部分收賄行為亦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判斷。被告郭訓德於前揭行為期間,雖非任職於礦務局,不具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惟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謝嘉榮共犯前揭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身分犯,且經審酌被告郭訓德本件犯罪情形,認並無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另被告謝嘉榮與郭訓德雖係推由郭訓德出面,以前揭說詞說服定遠公司負責人金元中同意按年給付5 萬元賄款,被告郭訓德本身並未實際支付另半數賄款,惟因被告謝嘉榮確承諾可讓系爭採購案之預算編列、開標至發包均順利履行,嗣定遠公司就系爭採購案亦能順利履約,故定遠公司或其負責人金元中並無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賄款,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謝嘉榮、郭訓德本件所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定遠公司交付財物之情形,是被告謝嘉榮、郭訓德本件所為,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併此敘明。又關於定遠公司為核銷被告郭訓德所領取工作報酬而有前揭「買發票」或「蒐集發票」之行為,雖可能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惟此部分與被告謝嘉榮、郭訓德本件所為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間,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本件起訴範圍或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亦併敘明。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祇須被告於偵查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照「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之法理,則關於被告是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符合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自亦應以被告個人實際分受取得之財物為準。經查,被告謝嘉榮於偵查中即曾坦承前揭收受賄款之犯行(見偵5522號卷一第102 至103 頁),而經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定被告謝嘉榮、郭訓德係共同向定遠公司收取12萬5000元賄款,惟其中僅3 萬元係由被告謝嘉榮實際收取,其餘9 萬5000元賄款則由被告郭訓德實際取得,已如前述,被告謝嘉榮並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實際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財物「3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8頁所附本院「贓證物款」收據所載;按被告謝嘉榮係自動繳交「4 萬元」,尚溢繳1 萬元),依前揭說明,應認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規定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謝嘉榮與郭訓德間,因有前揭抵償債務之約定,故由被告郭訓德將前揭12萬5000元賄款之餘額抵償被告謝嘉榮所積欠之借款部分,核係被告謝嘉榮、郭訓德共同收取前揭12萬5000元賄款後,內部分配賄款之相關約定,並不影響被告謝嘉榮僅實際取得或分得其中3 萬元,其餘9 萬5000元賄款係由被告郭訓德實際取得之認定,故被告謝嘉榮僅需自動繳交前揭「3 萬元」即符合減刑要件之前揭判斷。另被告謝嘉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曾先後否認犯罪,或就其是否與被告郭訓德共同向定遠公司收賄及所收取賄款之金額有所爭執,或先後所供述之收賄金額不一,惟依前揭說明,均不影響其符合前揭減刑規定要件之判斷,併此敘明。
(三)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固為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惟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雖在5 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超過5 萬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104 年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揭事證,被告謝嘉榮、郭訓德既係共同向定遠公司收受前揭12萬5000元賄款,合計收受賄款之金額,亦即其所得財物已逾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規定「新臺幣5 萬元」,是縱被告謝嘉榮本身實際分得財物僅3 萬元,然其與共犯即被告郭訓德所得財物總數既已超過5 萬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亦併敘明。
十一、撤銷原判決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謝嘉榮有收受定遠公司所交付賄款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謝嘉榮係與被告郭訓德共同向定遠公司收受合計12萬5000元賄款,原判決認僅係由被告謝嘉榮個人向定遠公司收賄4 萬元,並認被告郭訓德係與定遠公司共同向被告謝嘉榮行賄,而非與被告謝嘉榮共同向定遠公司收賄,而為被告郭訓德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②被告謝嘉榮與郭訓德共同向定遠公司收受之賄款,合計金額為12萬5000元,所得財物已逾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規定「新臺幣5 萬元」之金額,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被告謝嘉榮部分,認其犯罪所得財物為4 萬元,而援引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③被告謝嘉榮於偵查中曾自白本件收賄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適用該條項規定,就被告謝嘉榮部分減輕其前,容有未洽;被告謝嘉榮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被告謝嘉榮上訴並否認部分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謝嘉榮原任職於礦務局而身為國家公務員(嗣自101 年12月4 日停職迄今),本應依法辦理政府採購案,對於所承辦之政府採購案履約管理、驗收事項及其過程,均恪遵法令、契約,切實執行,竟僅因積欠被告郭訓德借款債務未還,經郭訓德提議後,共同商議就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向系爭採購案得標廠商即定遠公司索賄,並推由被告郭訓德擔任「白手套」,出面向定遠公司收取賄款,再依其與被告郭訓德之抵債協議,朋分前揭賄款而實際分得其中3 萬元,顯見其未恪守本分,嚴重損及官箴及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至屬不該;被告郭訓德係屏東科技大學副教授(嗣升任正教授),為人師表,其既經被告謝嘉榮推薦而與定遠公司合作完成系爭採購案,本應稟持專業及良知,妥適盡責完成本身所應處理之工作,協助定遠公司順利履約,詎其僅因被告謝嘉榮積欠其借款未還,竟向被告謝嘉榮提議而共同向定遠公司索賄,並由其出面向定遠公司收受賄款,再依前揭抵債協議,朋分前揭賄款而實際分得其中9 萬5000元賄款,嚴重戕害政府機關就採購事務應有之公平、中立及專業形象。另審酌被告謝嘉榮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並有悔意,態度尚可,被告郭訓德則矢口否認犯行,多所辯解,態度不佳,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分擔情形、共同所得財物及其等實際各分得之金額、智識程度及經歷【被告謝嘉榮係國立師範大學地球科研究碩士(見偵5522號卷一第91頁所附調詢筆錄之「教育程度」欄所載;被告郭訓德係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研究所博士,擔任屏東科技大學客家文化產業研究所所長(見偵5522號卷二第23頁所附調詢筆錄所載)】、家庭狀況,及被告謝嘉榮原任職礦務局,已於101 年12月4 日停職迄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嘉榮、郭訓德既經本院認定有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法論罪並宣告有期徒刑,爰斟酌全案情節,均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謝嘉榮宣告褫奪公權2 年,就被告郭訓德宣告褫奪公權5 年。
(四)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乃指將犯罪行為人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貪污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為之。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等判例不再援用,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亦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謝嘉榮、郭訓德雖係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意聯絡,共同向定遠公司收受12萬5000元賄款,惟該筆賄款既係由被告謝嘉榮、郭訓德各實際分得其中3 萬元、9 萬5000元,是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等各自實際分得之賄款,各別諭知追繳沒收或追徵抵償。另被告謝嘉榮既已自動繳交其實際分得之3 萬元賄款,已如前述,自無庸再諭知追繳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被告郭訓德因本件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行實際分得之財物9 萬500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電子郵件資料、記事本、隨身碟、隨身硬碟、郵局存摺、銀行存摺、記事本等物(見原審卷一第84頁),雖屬被告謝嘉榮所有,另扣案之筆記本、存摺、支票存根、札記、匯款水單、匯款單、取款憑條、筆記型電腦、隨身硬碟、行動電話等物(詳見原審卷一第75至76頁),雖屬被告郭訓德所有,惟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謝嘉榮或郭訓德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謝嘉榮、郭訓德被訴共同收賄逾12萬5000元,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郭訓德自付3 次1 萬元(共3 萬元)」及「補繳稅款1 萬元」】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謝嘉榮於擔任系爭採購案承辦人期間,除與被告郭訓德共同向定遠公司收取前揭12萬5000元賄款(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謝嘉榮、郭訓德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詳如前「甲、有罪部分」所述)外,另於98年間向被告郭訓德收取2 次各1 萬元、99年間向郭訓德收取1 次1 萬元,合計3萬元賄款。(二)被告謝嘉榮於99年11月間,改調礦務局礦政組任職後,已非系爭採購案承辦人,定遠公司乃拒絕繼續交付賄款,嗣至100 年5 月間,被告謝嘉榮因99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尚不足3 萬餘元,遂電請被告郭訓德代向莊曜誠索取前述尚未支付之賄款,莊曜誠原以被告謝嘉榮已調離原職為由而拒絕,惟經被告郭訓德以「以後還有配合機會」為由說服後,由被告郭訓德與莊曜誠各支付5000元,並統由郭訓德將1 萬元(下稱系爭1 萬元賄款)匯入被告謝嘉榮在監察院郵局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謝嘉榮因此另獲取此筆1 萬元賄款。因認被告謝嘉榮、郭訓德就系爭採購案,合計獲取16萬元5000元(按即前揭有罪部分所指由定遠公司支付之12萬5000元賄款、公訴意旨所指由被告郭訓德「自付」之系爭3 萬元,及由被告郭訓德、莊曜誠各負擔5000元之系爭1 萬元)賄款,被告郭訓德因此合計獲償12萬5000元,並認被告謝嘉榮、郭訓德就收取此系爭3 萬元及1 萬元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嘉榮、郭訓德共同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謝嘉榮、郭訓德之供述、證人金元中、莊曜誠之證述、定遠公司領據、定遠公司在台新銀行古亭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系爭採購案招標及決標公告、在被告郭訓德住處扣押之筆記本、被告謝嘉榮所設監察院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郭訓德配偶陳秀珠在高雄鼎泰郵局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定遠公司與被告郭訓德簽訂之委託研究計畫合約書(備忘錄)及合作協議書、定遠公司支出報告表、定遠公司與礦務局就系爭採購案簽訂之採購契約書、礦務局政風室101 年3 月16日礦局廉室字第083 號書函、礦務局101 年3 月16日礦局祕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被告郭訓德手寫札記、礦務局政風室101 年4 月3 日礦局廉室字第099 號書函及附件、被告郭訓德所提其於98至100 年間交付被告謝嘉榮之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據。
四、訊據被告謝嘉榮固不否認其係系爭採購案承辦人,並曾先後3 次向被告郭訓德收取各1 萬元,合計3 萬元款項(按此部分即係前揭「甲、有罪部分」所指「系爭3 萬元」),亦曾為籌措繳稅款而向被告郭訓德借用系爭1 萬元,惟堅詞否認就系爭1 萬元部分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前揭3 萬元係被告郭訓德依其等前揭抵債協議,以定遠公司所交付之賄款,經先後抵償其積欠郭訓德之借款債務後,所交付之餘額,另其於100 年5 月間向被告郭訓德借款,經郭訓德匯入其郵局帳戶之系爭1 萬元,係在調離礦務局輔導組,已非系爭採購案承辦人後之借款,與系爭採購案之職務無關,並無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等語。另訊據被告郭訓德固不否認其曾先後交付前揭3 萬元及1 萬元予被告謝嘉榮,惟堅詞否認此部分係屬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前揭3 萬元係其與定遠公司共同行賄,並依其與被告謝嘉榮之抵債協議,以定遠公司所交付之賄款,經先後抵償被告謝嘉榮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後,將餘額交付被告謝嘉榮之款項,另前揭於100 年5 月間匯予被告謝嘉榮之系爭1 萬元,則係借款予被告謝嘉榮繳稅,與系爭採購案或謝嘉榮之職務行為並無對價關係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謝嘉榮於98年間,向被告郭訓德收取2 次各1 萬元、99年間向郭訓德收取1 次1 萬元,合計收取3 萬元賄款部分:
1.公訴意旨雖載稱:「謝嘉榮有於98年間2 次自郭訓德處領取每次約1 萬元賄款、99年間有1 次自郭訓德處取得1 萬元賄款。」並認為被告謝嘉榮係因此獲取被告郭訓德「自付3 次1 萬元(共3 萬元)」賄款【見本院卷一第7 頁反面所附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所載】,惟並未具體敘明被告謝嘉榮究係在98及99年間何時,在何處或以何方式,向被告郭訓德領取或取得前揭3 次各1 萬元賄款,亦未具體敘明所指前揭由被告郭訓德「自付」之3 萬元賄款,其資金來源確係被告郭訓德之「自有資金」,亦即該筆賄款係被告郭訓德自其金融機構提領存款或以其自有資金支付等情。另依公訴人所引前揭相關證據資料,亦無法查明確認前揭3 萬元之資金來源係被告郭訓德之自有資金,是公訴意旨指稱前揭3 萬元賄款係由被告郭訓德「自付」,容屬誤會。另依「甲、有罪部分」之相關事證及說明所示,堪認系爭3 萬元係被告郭訓德依其與被告謝嘉榮之前揭抵債協議,以定遠公司交予被告郭訓德合計12萬5000元賄款,經郭訓德先後3 次各以4 萬元抵償被告謝嘉榮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後,實際交付謝嘉榮3 筆各1 萬元,合計3 萬元之款項【按因被告郭訓德於100 年1月6 日收受第5 筆賄款後,認為定遠公司仍將依約給付第6 筆2 萬5000元賄款,乃於收取第5 筆2 萬5000元賄款後,先將其中1 萬元交予被告謝嘉榮收受,餘款1 萬5000元及其預計定遠公司嗣後將依約交付之第6 筆2 萬5000元(合計4 萬元)則供抵償前揭12萬元借款之餘額4 萬元。惟因被告謝嘉榮於99年11月起改調礦務局礦政組新職後,已非系爭採購案實際承辦人,定遠公司乃未給付第6 筆2 萬5000元賄款,致被告郭訓德與謝嘉榮實際上僅共同收得前揭5 筆,合計12萬5000元賄款,並由被告謝嘉榮實際取得其中3 萬元,被告郭訓德則實際取得其餘9 萬5000元賄款】。是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前揭3 萬元,顯係被告謝嘉榮與郭訓德共同基於前揭「甲、有罪部分」所指不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郭訓德出面向定遠公司收取合計12萬5000元賄款,並依前揭抵債協議,由被告郭訓德先後3 次各以4 萬元抵償被告謝嘉榮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後,實際交予被告謝嘉榮收受之前揭3 筆各1 萬元,合計3萬元之款項,而屬被告謝嘉榮、郭訓德共同犯罪所得,並非由被告郭訓德以其「自有」資金,「自付」予被告謝嘉榮,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謝嘉榮在前揭擔任系爭採購案承辦人期間,除與被告郭訓德共同向定遠公司收取前揭「甲、有罪部分」所指,合計12萬5000元賄款外,另向被告郭訓德收取此部分合計3 萬元賄款,自屬誤會。又本件起訴意旨稱被告謝嘉榮、郭訓德因系爭採購案,係共同獲取前揭合計16萬元5000元賄款,其中「系爭3 萬元」或「郭訓德自付3 次1 萬元(共3 萬元)」係由被告郭訓德自付等情,不僅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所指被告郭訓德係「系爭3 萬元」或「郭訓德自付3 次1 萬元(共3 萬元)」賄款之支付者,又係此部分賄款之共同收受者乙節,亦顯有事理上之矛盾,自難採認。公訴人雖另以101 年11月26日補充理由書補充此部分之犯罪犯實,載稱:「謝嘉榮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期約、收受賄賂部分:謝嘉榮於98年間2 次自郭訓德處收每次1 萬元之賄款、於99年間1 次自郭訓德處取得之賄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 頁),惟既未具體更正並撤回原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郭訓德就此部分所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本院自應以原起訴意旨作為前揭判斷範圍,併此敘明。
2.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嘉榮或郭訓德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收受前揭3 萬元或「郭訓德自付3 次1 萬元(共3 萬元)」之收受賄賂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憑檢察官所引上開證據,遽為不利被告謝嘉榮及郭訓德不利之認定。
(二)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謝嘉榮於100 年5 月間,向被告郭訓德收取系爭1 萬元賄款部分:
1.經查,關於被告謝嘉榮於100 年5 月間,因需籌款繳納其於99年間出售自有房屋所增加之稅額,而向被告郭訓德借款,經郭訓德轉與莊曜誠商議後,由渠等各負擔5000元,並統由郭訓德匯至被告謝嘉榮指定其於監察院郵局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謝嘉榮、郭訓德分別供述在卷(見偵5522號卷一第92至93頁、第222 至226 頁),核與證人莊曜誠之相關證述(見偵5522號卷四第338 至339 頁)相符,並有被告謝嘉榮前揭監察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被告郭訓德分別與被告謝嘉榮及莊曜誠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偵5522號卷一第98頁、調查局證據卷二第299 至301 頁、卷三第129 至131頁、本院卷二第254 至255 頁)可稽,固堪認定。
2.惟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謝嘉榮於100 年5 月27日14時23分與被告郭訓德通話時,雖向郭訓德陳稱:「就是曜誠那一件啊,現在是這樣子喔,去年我賣房子喔,房子賣完,他今年在算那個所得稅的時候,他要併入我的所得啦。」、郭訓德回稱:「啊!這樣你就吃力了」、謝嘉榮稱:「我突然多3 萬多元的稅金出來。」、「我現在差1 萬7 啦。」、郭訓德回稱「OK,那我跟他講,一七是不是?」等語,嗣被告郭訓德即於同日15時10分與莊曜誠通訊,莊曜誠陳稱:「‧‧,因為那時候期中是有給他的嗎,他那時候準備要調走,但是還沒‧‧。」、「‧‧,期末的時候,因為他已經完全離開那個位置。」、「那時候我有跟老師說明過。」而郭訓德除均表示「對」外,並稱「啊他,我想,我本來想說這樣OK,那我之前也有跟他說過啊,啊後來他剛剛又打電話,他剛剛打電話來的意思是說,那個今年報稅,所以就問說可不可以、可不可以補這樣子,我就說好啊,我跟你商量看看。」等語。而經莊曜誠拒絕被告郭訓德後,郭訓德即於同日15時38分傳送「老胡、他說他那邊恐怕沒辦法ㄟ」之簡訊內容予被告謝嘉榮,謝嘉榮則於同日15時42分回傳「去年結束時,不是應該有嗎?剩餘部份我自行設法。」,郭訓德又於同日15時44分回傳「是ㄚ、、我也覺得怪、只是電話不便多說。我覺得有點不爽、、、。」復於同日15時48分傳送「晚上再用家用電話說、我會幫你、別擔心。」之簡訊內容予被告謝嘉榮。是經參酌前揭事證,顯見被告謝嘉榮係在99年11月間調離原任職礦務局輔導組職務,已非系爭採購案承辦人後,始另於100 年5 月下詢與被告郭訓德為前揭聯繫,且雖經被告郭訓德轉與負責定遠公司業務之莊曜誠聯繫,惟當時被告謝嘉榮、郭訓德與莊曜誠均明確知悉謝嘉榮已非系爭採購案承辦人,定遠公司已拒絕繼續給付前揭第6 筆2 萬5000元賄款,甚至莊曜誠個人亦不同意被告郭訓德轉達之前揭要求。是被告謝嘉榮雖於調離原任職務,已非系爭採購案承辦人後之100 年5 月間向被告郭訓德借款,希望透過被告郭訓德再向定遠公司索討賄款,惟此應僅係被告謝嘉榮個人希望定遠公司能「繼續付款」,並非發生新的索賄事實,且被告謝嘉榮當時既已調離原職,已非系爭採購案承辦人,是其前揭「希望」或「要求」與系爭採購案間,自無從認為存有對價關係。又被告郭訓德嗣後雖繼續與莊曜誠聯繫,達成「合作也不看這一時」之共識,並因莊曜誠認為定遠公司不可能同意支付此筆款項,乃基於朋友立場而同意幫忙,由其個人與被告郭訓德各負擔5000元,並統由郭訓德交予被告謝嘉榮,郭訓德因而將合計1萬元款項匯入被告謝嘉榮指定之前揭郵局帳戶內等情,固據被告郭訓德、證人莊曜誠於原審審理時,分別陳述或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4 至155 頁、第189 頁正反面、第217 至218 頁)。惟此既係被告謝嘉榮調離原任職務,已非系爭採購案承辦人後所發生之事,並係由莊曜誠與被告郭訓德個人負擔之款項,與定遠公司無關,難認與定遠公司得標之系爭採購案,或該公司將來可能參與投標或得標之其他礦務局採購案有對價關係存在;被告謝嘉榮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謝嘉榮就此部分所收取之系爭1 萬元,與被告謝嘉榮原擔任系爭採購案承辦人之職務行為無關,其間並無對價關係,尚非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謝嘉榮就此部分所收受之系爭1 萬元,與其原承辦之系爭採購案有對價關係,容屬誤會。另公訴人雖以101 年11月26日補充理由書補充此部分之犯罪犯實,載稱被告謝嘉榮有「謝嘉榮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期約、收受賄賂部分:‧‧‧,於100 年5 月間收受郭訓德匯入5000元(不含莊曜誠部分)至謝嘉榮上開郵局帳戶之賄款」之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行為」(見原審卷一第154 頁),所指除與本件起訴書係認被告謝嘉榮、郭訓德二人共同收受「系爭1 萬元賄款」不符,容有未洽外,並因前揭補充理由書僅係補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惟並未撤回原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郭訓德就此部分亦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本院自仍應以原起訴意旨作為前揭判斷範圍,併此敘明。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嘉榮或郭訓德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收受系爭1 萬元賄款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憑檢察官所引上開證據,遽為不利被告謝嘉榮及郭訓德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謝嘉榮或郭訓德收受前揭3 萬元【或「郭訓德自付3 次1 萬元(共3 萬元)」】或系爭1 萬元賄款之犯行,或屬誤會,或屬無法證明,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謝嘉榮、郭訓德無罪之諭知,惟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所載,公訴意旨應係認為此部分均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前揭「甲、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各部分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