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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64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吳炳桂朱瑞娟黃紹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6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文榮
選任辯護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9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議會議員為質詢需要,曾針對本案臺北市士林區葫蘆國民小學(下稱葫蘆國小)91年度中央球場整修工程之中央球場中間及PU走道之基礎是否需要全部挖除新作之問題,詢問臺北市政府工程主管機關即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經新工處於民國102年9月4日以北市工新築字第10268383900函覆稱:本工程契約圖說中已明確說明球場中間及PU走道之施工方法、施工說明,並無規範既有球場中間鋪面及PU走道之基礎需全部挖除新作,而係於刮除既有面層後,經檢視於球場中間基礎有損壞之位置,及PU走道基礎損壞之區域,方依圖說中「損壞部分-壓克力彩色樹脂施工剖面示意圖」、「損壞部分-PU走道施工剖面示意圖」施工,並無疑義,而非全部挖除基礎後重作基礎並整平再施作壓克力彩色樹脂面層塗佈及施作PU一底三度面層等語(參聲證3),倘廠商無需將葫蘆國小中央球場中間及PU走道之基礎全部挖除新作,葫蘆國小即不得對廠商處以違約金,原確定判決對於葫蘆國小本得依工程合約第34條有關減價收受之約定,扣減該部分工程之工程款,並處以5倍違約金之判斷即明顯有誤,並將影響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文榮(下稱聲請人)圖利罪是否成立,蓋本案既無圖利之結果發生,聲請人縱有圖利之故意,亦屬未遂,而聲請人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並不處罰未遂犯,足認聲請人圖利部分應屬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所自承之部分供述、證人梁永祥、廖致中、廖久吉、邱錦洋、張美慧、柯振聰、李承洋之證述、工程合約(含附件)、竣工報告、施工照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會勘紀錄、工程日報表、監工日報表、邱錦洋建築師事務所92年1月20日92洋字第014號函、葫蘆國小92年1月20日北市葫小總字第09230027301號函及其信封上郵局日期戳文、邱錦洋建築師事務所收文簿、興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濃公司)92年6月11日興(小)字第920611號函、存款回條、葫蘆國小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施工圖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6月9日工程鑑字第09900231030號函所檢附之該委員會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教育局100年5月4日北市教工字第10034672200號函、驗收紀錄等證據,並說明證人廖久吉、邱錦洋所為有利於聲請人部分之證述及證人廖久吉所提證據均不可信之理由,另敘明聲請人所提教育局簡便行文表及該局91年度營繕工程單價編列標準、葫蘆國小91年度收入預算明細分類帳、91年度中央球場及週邊設施整修工程各項費用明細表、91年度教育部補助「國教經費--改善國中與國小教育設施計畫」需求調查表,葫蘆國小擬申請項目表、教育局91年11月1日北市教八字第09138643200號函影本、葫蘆國小91年10月9日北市葫小總字第303707號函及各項費用明細表影本、葫蘆國小91年度中央球場整修工程開標紀錄、現場復原照片、葫蘆國小內部檢討報告等證據均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而於相互勾稽此等證據審酌後,認定聲請人於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以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所犯此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併論其所辯俱不足採一事,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聲請人雖以新工處102年9月4日北市工新築字第00000000000函為據,主張興濃公司無需將葫蘆國小中央球場中間及PU走道之基礎全部挖除新作,葫蘆國小本即不得對興濃公司處以違約金,聲請人自無使興濃公司因此獲得免於支付違約金之不法利益,其無圖利該公司云云,惟興濃公司有未依契約約定進行開挖之違約行為,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且就本案施工範圍之爭議,原確定判決亦已敘明工程合約雖未明文約定應開挖全部中央球場與PU走道,惟該工程合約附件之廠商投標詳細表第1項記載「地坪拆除及廢土運棄」之面積為1,858平方公尺,經核即為詳細表第2項「壓克力彩色樹脂等施工」之面積1,594平方公尺,與第3項「PU走道等施工」的面積264平方公尺之二者總和,依此,足認包商即證人廖久吉在施工時應以前述合約工法開挖全部中央球場及PU走道,且參酌證人邱錦洋、柯振聰、李承洋等人之證述,佐以證人廖久吉在投標填寫詳細表時亦係以全部球場、走道的面積開挖計算,作為報價之基準,可認本案工程在投標時,不論發包之葫蘆國小或投標之證人廖久吉,對全部球場、走道面層均應開挖施工一節,均有清楚認知,並已藉前述投標文件達成意思一致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9、16至17頁),是興濃公司既有未依契約約定進行開挖之違約行為,即令前開工程合約中並無包含須將葫蘆國小中央球場中間及PU走道之基礎全部挖除新作之規範,仍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此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亦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開所定再審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64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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