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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76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張惠立柯姿佐吳定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政霖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然侮辱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623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82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85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23號公然侮辱案件(下稱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未調查任何證據及勘驗現場,亦未令所有相關人等對質還原真相,且違背直接審理主義,逕援用第一審其他法官庭訊筆錄,突襲性審理,疏未命其辯論,並單憑告訴人謝南玉前後不一具有瑕疵之指證,及其與證人胡淑芬、李日廷彼此矛盾之證言,作為聲請人有罪認定之依據,且勸諭聲請人毋庸調查證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二)聲請人因同一事件亦對告訴人提出告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該案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偵訊時,告訴人承認辱罵聲請人三字經,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內之記載可證外,並有該偵查錄音光碟及筆錄足為新事證,請求調取;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已認定告訴人與聲請人互相辱罵,均係一時氣慎之情緒性言語,主觀上無毀損對方名譽之惡意,難遽以公然辱侮辱罪責相繩。

(三)告訴人及證人邰承宙、李日廷身為社區管委會之委員、主委或主任等,就系爭監視器正常運作一事知之甚明,然於第一審交互詰問過程中,竟對監視器相關問題或為推諉或拒答,益證渠等之指述與證詞不實;且告訴人始終未提出社區監視錄影相佐,而近日得知有自始服務於社區機電廠商,可以證明案發103年7月24日當日社區二樓會館公共空間監視器並無損壞及更換之事,所更換者實為公有地下室停車場,此有弱電系統定期保養合約書可證,足以證明告訴人等人及管理中心提供之不完整會議紀錄,謊稱二樓會館主機故障全然造假,本案實係告訴人等挾怨報復被告所為云云並勾串證人陷害聲請人。

(四)承辦本案之檢察官就起訴書不實記載、警員造假不當入罪,亦均有違背職務、瀆職之情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及同法第421條所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公然侮辱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聲請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係依憑告訴人謝南玉之指訴、證人邰承宙、李日廷、胡淑芬之證述等證據資料,並說明告訴人及證人所言之用字及說法等細節方面,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使陳述過去見聞或有差別,但其等之陳述對聲請人以「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仍足證聲請人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及敘明聲請人聲請履勘現場並無必要等理由等旨,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政霖雖以承辦本案之檢察官就起訴書不實記載、不當起訴,警員造假、全無聲請人筆錄、司法迫害、不當入罪,顯有違法失職、違背職務、瀆職之情事;聲請人亦因同一事件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於該案偵訊時,告訴人承認辱罵聲請人,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內之記載可證外,並有該偵查錄音光碟及筆錄足為新事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已認定告訴人與聲請人互相辱罵,均係一時氣慎之情緒性言語,主觀上無毀損對方名譽之惡意,難遽以公然辱侮辱罪責相繩;告訴人始終未提出社區監視錄影相佐,而近日得知有自始服務於社區機電廠商,可以證明案發當日社區二樓會館公共空間監視器並無損壞及更換之事,所更換者實為公有地下室停車場,此有弱電系統定期保養合約書可證,足以證明告訴人等人及管理中心提供之證明,全然造假,有勾串證人陷害聲請人等為由,並提出監察院105年5月25日院台業五字第1050780566號函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5、6款及同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前已曾以上開聲請再審事由,對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23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及同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36號裁定認為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一節,業經本院核閱該聲再卷無訛,並有聲請人該次聲請再審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刑事陳報狀附件八、前揭案號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再136號卷第6至8頁、第11至14頁、第26至27頁、第42至43頁、第53至54頁、第55頁、第71至72頁、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於法未合。

(二)聲請人另以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未調查任何證據及勘驗現場,亦未令所有相關人等對質還原真相,且違背直接審理主義,逕援用第一審筆錄,並單憑告訴人謝南玉具有瑕疵之指證,及其與證人胡淑芬、李日廷彼此矛盾之證言,作為聲請人有罪認定云云,亦屬重覆聲請再審,且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違背法令,乃屬刑事訴訟法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其此部分之聲請,亦非合法。

(三)至於聲請意旨另指告訴人及證人邰承宙、李日廷於第一審交互詰問過程中,竟對監視器相關問題或為推諉或拒答,益證渠等之指述與證詞不實,本案實係告訴人等挾怨報復被告所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並未以上述三人之關於監視器部分之證言認定被告犯罪,且三人之全部證言亦未經證明為虛偽,更不能屬新證據,其主觀臆測證人所言不實,亦非合法再審事由。

(四)此外聲請人所指均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詳述其證據之取捨、得心證之理由在案(見原判決第2至5頁),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聲請人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就該等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5、6款或同法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有違,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76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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