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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23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邱同印黃雅芬周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623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政霖
選任辯護人
張宇馨律師

      張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周政霖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政霖、謝南玉分別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遠雄未來市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會之安全委員、文康委員,詎周政霖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該社區住戶得出入之二樓大廳內,因故與該社區物業管理中心主任邰承宙發生爭執,謝南玉經過該處上前了解時,周政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謝南玉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案經謝南玉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政霖雖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103年7月24日下午,伊因遠雄未來市社區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記載不實,與李日廷主委約在二樓大廳碰面,這件事與告訴人謝南玉無關,伊與告訴人沒有碰面,沒有辱罵告訴人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3年7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遠雄未來市社區住戶得出入之二樓大廳內,以「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證稱:103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被告在未來市社區大廳罵伊「幹你娘」、「操你媽」,他是從C棟下來,一路從電梯罵「幹你娘」過來,邊罵邊靠近物管中心櫃檯,當時伊站在物管中心櫃檯,就過去問他怎麼了,伊那時還不知道被告在罵誰,被告就轉向面對伊,對著伊罵「幹你娘」,伊趕快到外面陽台打電話給李日廷求救,但李日廷電話不通,伊從陽台回到2樓大廳時,被告還是一直罵,後來李日廷來了,被告要衝過來找伊,被李日廷拉住,被告還說「妳給我過來」、「妳要是男的,我就揍妳」,伊現在才知道被告是要去物管中心罵邰承宙,被告要邰承宙更改會議紀錄,看到伊連伊一起罵進去,伊當時氣到了,就請邰承宙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24日下午約3點半到4點,伊從沙發吧走到物管中心辦公室,要請他們關沙發吧的冷氣,物管中心裡面有邰承宙,櫃檯有胡淑芬,伊走出來,往G棟去時,沒走幾步,就聽到C棟那個方向有個很大的聲音在罵「他媽的」,伊停下來回頭看到被告往物管中心方向走,伊問被告怎麼了,他沒有停下來,一直罵「他媽的」,伊就跑到陽台打電話給李日廷,但李日廷電話沒有接,伊從陽台回到大廳時,就看到李日廷已經在被告身邊,被告嘴巴還是沒有停過,一直在罵「他媽的」,伊就跟被告說他不能罵伊「他媽的」,伊會提告公然侮辱,被告就衝向伊,但被李日廷拉住,伊就回到物管中心後面,請邰承宙打110,被告是用臺語罵「幹你娘」,用國語罵「他媽的」,並沒有罵「操你媽」,被告是在櫃檯外面罵伊,被告當時是要走進物管中心辦公室,看到伊就往伊這邊走罵伊,伊在物管中心辦公室裡時,並沒有碰到被告,伊進去物管中心辦公室前,也沒有聽到被告的聲音,是伊從物管中心辦公室走出來往G棟方向走時,才聽到有人在罵人並發現被告,伊確定伊比被告還早到社區二樓的公共空間,案發當時被告並沒有對邰承宙說任何話,伊是後來聽邰承宙說被告在電話中罵她,被告在罵伊、作勢衝過來打伊後,被告也沒有跟邰承宙說話;經法官提示伊偵查中所述,伊有印象被告曾說「操你媽」三個字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80至184、186至187頁)。

㈡再證人即遠雄未來市社區物管中心主任邰承宙於偵查中證稱:103年7月間開完管委會臨時會後,伊用電腦將會議紀錄初稿傳給各委員看,不到5分鐘被告就打電話來,問伊會議紀錄是誰寫的,要求伊更改內容,被告在電話裡罵了10分鐘「幹你娘」、「操你媽」,伊請被告讓伊把電話掛掉以處理事情,後來被告就下來,伊遠遠地就聽到被告一路罵過來,這時謝南玉也過來,詢問發生什麼事,被告當時對著伊罵,也有對著謝南玉罵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22日下午,伊發出開會紀錄,10分鐘後被告就打電話到物管中心罵「幹你娘」、「操你媽」、「妳做什麼紀錄」,一直連續罵,罵10多分鐘,伊就說幫被告找主委李日廷,告知李日廷被告想要更改會議紀錄,被告才把電話掛掉,伊打電話給李日廷,但李日廷電話不通,過了10多分鐘,伊在辦公室內聽到外面有很大聲的「操你媽」、「幹你娘」,伊就知道伊會遭殃,謝南玉問伊怎麼了、為什麼被告有這種反應,伊跟謝南玉說因為被告想要更改會議紀錄,但沒有管委會的指示,伊不可以隨便亂改,被告就走進物管中心,看到謝南玉,被告就罵謝南玉,罵「妳們是一夥的」、「操你媽」、「幹你娘」,謝南玉就走到物管中心外面,被告是用臺語罵「幹你娘」,用國語罵「操你媽」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195頁)。

㈢又證人即遠雄未來市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李日廷於;於104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24日當時伊是未來市社區主委,103年7月24日下午3點半到4點間,伊在回家的路上接到被告電話,被告說他對103年7月22日晚間的會議紀錄有意見,要約伊碰面,伊告訴被告伊約5分鐘內到;到社區2樓大廳時,伊看到被告跟他太太在大廳中央對著邰承宙大聲吼叫,罵三字經,伊過去勸他,並把他往後拉,告訴他伊已經回來了,要跟他聊聊,但是被告仍然很氣憤、激動地對著櫃檯又叫又跳,謝南玉看到這個情況就走了出來,問說怎麼回事,被告就轉向對謝南玉開罵,謝南玉是因為看到邰承宙被罵,罵得很兇,才過來關心瞭解情況,後來被告就轉向對謝南玉,伊將被告往後拉,最後拉到後面的椅子上請被告和他太太坐下來;被告罵的內容是「操你媽(國語)」、「幹你娘(臺語)」,被告還有指著謝南玉說「如果妳是男生、我就揍妳」,並且有衝出去的動作,伊一直將被告往後拉,當時櫃檯有邰承宙、胡淑芬,被告也有罵邰承宙三字經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背面至第194頁)。

㈣又證人即遠雄未來市社區物管中心秘書胡淑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伊在未來市社區擔任行政秘書,負責櫃檯行政與文書處理,103年7月24日案發當時,伊在櫃檯,從櫃檯的對面,聽到有人大聲罵三字經,抬頭看就看到被告,被告有說「幹你娘」,很大聲咆哮、跺腳,伊不記得被告有無罵「操你媽」或「他媽的」,被告是一直很大聲地罵到櫃檯,後來又罵進物管中心辦公室裡面,再從辦公室罵出來,之後在大廳又罵一陣子,當初伊以為被告在罵伊,被告一路罵進辦公室,邰承宙在辦公室內,被告從物管中心辦公室出來後,伊不記得邰承宙有無跟著出來,被告就是在辦公室裡爭執,把周圍的人都罵進去,伊沒有進去看,只聽到裡面有聲音,伊覺得被告應該在罵邰承宙,因為辦公室裡面只有邰承宙,被告進到物管中心辦公室時,伊不曉得謝南玉人在哪裡,也不知道謝南玉有沒有在辦公室裡,是後來被告從辦公室出來,伊才在櫃檯外面旁邊看到謝南玉,就是原審卷第62頁下方照片所畫紅筆處,該處與櫃檯中間是沒有缺口的,被告與謝南玉中間隔了1個大廳;後來被告跟謝南玉起口角後,邰承宙有無到辦公室外面,伊不記得了,印象中被告、謝南玉、邰承宙並無同時在一起的情形;李日廷是後來到,伊是被告從辦公室罵出來,隔一陣子才看到李日廷,李日廷當時在大廳正中間,要拉住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98至204頁)。

㈤綜合上揭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邰承宙、李日廷、胡淑芬之證述等情,其等之用字及說法等細節方面,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使陳述過去見聞或有差別,但其等之陳述對被告以「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足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本院履勘現場,調查被告與告訴人有無碰面之機會,因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瞭,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核被告在遠雄未來市社區住戶得出入之二樓大廳內,公然以「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予詳為勾稽,遽對被告公然侮辱犯行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細故以髒話辱罵他人,並考量其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政霖、告訴人謝南玉分別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遠雄未來市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之安全委員、文康委員,詎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該社區住戶得出入之2樓大廳內,因故與該社區物業管理中心主任邰承宙發生爭執,告訴人經過該處上前了解時,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恫嚇稱「妳若是男人,我就揍妳」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邰承宙、李日廷、胡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103年7月24日下午,伊並沒有碰到謝南玉,伊沒有恐嚇謝南玉等語。經查: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參照)。被告向告訴人恫嚇稱:「妳若是男人,我就揍妳」等語,即認屬實,但依被告之語意,係以告訴人為男人之前提條件下,被告方有毆打告訴人之可能,而實際上告訴人為女人,故被告顯無要毆打告訴人之意思,可見被告上開言語,尚難遽認被告有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告訴人之恐嚇犯意,是被告之行為核與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另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對證據之取捨再為爭執,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被告無罪不當,尚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23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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