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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57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劉壽嵩梁耀鑌黃惠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5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政霖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62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2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8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簡稱聲請人)周政霖於民國103 年7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雄未來社區2樓大廳(下稱系爭社區2樓大廳)內,以「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謝南玉等犯罪事實,但事實上聲請人當時並未與告訴人碰面,何來辱罵之說。遠雄未來市社區之公共空間皆設有監視錄影器,系爭社區2 樓大廳亦設有監視錄影器,則聲請人與告訴人103年7月24日有無碰面,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可。告訴人及證人邰承宙、李日廷、胡淑芬等人彼此之間,雖有重大歧異,惟均不爭執事發地點在系爭社區2 樓大廳,此時系爭社區2 樓大廳之監視錄影畫面,有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應加以調查,以釐清真實性,再與證人所言相互勾稽,方得為正確之事實認定。且證人邰承宙、李日廷在原審詰問時,竟對監視器相關問題推諉或拒答,而監視畫面屬具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至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規性,系爭社區2樓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應屬新證據,且屬有利聲請人之證據。綜上,為使原確定判決之錯誤事實認定,能有糾正之機會,還聲請人之清白,懇請鈞院准予再審(其餘詳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非常上訴與再審制度同為對確定判決之救濟途徑,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並不涉及事實問題,其經非常上訴審認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僅係代替原審,依據原所認定之事實,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使違法者成為合法,核與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迥不相侔,因之對於非常上訴判決殊無聲請再審之餘地。

三、次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可參)。本件聲請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然所附具之文件資料為①新北市林口區遠雄未來市社區管理委員會106年5月26日事務委員趙惟漢致主全委員敖先榮之函。②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之部分內容。③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結餘款之部分資料。④該社區管理委員會106年5月份管理委員會之後,事務委員趙惟漢對主任委員等人寄發之郵局存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與本案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或證據均不相干,是聲請人並未檢附任何與本案確定判決相關之證據,此屬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先予指明。再者,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係聲請本院調查證據(即調閱系爭社區2樓大廳監視錄影檔案),關於調查證據,此若係「事實審法院應調查之證據,第一審對於當事人聲請調查者,如未予調查,第二審自應予以審酌,如第二審仍恝置不理,即難謂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10號判決意旨可參),換言之,事實審法院對於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若對判決有影響,應屬判決違背法令,此由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明文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可知,而該款所謂「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者,係指事實審「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據,而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此觀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1號、第238號解釋暨解釋理由之說明即明。因是,該應調查之證據倘未存在於事實審訴訟程序中,而非於事實審訴訟案卷所得考見者,其是否已致適用法令違誤,且顯然於判決有影響,當屬無從判斷。於此,其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仍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職是,聲請意旨所指摘原確定判決者係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核屬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殊無聲請再審之餘地,聲請人當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雖繕具理由,然所指摘者為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另就應附具證據,並未提出,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且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57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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