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6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6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周政霖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2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GOOGLE地圖所示,中間F棟為社區管理中心位置,以該處空間面積,參以辯論終結庭訊中,詰問證人又都證明不同時在現場,何來公然侮辱事實,證人詰問確實查證告訴人謝南玉(下稱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多有矛盾,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政霖(下稱聲請人)一直主張案發時間為民國104年7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斯時有一陳姓警員,到伊面前只拿一紙條要抄伊年籍資料,又說要交差了事,該陳姓警員是接到勤務中心任務有人打110報案,只要查證警察勤務中心110報案通聯紀錄此一證據,證明案發時間為104年7月25日下午2時20分,更可證明告訴人與證人串證不實指控,本件檢察官不積極辦案偏袒查證社區監視器,又不調查案發日期與警務報案紀錄,又無聲請人之警詢、庭訊筆錄簽名,草率起訴,進行司法迫害,不是明顯違背職務嗎?
(三)倘證據之真實性有待商榷,或被害人之陳述倘有瑕疵,則以此有瑕疵之陳述認定聲請人有罪,難為適法。本件聲請人與告訴人皆為社區管理委員,因對社區事務意見不同,平時不睦,是告訴人與其他證人串證,其證詞多有矛盾,疑點重重,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矛盾之證詞認定聲請人有罪,難謂適法。
(四)本案最大疑點,在於告訴人從未提出調閱監視器畫面,亦未聲請調查證據,以告訴人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歷,不可能不知調閱監視器畫面最能佐證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準此,本件告訴人與其他證人之證詞均有套招之重大嫌疑,實難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基礎。而本案發生之際,6支攝影機竟如此剛好同時壞掉而無法調閱,對攝影機報修流程、修繕公司、是否須經主委李日廷用印等重要事項,證人李日廷與邰承宙不是保持沈默,就是拒絕回答,足見攝影機是否損壞,實有可疑。
(五)另聲請人究竟罵告訴人「幹你娘」、「操你媽」或「他媽的」等語,告訴人亦語焉不詳,甚至主動變更其於偵查程序之說法,且對於聲請人是否以「操你媽」、「幹你娘」辱罵告訴人,記憶並不清楚,直至檢察官提醒告訴人時,伊才回答「是」,益證告訴人之陳述尚有重大瑕疵,實難作為論定聲請人有罪之基礎,且證人邰承宙與胡淑分亦稱「不記得」或「我記不是很清楚」等語,益證告訴人之證詞是否真實可信,尚有重大疑問,無法作為聲請人有罪之依據。
(六)復參照103年度偵字第290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該案被告(即本件告訴人)與該案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顯均係因一時氣憤所為之情緒性言語,主觀上尚難謂有何毀損對方名譽之惡意,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七)起訴意旨謂聲請人在2樓大廳罵三字經等髒話時,告訴人向聲請人詢問「怎麼了」云云,復參照證人之證詞,不僅說法彼此矛盾,且按各證人之說法,當時每位證人所在位置完全不同,顯不可採。告訴人稱其位於櫃檯與陽台玻璃門間之位置遭聲請人罵;證人邰承宙證稱告訴人係於物管中心內被罵,2人所述位置天差地遠,又證人李日廷稱聲請人位置在靠近櫃檯之第一根柱子旁,邰承宙在櫃檯內,惟參照證人胡淑芬之說法,告訴人又不在櫃檯與陽台玻璃門間之位置,而係在沙發旁,聲請人位於D棟之沙發旁(與告訴人之沙發不同),而李日廷又在大廳中央。是各該證人之證述均有不同,顯有重大瑕疵,倘無監視器畫面,單純以勾串之證詞認定聲請人有罪,伊實難甘服。
(八)再本件係來自於社區管理委員會內部鬥爭,除張瓊文外,出庭之證人均與告訴人同夥,均稱與聲請人無私怨,詎告訴人、李日廷、邰承宙均遭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告訴人、李日廷、邰承宙之證詞可信度均應大打折扣,尤其伊等之證詞又相互矛盾。再參證人胡淑芬作證時,伊明明在物管中心櫃檯,對於所有過程應知之甚詳,惟伊對於關鍵過程,例如:告訴人有無進入物管中心辦公室、如何突然看到告訴人出現等,均推託不知,自伊不敢正面回答問題之態度來看,伊之證詞,亦不可採。綜上,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邰承宙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日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胡淑芬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聲請人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併論聲請人否認上情,所辯俱不足採,復就告訴人、證人邰承宙、李日廷、胡淑芬之證述,其等之用字及說法等細節方面,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使陳述過去見聞或有差別,但其等之陳述對被告以「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等情,均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聲請人雖以告訴人之證述、證人之證詞顯不可採且均有矛盾,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有罪;承辦本案之檢察官偏袒,草率起訴,明顯違背職務;證人李日廷、邰承宙就監視器相關問題均不回答,監視器是否損壞一情已有可疑;聲請人因同一事件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告訴人與聲請人互相辱罵均屬情緒性言語,並無毀損對方名譽之惡意,難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本件係告訴人等挾怨報復聲請人等事由,執以聲請本件再審,然上揭各情均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36號、第376號刑事裁定認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規定,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均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三)聲請人雖以GOOGLE地圖,作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證據。惟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公然之意義,要與空間之大小無涉。查本件聲請人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為社區住戶得出入之2樓大廳內,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核與公然之意義相符,上揭GOOGLE地圖雖非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未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調查斟酌,要屬新證據,惟無從據以證明聲請人未涉公然侮辱之犯行,尚難憑此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再告訴人、證人邰承宙、李日廷、胡淑芬就告訴人與聲請人之相對位置一節之證述,並不相同,然此細節部分自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且人之活動是動態的,所見非必相同,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是否在場聞見侮辱,並非成立公然侮辱罪之要件,而本件告訴人與聲請人確處於同一空間,其等所處之相對位置究竟為何,自不影響聲請人確涉犯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之認定。從而,本件自無調閱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聲請人泛以本件並無監視器畫面,單憑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難以認定聲請人有罪為由,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委無可採。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稱110報案紀錄足證本件案發時為104年7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並可證告訴人與證人串證不實指控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上揭報案紀錄,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提出確定判決等證明,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庸就此加以審酌。是聲請人所執各情,均難謂可採。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各有上開再審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