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05號
- 聲請人
- 陳勝雄
- 即受判決人
- 選任辯護人
- 莊乾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為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判決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判決撤銷改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9 日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被告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故聲請再審,再審理由如下:
㈠按「有罪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證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一項第六款訂有明文。
㈡本件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林匡時共同偽造美金存款餘額證明,並詐欺告訴人陳連同新台幣2200萬元,無非係以被告收受2200萬元之支票且收取高額佣金,對鉅額資金證明有效期間以及調用資金存入告訴人帳戶,利息如何計算等重要事項,於偵審中被告全未說明。又以告訴人於96年11月2 日補發存摺及96年11月7日取得存款餘額證明書、96年12月17 日取得五億美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告訴人始陸續交付800 萬辯護人:莊乾城律師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元、100萬元之支票,故五億美元之餘額證明,被告亦屬已知之,與林匡時為共同正犯為其理由。
㈢而被告自始至終自偵查中至高院審理中均一致指述被告僅係介紹告訴人與林匡時、林和彥認識,渠等如何商議、合意,被告並未參與,利息佣金2200萬元亦由渠等合意,但因告訴人與被告熟識,且知被告有資力因而要求所付2200萬元需由被告簽收,而被告亦相信林和彥所介紹之林匡時有能力調集資金,不疑有他而加以答應簽收,而其後林匡時所為之五億元美金之餘額存款證明,被告並不知悉,惟確定判決並不採信,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㈣被告收到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後,接到林匡時電話要求與被告見面,被告乃於105年10月3日與之見面,林匡時提出一份告訴人陳連同所書寫之同意書,其上載明有關2200萬元之佣金及利息為告訴人與林匡時所談定。其後告訴人陳連同要求林匡時再作美金伍億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林匡時則要求參仟萬元之利息及佣金,而告訴人則同意在取得Swift 同時再給付之(再證一),被告要求林匡時能將同意書交予被告,林匡時則要求被告給付對價,最後被告支付參萬元取得告訴人陳連同所書寫之同意書(再證二)。
㈤再證一號之同意書為告訴人陳連同於96年10月30日所書寫,而被告係於105年10月3日自林匡時處所取得。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35年度特抗字第21號著有判例。被告所提再證一號之同意顯然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
㈥再證一號之同意書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應受無罪判決。
⒈再證一號同意書可證:美金存款餘額證明為告訴人委由林匡時製作。五億美金存款證明為96年10月30日達成合意。被告並不知情。
⒉與告訴人、證人林和彥、魏麗明、林匡時所述,足以證明被告並未有犯罪之故意或犯行:
⑴依告訴人陳連同委託通律法律事務所楊永成律師所發之函,其自承:96年3 月將存摺交付穿著台銀制服之人,四月在台銀和平分行由穿著台銀制服之人員交付存摺,其上有美金三億元之存款,並於96年9 月透過前述人員發電報至瑞士銀行。足證被告所述均由告訴人陳連同與林匡時自行聯絡。
⑵林和彥亦稱:「林匡時直接要求陳連同至台灣銀行和平分行開立外幣綜合存款帳戶」(見98年度偵字第18963 號卷第32頁),告訴人陳連同稱:「餘額證明是林匡時拿給我的」(見98年度偵字第18963號卷第215頁),「林匡時說丟了,要我去補發,補發完之後林匡時直接把存摺拿出」(見同上卷第216 頁),證人魏麗明稱:「我當時陪陳連同去台銀和平分行開戶」「我有一次跟林匡時拿到4月2日的財力證明」(見同上卷第291 頁),「跟林匡時在台銀和平分行裡面拿美金存摺時間是4月2日....那天我看到林匡時拿給陳連同,財力證明是4月4日我才拿到,我是跟林匡時拿的」(見同上卷第403 頁),告訴人陳連同稱:「拿存摺及資金證明給我的都是林匡時」(見同上卷第406頁),亦足證被告所述由告訴人陳連同與林匡時直接聯繫為可採。
⑶有關告訴人陳連同所交付之2,200 萬元係由被告所簽收,如果被告有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怎可能加以簽收,此與常理不符。亦即被告一直相信林和彥所介紹之林匡時確係可以合法取得財力證明,方可能加以簽收,故被告確無犯罪之故意,應可確信。
⑷林匡時於98年度偵字第18963號卷第119頁供述其基於朋友之立建議告訴人陳連同掛失。其供述與告訴人陳連同所述提林匡時說丟了要我去掛失補發並將補發後之存摺交予林匡時相符(見同上卷第216 頁),亦足證有關五億元美金存款證明之事,與被告陳勝雄無關。
⑸林和彥供述林匡時曾從他處將健保局數十億元款項轉至台銀公館分行,所以以為被告林匡時可幫助告訴人,與被告陳勝雄所述相符,且林和彥亦證述告訴人陳連同找被告陳勝雄,被告陳勝雄再找林和彥,因而介紹林匡時,均與被告陳勝雄所述相符,亦足證被告陳勝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⑹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告訴人係稱被告陳勝雄因荷蘭銀行案件為補償告訴人陳連同,因而於96年3 月要告訴人去台灣銀行和平分行開立外匯綜合存款帳戶,會存入3~5億之美金,作為其財力證明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8963號卷第41 頁),則既然是要補償告訴人,告訴人何需給付對方2,200 萬元?此與常理不合,足證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不合。
⑺告訴人謂被告陳勝雄將錢拿走,並要求被告陳勝雄簽收,如果被告陳勝雄知悉財力證明為假,怎可能簽收?雖天下至愚之人,亦不會就不法所得簽收而留下證據。凡此均可證明被告確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更無犯罪之故意。
⑻告訴人又自陳其曾因荷蘭銀行案件而遭騙五千萬元,則其謂台灣銀行與荷蘭銀行情形相同,則怎可能係遭騙而支付2,200萬元,亦可證告訴人之供述不足採。
⑼告訴人陳連同自稱96年9 月14日陳勝雄請林匡時交付發給瑞士銀行之電郵給我,同日下午告訴人陳連同發出電子郵件給瑞士銀行,瑞士銀行回說沒有收到,96年10月11日告訴人再發出電子郵件,瑞士銀行仍回覆未收到(見97年度他字第11178號卷第36、37頁),則其何以在96年11月2日、96年22月22日(按應係96年11月22日)再給付八百萬及一百萬元?亦足證告訴人並非受詐欺而為交付金錢,告訴人之指述實不足採。
㈦再證一號之告訴人之同意書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既足認被告為無罪,為此特具狀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4年2月6日生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勝雄夥同同案被告林匡時明知渠等無法調用美金3至5億元之資金存入臺灣銀行帳戶,竟共同基於不法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3 月20日前某日,向告訴人陳連同佯稱同案被告林匡時為現職臺灣銀行人員以取得告訴人信任,復向告訴人佯稱取得美金3至5億元存款證明之事將須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利息給金主之合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自96年3月起至同年11月3日止,陸續交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再審聲請人陳勝雄,同案被告林匡時負責:⒈偽造告訴人在96年3 月20日至臺灣銀行和平分行申辦之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及同年11月2 日申請補發之存摺內頁,自96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2 日止,陸續有款項存入系爭帳戶,截至96年4月2日止及96年11月6 日止,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分別為美金3億元及5億元之虛偽交易明細(被偽造者係存摺內頁之內容,並非整本存摺);⒉偽造日期為96年4月4日、同年11月7 日、同年12月17日之臺灣銀行存餘證明(依序證明:系爭帳戶至同年4月2日止,存款餘額為美金3億元、至同年11月6日止,存款餘額為美金5億元、至同年12月17日止,存款餘額為美金5億元);
⒊偽造發送日期為96年9月13日、同年11月6日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確認系爭帳戶內有美金5 億元存款之電文等私文書,交予告訴人(美金3 億元存餘證明係交予告訴人之不知情友人魏麗明轉交)而行使之,再審聲請人陳勝雄則在同案被告林匡時偽造前揭私文書之過程中負責相關聯繫並出面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合計2,200 萬元等事實,已經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即告訴人陳連同、證人即被告陳勝雄、林和彥、證人魏麗明、陳月球、吳聰成之證述,並經告訴人提出前開96年3 月20日存摺1本、96年11月2日補發存摺1本、96年4月4 日、96年11月7日、96年12月17日存款餘額證明書各1紙,及96年9 月13日、96年11月6 日電文,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支票影本、臺灣銀行和平分行98年10月29日和平營字第098000037601號函暨臺灣銀行和平分行支票影本(票號:FA0000000、FA0000000)、陳旭銀合作金庫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存款取款憑條影本、陳秀卿之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99年2 月22日(99)華公存字第52號函暨所附陳秀卿前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等事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復詳予說明被告辯解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而認定再審聲請人陳勝雄確有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再審聲請人陳勝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俱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二)再審聲請人指稱:伊並就5 億美金存款證明並不知情,告訴人係自行與同案被告林匡時聯絡,伊因同案被告林和彥介紹,誤信林匡時確可合法取得財力證明,方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支票時簽收,伊確無犯罪之故意。況告訴人前已經歷與本案相仿之另案荷蘭銀行案件,伊並因此積欠告訴人4,700萬元,則告訴人怎可能再受騙而給付2,200萬元?告訴人亦曾發電郵給瑞士銀行,遭該行回覆未收到,然告訴人仍於96年11月2日、96年11月22日分別給付800萬元、100 萬元,足認告訴人並非受詐欺而交付金錢,其指述不足採云云,並提出同意書及收據為證。惟查:
⒈告訴人陳連同因需要美金3億元至5億元之資金證明,經與再審聲請人陳勝雄、同案被告林和彥、林匡時討論如何辦理資金證明之細節問題,並約定告訴人需支付3 千萬元,首先要先付訂金3 百萬元,安排告訴人在臺灣銀行和平分行開戶,再審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林匡時再提出存摺及財力證明予告訴人,均由再審聲請人陳勝雄負責收錢,同案被告林和彥負責聯繫,林匡時負責提供銀行資金證明及所有必須之文件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連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指述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11178 號卷第36至37頁、第41至44頁、第69至70頁、第77至79頁、98年度偵字第18963號卷第212至216頁、第288至289 頁、第406至407頁、第436之1至438頁、99年度偵字第1001號卷第8至9 頁、100年度偵續字第484號卷第90至93頁、144至148頁、第179至182頁、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31號卷第95至97頁、102至103頁、第146側147頁、原審卷一第157頁反面至169頁、第193至199頁),核與證人魏麗明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8963號卷第290至292頁、第294頁、第374至375頁、第402至403頁、100年度偵續字第484號卷第178至182頁、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31號卷第86至87頁、原審卷一第200至204頁、第219至222頁),由此足見再審聲請人確有與同案被告林匡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利用告訴人陳連同因境外交易,急需存餘證明,而偽造前揭私文書,並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以詐得告訴人所交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款2,200 萬元佣金等節,已據原確定判決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復詳予敘明再審聲請人所辯伊無犯罪之故意、對於美金5 億元存款證明之事並不知情云云所摒棄不採之理由,聲請人以告訴人係自行與林匡時聯絡,伊因林和彥介紹,誤信林匡時確可合法取得財力證明,方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支票時簽收,伊確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等同一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未予調查斟酌上開證據之違誤,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同一證據持相異評價,再事爭執,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有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再審聲請人雖提出同意書及收據(再證1、2)用以證明其不知美金5 億元資金證明云云,惟查,告訴人陳連同業已證述:「95年底、96年初,陳勝雄表示為補償我,要我去臺灣銀行和平分行開立外匯綜合存款帳戶,表示會存入美金3億元至5 億元,要我支付3,000萬元之代價,會取得財力證明及由臺灣銀行發出之SWIFT 系統證明資金確實存在資料」、「(問:96年9月14日(按應為96年9月13日)陳勝雄代你由臺灣銀行和平分行發出MT799 至瑞士信貸銀行,證明你於該行有美金5 億元存款,你有無支付任何款項?)沒有,因96年4月2 日我取得美金3億元存款證明後,我即著手進行與國外投資合作事宜,等到9 月份合作條件談妥後,請陳勝雄發MT799到瑞士銀行,因我96年4 月2日已支付陳勝雄款項,故發MT799 到瑞士銀行的款項亦包含在內。」、「(問:96年9月14日(按應為96年9月13日)陳勝雄代你由臺灣銀行和平分行發出MT799 至瑞士信貸銀行,證明你於該行有美金5億元存款,但96年4 月2日你僅取得美金3 億元存款證明,何以如此?你有無向陳勝雄詢問?)因當初與陳勝雄約定,由其幫我取得美金3 億元到美金5億元之財力證明,96年9月14日(按應為96年9 月13日)發出MT799證明我有美金5億元存款是合理的,我當時並沒有想到存摺裡僅有美金3 億元存款,是我後來審閱我的存摺時才發現不符。」、「因為他們三個人分工合作,陳勝雄負責收錢,林和彥負責聯繫,林匡時負責提供銀行的資金證明及所有必須的文件。」等語詳實(見97年度偵字第18963號卷第41至44頁、原審卷一第157 頁反面至169頁),則依告訴人上開所證各節,再審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匡時於96年9月初即與告訴人約定以3,000元之代價開立美金3億元至5億元之資金證明,復觀諸告訴人取得前開偽造私文書暨付款時間,告訴人於本案共給付2,200 萬元予再審聲請人陳勝雄,最後一筆係於96年11月22日給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再審聲請人陳勝雄,斯時告訴人業已取得含美金3億元及5億元之存摺虛偽交易明細、存款餘額證明及臺灣銀行和平分行確認系爭帳戶內有美金5 億元存款之電文等偽造私文書,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於96年初即與再審聲請人陳勝雄、同案被告林匡時、林彥和約定美金3億元至5億元之資金證明乙情為真。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再證1 之同意書其上雖載「立書人陳連同有關委託林匡時製美金存款證明參億元,雙方已達成合意,給付貳仟貳佰萬元之利息及傭金,現在再要求林匡時增作美金伍億元之存款證明,本人同意在取得SWIFT 同時再給付參仟萬元新臺幣之利息、傭金,特立此書為證。立書人陳連同96.10.30」,再審聲請人並提出再證2收據載明林匡時於105年10月3 日將上開同意書交付再審聲請人之車馬費收據云云,然上開同意書內容核與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大相徑庭,復與告訴人之付款及取得本案偽造私文書之時程相佐;況該同意書及收據亦僅表明再審聲請人於105年10月3日收到上開同意書、告訴人陳連同就美金5億元存款證明需另行支付3,000萬元等情,尚難據此即認再審聲請人就本案美金5 億元存款證明乙事為不知情。又縱如告訴人確有於96年10月30 日另行約定以3,000萬元之代價要求林匡時增作美金5 億元之存款證明,惟衡諸告訴人於96年10月30日為上開約定後,與再審聲請人尚有往來,並再為給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4之支票,暨告訴人業已證述再審聲請人陳勝雄、同案被告林匡時、林和彥本案犯罪之分工模式為:再審聲請人陳勝雄負責收錢,同案被告林和彥負責聯繫,同案被告林匡時負責提供銀行的資金證明及所有必須的文件等語,自難僅以該同意書內容及收據即為再聲審請人有利之認定。從而,即使單獨就聲請人所指之同意書及收據,或與先前卷存之證人即告訴人陳連同之證述、證人魏麗明之證述等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聲請人提出前開證據,僅係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不採用之證據,徒以己意而為指摘,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及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存在之事證並依法調查認定之事實暨審酌事項,徒憑己意再重為爭執,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況其所提出之證據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本件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再審事由有間,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