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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32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周政達曾德水汪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學秀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3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學秀對於本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未附具本院前開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3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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