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3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呂學秀
- 選任辯護人
-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3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學秀對於本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未附具本院前開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