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學秀
- 選任辯護人
- 魏釷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古健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慧婷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春枝
- 選任辯護人
- 吳典哲律師
洪榮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358號;移送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3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呂學秀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春枝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呂學秀(秀哥)自民國80年7月6日起任職警察,曾先後於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大溪分局等警察機關任職,於100年6月27日起擔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公共關係室警務正,負責接待各界參觀及訪問事宜、警政輿情分析與處理等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其因知悉陳春枝與錢櫃KTV馬伕熟識,竟與陳春枝(小陳、大牛、阿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18日凌晨2時4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0號錢櫃KTV之728號包廂內,由陳春枝先以「戴帽子」、「機關」等語向在場馬伕甲○○、乙○○、范○○、林○○、廖○○、戴○○、徐○○、吳○○等人暗示在場呂學秀為警察身分,呂學秀、陳春枝再向在場馬伕表示將整頓桃園、中壢地區傳播業之水費,佯以將來如果遇到警方臨檢或黑道麻煩,呂學秀會負責處理以及會事先提供臨檢資訊云云,要求錢櫃KTV的10名馬伕每月應合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保護費,即每名馬伕每週應繳納2,500元,會派人向各馬伕收取,並恫稱:在場有意見之人就舉手,但如果舉手的話,就不用作傳播業了等語,在場馬伕因對呂學秀員警身分之畏懼,且該時包廂內尚有幫派分子即天龍會陳俊豪(小豪)及其小弟黃劭瑋(起訴書誤載為「黃劭偉」)在場,在場馬伕憂心黑白兩道結合致其等無法繼續從事馬伕工作,因而心生畏懼,不敢表示任何不同意見,一同向呂學秀敬完酒後旋即離去。嗣陳春枝於100年10月24日要求原在錢櫃KTV圍事之幫派分子即正義會曾能偉(刺青偉)向錢櫃KTV馬伕收取保護費,曾能偉指派小弟劉冠賢(阿賢)收取,然馬伕們因認除原來繳給曾能偉之圍事費用外,還要多繳另1筆保護費,金額太高無法負擔而表示不願繳納。陳春枝又於100年11月初,再指示陳俊豪及黃劭瑋向馬伕收取保護費,黃劭瑋遂至錢櫃KTV樓下向馬伕表示,因先前拒絕繳納,下個月10日起保護費要調漲為每名馬伕每10天要繳納5,000元,即每月應合繳150,000元等情(陳俊豪、黃劭瑋、曾能偉、劉冠賢4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均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陳俊豪現因另案通緝中),嗣因陳春枝聽聞有馬伕向警調單位檢舉,遂於100年11月9日向陳俊豪及黃劭瑋表示不要再向馬伕們收取保護費而不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詰問權係保障被告有行使之「機會」,而非保障其定須行使,若被告逕行捨棄傳喚或消極不予傳喚時,得認其係有意放棄行使詰問權,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查本件證人A1、A3、A5、A10(以上人別資料均詳卷)、陳春枝、廖○○、戴○○、黃劭瑋、曾能偉、劉冠賢、A9(人別資料詳卷)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呂學秀及其辯護人固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對何以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無任何釋明(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正反面);而原審、本院審理時已分別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對質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即有明定。徵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案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0、106至107、113至114),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採納為證據,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學秀矢口否認有何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因為那天是臨時去的,我去的時候已經醉了,我醒來時,陳春枝已經在裡面,我同學把我搖起來跟我說樓下賣麵那個上來,起來敬個酒,我不認識陳俊豪、黃劭瑋;我也不認識馬伕;被告陳春枝跟他的朋友做什麼事情,與我一點關係都沒有;我沒有跟他們要錢,我的同學曾秀淑、周谷昱也證述當天包廂內現場沒有這回事,只有敬酒,敬完酒他們就走了,而且曾秀淑沒有喝酒,她更清楚整個4分多鐘的過程講了什麼事情云云。訊據被告陳春枝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案發前就叫曾能偉去做多收錢的事情,是月初,至於100年10月18日那天真的是因緣際會,因為呂學秀剛好打電話叫我訂包廂,我在好樂迪慶生完了以後過去那邊打招呼,同行的人有陳俊豪跟他的小弟黃劭瑋,是我帶他們過去的,我感覺有被栽贓,害了呂學秀;謝育志是桃園正議會顧問,於案發前1、2個月,就跟我討論,要我去放風聲,他說因為曾能偉很怕警察,叫我轉達說警察要多收1份水錢,我才於10月初就跟曾能偉碰面說警察要再多收1份,叫他去多收,他隔1個禮拜回我說「馬伕他們不繳」,之後就擱著沒有再談這件事情,然後案發前幾天又約曾能偉到陳俊豪的公司開會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呂學秀自80年7月6日起任職警察,先後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大溪分局等警察機關任職,於97年7月25日起調升至刑事警察局擔任偵四隊偵查員,於100年6月27日起擔任刑事警察局公共關係室警務正,負責接待各界參觀及訪問事宜、警政輿情分析與處理等業務;又被告呂學秀於80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當時從事室內設計之被告陳春枝,被告陳春枝於90年間,在桃園火車站錢櫃KTV附近之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與民權路轉角處經營麵攤,被告呂學秀因於97年間調升至刑事警察局任職,自該時起搭乘火車往返臺北及桃園,偶而下班後會前往被告陳春枝之麵攤吃宵夜;被告呂學秀因知悉被告陳春枝與錢櫃KTV馬伕熟識,於100年10月17日晚上10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陳春枝,請其代訂錢櫃KTV包廂;嗣於100年10年18日凌晨,被告呂學秀與友人徐得淵、周谷昱、陳學新、曾秀淑先進入錢櫃KTV之728號包廂內,隨後,被告陳春枝與陳俊豪、黃劭瑋進入728號包廂後,錢櫃KTV數名馬伕始進入728號包廂,迨數名馬伕離開該包廂後,被告呂學秀及其友人周谷昱、曾秀淑、徐得淵則於由證人黃劭瑋陪同離開728號包廂等事實,為被告呂學秀、陳春枝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錢櫃KTV數名馬伕、黃劭瑋、周谷昱、曾秀淑、徐得淵證述等人供明在卷(詳後述),並有被告呂學秀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任職期間法定業務職掌彙整表、被告呂學秀之通聯紀錄、錢櫃KTV728號包廂消費結帳單、徐得淵刷卡簽單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三第305、331至332頁,101年度偵字第18358號卷第57、100至10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錢櫃KTV數名馬伕進入728號包廂後,被告陳春枝確有以「戴帽子」、「機關」等語暗示在場之被告呂學秀為警務人員:
⒈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秀哥、秀哥的1位男性朋友及1位女性朋友、小陳、小豪及小豪的1名男性小弟在場,小豪的那1名男性小弟是後來於100年11月1日或2日來錢櫃KTV向馬伕小林說費用要漲價到1個月15萬元的那個人;小陳向我們介紹在場1個叫秀哥的男子,說他是機關的人,也就是指警察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4頁);及於原審亦證稱:進入包廂後,小陳有介紹秀哥,我們才知道他叫秀哥,有介紹秀哥是「機關」的,先介紹秀哥才講說要收水費的事;牛哥介紹秀哥時,應該是講「機關」的,我忘記是不是講「戴帽子」,我們知道他是警察就對了,作我們這一行的都知道「戴帽子」或「機關」就是警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頁正反面、182頁反面、193頁正反面)。
⒉證人A3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大家一起上去,陳春枝介紹裡面的呂學秀給我們認識,敬一杯酒就下來;陳春枝介紹呂學秀是秀哥,跟我們暗示他是警界高官,說呂學秀可以提供我們臨檢資料,希望我們可以交錢給他,陳春枝說會請人來收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358號卷第134頁);及於原審亦證稱:100年10月18日大約凌晨2點左右,有跟陳春枝在錢櫃KTV的728號包廂碰面,陳春枝介紹秀哥給我們認識,說秀哥是警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9頁反面至90頁)。
⒊證人A5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0月18日凌晨我有至錢櫃KTV727包廂(按應為728號包廂),去了以後小陳先介紹秀哥給我們大家認識,之後小陳就陳述要我們各家馬伕配合定期繳錢,小陳說他們會派代表來代收;小陳說秀哥是公家單位的人,指他是戴帽子的,戴帽子指的就是警察,但沒有說是哪裡的警察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00至101頁,101年度偵字第18358卷第117頁);及於原審亦證稱:陳春枝有介紹秀哥是「戴帽子」的,他先介紹秀哥是「戴帽子」後,再說要收水錢的事;「戴帽子」、「機關」都是形容警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頁正反面、173頁)。
⒋證人A10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一進包廂就聽陳春枝先介紹呂學秀是臺北的警察,當我們面講要收錢,叫我們要配合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358號卷第142頁);及於原審證稱:100年10月18日凌晨有進入錢櫃KTV728號包廂,當時有人介紹呂學秀是警務人員,好像有人提到「機關」、「戴帽子的」這幾個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頁反面至38頁)。
⒌據上可知,證人A1、A3、A5、A10均係案發當日在錢櫃KTV728號包廂內之馬伕,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均一致證稱被告陳春枝確有在包廂內向其等暗示在場之被告呂學秀為警務人員,且其等與被告陳春枝間並無任何嫌隙糾紛,當日又係第1次與被告呂學秀見面乙節,亦經渠等供述明確,衡情應無設詞故意誣陷被告2人之動機,應認其等證言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⒍至被告陳春枝於原審固證稱:馬伕上來時,我有介紹這是秀哥,但是我沒有介紹他的職業,也沒有說他是戴帽子的云云(見原審卷四第42頁反面),惟查,被告陳春枝於101年10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供稱:「(問:你有跟馬夫說叫他們上來敬酒,因為敬酒對象是1個警察?)1個警察,還有大陸回來的朋友。(問:你有跟他們說嗎?)有(點頭)。…(問:…你當天究竟跟馬伕說敬酒的對象是警察?)對,警察是秀哥。(問:有?)有(點頭)。…(問:你剛說你不記得是什麼意思?是指說你怎麼跟馬伕說對方是警察的方式你不記得?還是你不記得有說對方是警察?哪一種不記得?)講警察的方式不記得」等語,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四第81頁反面),且被告陳春枝於偵查中自承案發當日確有向在場馬伕暗示被告呂學秀係警察等情,經核亦與前開證人A1、A3、A5、A10之證述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陳春枝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其未介紹被告呂學秀之職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⒎另證人廖○○於原審證稱:18號過後的1、2天,陳春枝有打電話約我到錢櫃KTV對面的7-11,當時我有問陳春枝那天在包廂裡面的是誰,陳春枝告訴我說那是臺北的,18號當天在包廂我不知道秀哥是誰及身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頁),固與被告陳春枝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隔了兩天,差不多晚上11點左右,我打給1個馬伕叫阿孝的,我請他到錢櫃前面的統一超商喝咖啡,他問我當天在包廂的秀哥是誰,我就說是在臺北單位的,他們才知道那天在包廂的呂學秀是警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相符,惟參酌證人廖○○於原審復證稱:我進去一下子我的電話就響了,我就出包廂;當天因為人蠻多的,我被擋在後面,陳春枝介紹朋友的時候可能剛好我不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頁正反面),是證人廖○○進入包廂後被擋在後面,其在包廂內未清楚聽聞被告陳春枝介紹秀哥及其身分,亦屬合理,自無從僅憑其前揭證詞即遽認被告陳春枝於包廂內未暗示被告呂學秀係警務人員,是證人廖家笙上開證述尚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證人戴○○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當天在場的8個馬伕下來後,在錢櫃KTV之1樓大廳聊天,聊天過程中才知道裡面有個叫秀哥的人是警察,我沒印象當天是何人介紹秀哥此人,也沒印象大牛在場有說何事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23至124頁),然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聽到收保護費的事情是在離開包廂才發生,是否如此?)應該在包廂裡面有講,可是太吵了我根本聽不到,我是下來之後問同行的人前面大概講了什麼話,我才知道。(問:你知道是誰要收保護費嗎?)可能是1個警察吧。(問:有說是哪1個警察嗎?)沒有講。(問:當天在包廂內有無人介紹被告呂學秀給你認識?)包廂內的人太多,看不到誰是誰」等語(見本院105年8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2頁),當日進入包廂內之馬伕眾多,每人站立之位置不同,專注力亦不同,自無法排除證人戴盈國因此未能聽聞被告陳春枝介紹秀哥及其身身分之可能性,且證人戴○○於101年9月3日始第1次接受檢察官訊問,距離案發時間已將近一年,對於案發細節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淡忘,難期完整呈現過往事物原貌,是證人戴○○上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春枝於包廂內未暗示被告呂學秀係警務人員。
⒐佐以被告陳春枝曾長期在錢櫃KTV附近擺攤賣麵,與馬伕們熟識,知悉馬伕因工作性質之故,不願得罪警務人員,且依被告陳春秋於原審所稱被告呂學秀只是搭著伊的肩膀要馬伕們多多關照伊,然被告呂學秀於案發當日既係第1次與馬伕們見面,若非被告陳春枝有當場暗示被告呂學秀係警務人員,衡情馬伕們對於被告呂學秀於包廂內向馬伕們表示要多多照顧被告陳春枝一事,自無理會之可能,更無齊向被告呂學秀敬酒之必要,益證案發當日被告陳春枝於包廂內,確實有以「戴帽子」、「機關」等語,向在場馬伕暗示被告呂學秀係警務人員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2人辯稱被告陳春枝並未於包廂內向馬伕介紹被告呂學秀是「戴帽子」、「機關」的,僅有敬酒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呂學秀、陳春枝於錢櫃KTV之728號包廂內,確有向在場馬伕表示將整頓桃園、中壢地區傳播業之水費,佯以將來如果遇到警方臨檢或黑道麻煩,呂學秀會負責處理以及會事先提供臨檢資訊云云,要求馬伕們按月繳交保護費,並恫稱:在場有意見之人就舉手,但如果舉手的話,就不用作傳播業了等語:
⒈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秀哥說要整頓我們傳播,要在桃園市設立兩個窗口,在中壢市設立兩個窗口,一個窗口要向傳播業者每月收10萬元,這10萬元的用途是如果有碰到警方臨檢或黑道的麻煩,他會負責處理,說完後他問我們認不認同,如果有意見就舉手,但如果舉手的話,就不用作傳播業了。我們在場的8位馬伕沒有人敢舉手,也沒有人敢講話,敬他1杯酒就趕快下去了,因為我們也要生活,我們當時雖然不確定他是不是警察,但是會擔心如果秀哥真的是警察,我們如果反對的話他就會找名目弄我們,我們就不用生存了。小豪是桃園區○○路00號凱悅KTV圍事的幫派份子,他隸屬於天龍會,綽號刺青偉之男子才是在錢櫃KTV圍事的幫派份子,隸屬於正義會。秀哥交代每個月10萬元要交給錢櫃KTV的圍事刺青偉,雖然刺青偉當天沒有到場。後來在100年10月24日晚上10時許,刺青偉的小弟綽號阿賢之男子有來收這10萬元,且說10萬元是每家傳播業者每個月收1萬元,一共有10家傳播業者,每個月總計是10萬元,每週繳2,500元,但是我們全部馬伕都沒有給,因為我們商量好不付這10萬元。後來小豪的小弟也就是100年10月18日有在包廂的那個小弟,他跟馬伕小林說因為我們沒有繳保護費,所以保護費要漲價到每個月15萬元,改為每個月的10日、20日、30日為收款日,每次收款日收5萬元,3次總共15萬元;秀哥在包廂只是說有意見的人舉手,但是有說舉手的話就不用做了,他雖然沒有說怎麼不用做了,但是我們大概也知道他不是找白道就是找黑道來弄我們,我們就不用做了;我們每家傳播業者本來每個月就有繳1萬到2萬元的費用給刺青偉,秀哥要在刺青偉的費用之外另外再收錢;據我所知,呂學秀有要找刺青偉談,但刺青偉避著他,所以呂學秀就找在凱悅KTV圍事的天龍會小豪一起來談要收款的事以及事後來收款。關於要如何通知警方臨檢,呂學秀說會通知我們圍事的刺青偉,他說他會對圍事的刺青偉及小豪這兩個頭,這兩個頭會再對我們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4至97頁);其於原審復證稱:到728包廂後,秀哥說要整理我們傳播的水費,叫我們要配合,我們現場就先答應,為了表示配合,全部馬伕一起敬秀哥。在包廂時,對方講話的音量平平的,環境不會吵雜,聽得清楚對方講什麼;秀哥有說要出面整合桃園、中壢傳播業,且分別要於桃園市、中壢市各設兩個窗口此事,只是有的人不講出來而已,可能他們比較怕事。我聽人說秀哥好像有一直在找刺青偉,他們有在聯絡,而且我有繳水費給刺青偉,他們本來就要幫我們處理這個事情;我記得包廂裡有提到10萬元這個數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183頁反面至184、186、188頁反面至189、191頁正反面)。
⒉證人A3於偵查中證稱:陳春枝暗示呂學秀是警界高官,意思說呂學秀可以提供我們臨檢資料,希望我們可以交錢給他,陳春枝說會請人來收,包廂內沒有提到錢是多少,後來同行轉述1個月總數要交到10萬元;曾能偉本來在收錢櫃KTV的錢,但我沒有交過原本曾能偉要收以外名目的錢,他有來問我們要不要繳,可能曾能偉也是忌諱陳春枝有警察方面的朋友,我是說我不願意繳,因為負擔太大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358號卷第134至135頁);其於原審復證稱:我上去728號包廂,是跟其他人一起上去跟秀哥敬酒。陳春枝介紹秀哥給我們認識,說可以給我們方便;曾能偉有來問我們要不要繳保護費,原本要加收1個人1個月10,000元,後來我們拒絕以後,就變成1個月要15,000元;曾能偉跟另外1個綽號小豪的有幫陳春枝傳話說要收水錢,當時有告訴我這筆水錢是要給警方的,我猜測過就是要給警方的呂學秀,因為陳春枝介紹呂學秀給我們認識之後就說要收這筆錢,所以我才會這樣認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至91頁反面、94頁反面至95頁)。
⒊證人A5於偵查中證稱:就我的認知,是秀哥要收錢,錢櫃KTV這邊是秀哥和刺青偉配合收錢,至於桃園市大同路的凱悅KTV則是秀哥和小豪配合收錢,這是小陳當著大家的面陳述的,秀哥沒有具體的這樣陳述,但是感覺就是秀哥由小陳對大家代言;我剛才說碰到警方臨檢查緝不會擔心,是說在碰到正當臨檢時不會擔心,但是碰到警察要收錢就會擔心,因為那1天他們有說若不付錢,就會用其他方式來刁難我們,類似以後不讓我們做之類的話,我不太記得這是小陳還是秀哥講的話,反正就是他們講的話;我的感覺是黑白兩道勢力的結合;去包廂時沒有說要收多少錢,但是事後由刺青偉的小弟阿賢說每家傳播馬伕每週收2,500元,算起來每週10家馬伕加起來要收25,000元,1個月加總起來要10萬元;小陳陳述完之後問大家有沒有意見,說有意見的舉手,但是有意見的就不用做了,他的意思就是會透過圍事的人向我們施壓不用做了,就是有繳錢才能做,沒繳錢就不用做了。如果有繳錢,有擴大臨檢時會通知我們,也沒有說的很清楚,但是知道不繳的話就會有麻煩,這也是小陳當著秀哥的面跟大家講的,可是當場我們也不知道秀哥是不是警察;100年10月24日或25日他們有派刺青偉的小弟阿賢來收錢,但是我們這些錢櫃KTV的同行不從,阿賢應該有回去轉述給刺青偉說我們繳不出來,後來秀哥他們叫小豪小弟來轉述以後改每10天收1次錢,每次收的錢有漲價,10家馬伕總計每個月要交的錢漲價為15萬元,小豪的小弟是這樣轉述的;牛哥在錢櫃KTV包廂有說收了水錢後,例行性臨檢、案子可以幫我們,我確定是在錢櫃KTV說的;秀哥都沒講話,就坐在那邊(見他字卷一第101至103頁,101年度偵字第18358卷第117頁);及於原審亦證稱:進去包廂後,我聽到裡面有人說要收類似保護費之類的,是陳春枝說的,他當場說每個禮拜收1次,由小弟收;講完要收水費此事後,牛哥有說有意見的人舉手,但有沒有說有意見的人就不用做了我沒印象,當場沒人敢說話,臨走前馬伕有向秀哥敬酒;我不確定秀哥究竟有沒有講話,那天進去,我也不是很專心在聽,所以A10和黃劭瑋證稱秀哥在包廂中有講話的說法我不了解,牛哥陳述完,我們禮貌上敬個酒,我是100年10月18日才確定有人要收水錢這件事。當時包廂內除了撥公撥帶以外,蠻安靜的,類似靜音,牛哥講話時,公撥帶有關靜音;當天通知我上去728包廂時,我大概知道要談水費的事,因為上去之前,曾能偉的小弟劉冠賢有來稍微提一下,劉冠賢轉述說有「戴帽子」的會來介入,我們同行有問怎麼會有「戴帽子」介入,但劉冠賢無法給我們答案,他說「戴帽子」要來多收1份,確切的金額、怎麼收他沒辦法跟我們說;我聽到的是小陳代為轉述的話,當時我覺得小陳是中間人,收錢的事他們會再指派,我們認為應該是秀哥要收錢。當天沒有提到確切的金額10萬元,但確認我們要多交一份保護費給「機關」,陳春枝說有交錢的人,秀哥會事先將臨檢的時間通知,當時秀哥應該在場;印象中是陳春枝說若不付錢,就會以其他方式刁難我們,類似以後不讓我們做之類的話;100年10月18日後劉冠賢來轉述要我們交,我們都說沒辦法,後來有人提議去政風室檢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77頁反面)。
⒋證人A10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敬酒前,陳春枝先介紹呂學秀,敬酒後就講要收水錢的事,當天在包廂內好像有說要收10萬元;呂學秀說在同一條船上的人,大家配合好做事;我不清楚10萬元如何收,我確定在包廂內陳春枝有講收水錢這件事,不是我聽說的;我們大家有說好不要繳,我聽同行講是小豪小弟來收錢,且因為我們之前不繳,所以有漲價;我只比較記得包廂內有陳春枝和呂學秀,因為主要是他們在講話;在現場沒有講繳了10萬元的水費後,可以幫我們做什麼事,只有講收錢(見101年度偵字第18358號卷第142至143頁);其於原審復證稱:在包廂內,呂學秀好像有提到要收水錢、保護費,我進入上開包廂時,聽得清楚包廂裡面的人講話,當時包廂很安靜,沒印象有聽到公撥機的聲音。有關呂學秀、陳春枝收水錢或保護費一事,我只有在18號錢櫃KTV包廂那天聽到,當天呂學秀的精神狀況很好;呂學秀、陳春枝兩人都有講類似叫我們配合,大家好辦事的話;在包廂內有講到水錢,多少錢是在包廂外才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至43頁)。
⒌證人黃劭瑋於偵查中證稱:陳春枝要我和陳俊豪過去錢櫃KTV,進到錢櫃KTV第727包廂(按應為728包廂)內時,有看到2、3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在包廂內過了不到10分鐘,陳春枝就打電話叫錢櫃KTV所有馬伕上來,我沒有聽很清楚,但是我有聽到秀哥坐著對所有馬伕說水錢之類的事,價錢要抬高這類的話,水錢是指保護費;我有聽清楚呂學秀說這類的話,因為秀哥說話時有刻意將音樂聲音關小,本來包廂內唱歌音量很大聲,聲音關小以後,普通人就可以聽得到說話的音量,所以我有聽到他說這些話;當時馬伕們站在電視機前面,有一些人站不下就排到後面的走道上。我聽到陳春枝對馬伕們說,就照秀哥所說的意思去做就好了,秀哥對著馬伕們說如果交保護費,他會提供事先警方臨檢資訊讓馬伕們知道,我沒有聽到秀哥說如果反對的話,以後就不用作傳播業這類的話,我沒有很專心在聽秀哥說話,我只是在秀哥說話時稍微聽一下,但我可以確定是秀哥說的話,不是陳春枝說的話;後來在100年11月1日或2日陳春枝到桃園市○○路000號的公司辦公室來找我,他看到我在辦公室,陳俊豪也在辦公室,陳春枝直接對著我說,你現在到錢櫃KTV看有哪些馬伕在,跟他們講說從下個月10日開始,每隔10日每個馬伕要收2,500元的水錢,我說喔,就過去跟錢櫃KTV的馬伕們傳這些話。陳春枝的意思就是馬伕們原先繳給刺青偉的以外,每10天每個馬伕要多繳2,500元的錢給陳春枝;因為我在錢櫃KTV包廂內時,有聽到秀哥要多繳水錢的事,當時陳春枝也在場,所以我直接理解的意思就是這多繳的水錢是要給秀哥和陳春枝這邊;我傳話後大約1個禮拜,陳春枝在陳俊豪的公司,跟我說上次要我傳話的事情,叫我不要理會了等語(見他字卷三第367至370頁,101年度偵字第18358號卷第236至237頁);另於原審證稱:101年10月18日凌晨,我有先到桃園好樂迪KTV再到錢櫃KTV,陳俊豪打電話找我到好樂迪KTV喝酒,包廂裡我只認識陳春枝,憑我現在的印象無法確認呂學秀當時是否在場,而且當時我只在包廂裡待半小時,陳春枝在包廂裡沒有說什麼,沒有聽到陳春枝或是其他人談起要向馬伕收水費的事,半小時後我跟陳俊豪、陳春枝離開,因為他們說要去錢櫃KTV續攤,在好樂迪KTV時,陳春枝沒有說在場的人有警察。我進去錢櫃KTV後,先在那邊喝酒,應該沒有幾分鐘,有個人打電話叫錢櫃KTV的馬伕上來,馬伕上來後,就有人把音樂關掉,就有人說有事要跟他們談,馬伕上來後,有人說從下個月每個馬伕要多繳多少錢,如果配合的話,可以在臨檢時可以提前告知馬伕,我講的是大概;有人這樣講時,呂學秀有在,我後來才知道他在場,之前不知道他是誰;我不知道是誰講要收錢,因為那時候包廂位置,我是坐門那邊,我進去時,角落裡面就有2、3人,可是我不知道那是誰,聲音是從他們那邊傳出來,所以他們2、3個人,我真的沒印象是誰講的,但我知道是他們其中1個人講的;在偵查受訊問時,我當時確定是秀哥講說收水錢的事,所以才陳述是秀哥說的,當時是說每個人每個月要多繳多少錢,至於為何那樣說跟原因我也不知道,那時候是直接講水錢;沒有聽到如果不繳就不用做或不配合就不用做此類的話,有講到如果乖乖配合的話,例如要臨檢會提前告訴時間之類的;100年11月1、2日我有到錢櫃KTV幫陳春枝傳話給馬伕,說要提高保護費金額,當時約晚上9點過後,詳細日期我沒有印象,當時我在○○路000號的辦公室,陳春枝直接進來,就問我們怎麼這麼晚還沒回去,後來問我要去那裡,我說我要回去,他就要我回去順便幫他傳話給錢櫃KTV的馬伕,我說好,然後我就過去錢櫃KTV,看到有幾個馬伕在那邊,而且本來就有認識,就跟他們說從下個月開始每個馬伕要多繳多少錢,那些馬伕說沒辦法,說生意不好,我就說跟我講沒用,我只是幫忙傳話;在錢櫃KTV時,公撥帶應該是調靜音,就是音量全部關掉,我當時在錢櫃KTV聽到收水錢此事,沒有聽到要叫誰去收錢;100年10月18日於錢櫃KTV包廂內,的確有提到10萬元水錢,水錢就是保護費;當天陳春枝叫馬伕上來後,馬伕進來包廂,包廂內的音量就調小聲,秀哥有向錢櫃KTV馬伕稱,如果如期交付保護費,就能獲得事先提供警察臨檢的情資,是秀哥說的沒錯;秀哥有沒有清醒我不知道,但他有講這些話,聽起來不是在胡言亂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至66、67頁反面至68頁反面、78、79頁反面、81頁反面、82頁反面、83頁反面至84頁,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呂學秀陳報之光碟譯文分別附於本院卷一第238、284頁)。
⒍證人廖○○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0月18日凌晨2時許,有人叫我們錢櫃KTV的全部馬伕上去727包廂(按應為728包廂),所以我就上去了。當天包廂內很多人,我沒有注意到有誰,我被前面的人擋住了,所以我沒有看到在前面叫我們上去的對方是誰。當天陳俊豪有在包廂內,我們離開包廂後,7、8個馬伕在錢櫃KTV的1樓大廳花圃附近討論,有聽到包廂內對話的馬伕說,包廂內的外來人士要我們多繳一些水錢,水錢就是繳保護費,叫我們每1家馬伕每個星期要繳2,500元,10家馬伕合起來每個月要繳10萬元。我在1樓大廳花圃聽到的是錢要交給1位叫秀哥的警察,秀哥當天我不確定有無在現場,因為我只看到一部分的人。要繳給秀哥的這10萬元,是在給曾能偉的圍事費用外,另外繳10萬元給秀哥。曾能偉在100年10月18日過了1、2天後,在錢櫃KTV的1樓花圃附近,告訴我們上次在包廂時,來的人是要我們多繳水錢,他問我們馬伕的意見,我們討論意見是告訴他我們沒有要繳。我們拒絕繳這10萬元後,我經由其他馬伕知道對方有說要將費用調漲為15萬元;當天在包廂內,綽號大牛的陳春枝介紹秀哥給我們認識,他介紹我們是馬伕,向我們介紹在前面的那位是秀哥,陳春枝有說以後秀哥會提供給我們第一手的警方臨檢資訊,以因應警方臨檢;陳春枝這麼說的時候,秀哥沒有說什麼話,像是默認的意思,陳俊豪的小弟綽號紹瑋之男子,事後隔1、2天有來通知要收秀哥要的水錢,但是我們沒有繳等語(他字卷三第137至139頁);另於原審證稱:100年10月18日的晚上,有與其他馬伕一同前往錢櫃KTV728包廂,其他馬伕說要去那間我就上去了,我進去一下子我的電話就響了,我就出包廂,當天因為人蠻多的,我被擋在後面;曾能偉及其他馬伕都有講在728包廂時,來的人要我們多繳水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14頁),是依證人廖○○上開證詞,當日在場馬伕眾多,其在包廂內固未清楚聽到完整對話內容,然其當日與其他馬伕離開728號包廂後,在錢櫃KTV之1樓大廳花圃討論時,有聽到包廂內對話之馬伕即告知其包廂內之人要求多繳保護費等情甚明,則證人廖家笙之證詞自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⒎證人戴○○於偵查中證稱:當天8名馬伕中的1人叫我們錢櫃KTV的馬伕上去727包廂(按應為728包廂),一開始我們不知道什麼事情,進去包廂後我只記得有綽號大牛之麵攤老闆在場,其他人我沒有印象有誰在場,我只知道有人叫我們繳保護費,當時在場我有聽到1個月要繳10萬元,是10個馬伕1個月合繳10萬元,我沒有印象是誰說要收1個月1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23至124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你聽到收保護費的事情是在離開包廂才發生,是否如此?)應該在包廂裡面有講,可是太吵了我根本聽不到,我是下來之後問同行的人前面大概講了什麼話,我才知道。(問:你知道是誰要收保護費嗎?)可能是1個警察吧。(問:有說是哪個警察嗎?)沒有講。…(問:101年9月3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你具結後所回答的內容是否均正確?)正確。(問:筆錄中有無要更正或補充之處?)我覺得應該他們不可能收這個錢,他們沒辦法整合桃園的傳播。(問:你於偵訊筆錄中說你當場有聽到每月要收10萬元,但你方才於審理中作證稱是你離開包廂之後才聽到同行說這件事情,何者為真?)在包廂裡面的時候可能講話不清楚,我們有問說『前面講了什麼事情』,前面的人傳到我們後面來也不是講的很清楚,我們下去大廳聊天的時候才比較清楚,所以我忘記是什麼情形了,當下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105年8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1至43頁),足見證人戴○○其於包廂內已大致聽聞有人提及要馬伕們1個月合繳10萬元保護費之事,於離開包廂後,在錢櫃KTV之1樓大廳與其他馬伕聊天時復更清楚知悉此事至明。
⒏由上開證人A1、A3、A5、A10、黃劭瑋、廖○○、戴○○等人均證稱確有親耳聽聞,或透過其他有清楚聽聞包廂內對話之馬伕告知,在728號包廂內確有人提及要向錢櫃KTV馬伕多收1份保護費之事。證人A1、A3、A5、廖家笙、黃劭瑋亦均證稱包廂內之人確有提及如按時繳交保護費,會事先提供臨檢資訊予在場馬伕知悉一情,倘若被告陳春枝及呂學秀當日並未向在場馬伕表明要收取保護費,渠等豈會如此恰巧均為上開相同之證述,且證人A1、A5亦均明確證述「說完後問我們認不認同,如果有意見就舉手,但如果舉手的話就不用做傳播業了」或「陳述完之後問大家有沒有意見,說有意見的舉手,但是有意見的就不用做了」等恫嚇字眼。而上開證人A1、A3、A5、A10、廖○○、戴○○均在錢櫃KTV擔任馬伕工作,證人黃劭瑋乃具有黑道背景,其等從事之工作性質及本身背景,衡情當不欲與具有警察身份之被告呂學秀為敵,且其等與被告呂學秀、陳春枝素無嫌隙,亦無任何利害衝突,若非確有在包廂內聽聞要多收保護費之事,實無甘冒得罪警察及偽證罪之風險,共同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動機。至於上開證人間固對於究係何人開口要求保護費乙事有不同之證述,然被告呂學秀、陳春枝既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向在場馬伕索取保護費,則其等在包廂內以一搭一唱、互為附和之方式向在場馬伕表示要多繳保護費,亦屬可能,縱證人A5證稱當日沒有聽到被告呂學秀發言、證人廖○○證稱秀哥沒有說什麼話等語,證人A3未提及被告呂學秀有發言,然衡之被告呂學秀對於被告陳春枝在包廂內向馬伕表示要多收保護費,以及如按時繳交保護費,會事先提供臨檢資訊予在場馬伕知悉一事,既未表達與其無關或不滿之意,且任由被告陳春枝向在場馬伕介紹其具有警察身分,並接受馬伕之敬酒,足認被告呂學秀、陳春枝於錢櫃KTV之728號包廂內,確有佯以將來如果遇到警方臨檢或黑道麻煩,呂學秀會負責處理以及會事先提供臨檢資訊云云,要求馬伕們按月繳交保護費,並恫稱:在場有意見之人就舉手,但如果舉手的話,就不用作傳播業了等語等至明。
⒐至被告陳春枝、呂學秀於原審雖辯稱:在728號包廂內未提到錢,且馬伕進入包廂時間短暫,不可能講這麼多話云云,以及被告陳春枝於本院審理時始又辯稱:謝育志是桃園正議會顧問,於案發前1、2個月,就跟我討論,要我去放風聲,他說因為曾能偉很怕警察,叫我轉達說警察要多收1份水錢,我才於10月初就跟曾能偉碰面說警察要再多收1份,叫他去多收,此和呂學秀無關云云。然查:
⑴參以證人曾能偉於偵查中證稱:陳春枝於100年10月18日前1週的某日晚上,在錢櫃KTV的1樓大廳旁他賣麵的地方,告訴我說有警界高層即將要來,要我配合警方他們以方便收取保護費,我沒有答應他,後來於100年10月18日當天有找我去錢櫃KTV,他說當天有警界高層派人到錢櫃KTV要找馬伕們開1間包廂開會,要討論警方收取錢櫃KTV馬伕們保護費的事,陳春枝要我過去,但我並沒有到場,因為我有投資每1家的馬伕傳播事業,不可能自己交保護費給警方;之前我問陳春枝若被酒駕查獲可不可以關說,陳春枝說不可以,若馬伕們被抄牌可不可以關說,陳春枝也說不可以關說,只有警方臨檢前會先告知我們即將臨檢。後來馬伕們跟我說每月要交給警方派來的人10萬元的保護費,我問馬伕們你們要配合嗎?他們說什麼都不可以關說,為何要交。我找完馬伕當天或者是隔天,我有找陳春枝問他說有需要這樣嗎?他跟我說高層要的,他也沒有辦法,他說不配合的話,警察就會常常去抄牌、臨檢,而且就在陳春枝講完且逾1個星期繳保護費的那段期間,陳春枝常常會在警方臨檢前打電話給我,說等一下警方要臨檢,果真警方就來臨檢了,或警方臨檢之後他馬上打電話告訴我說警方今天也有來臨檢,他是要給我壓力,叫我配合交保護費;陳春枝在100年10月18日約我到錢櫃KTV和警方派來的人碰面前,就已經告訴我桃園市○○路的凱悅KTV要由陳俊豪負責向馬伕收取保護費後繳交給警方高層,後來我們不繳錢後,陳春枝還有說凱悅KTV那邊的都繳好了,要我們錢櫃KTV這邊要配合一點;我們錢櫃KTV這邊不繳以後,有1天陳俊豪的小弟就來錢櫃KTV向馬伕們嗆聲說如果不繳保護費的話就要砸車,我知道後打電話向陳春枝理論,陳春枝說沒有辦法,如果我不幫忙收錢櫃KTV這邊的保護費,警方高層就要派陳俊豪那邊的人來收;我打電話去理論後就沒有再派陳俊豪的小弟來收了,我有問陳春枝不是警方高層要來收錢嗎,怎麼會是兄弟來收錢,陳春枝說因為警方不方便出面,所以找兄弟出來收錢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98至199頁);及於原審亦證稱:陳春枝於100年10月18日在桃園錢櫃KTV召集馬伕,該次有人向馬伕表示要收水費,當時我沒有在場;陳春枝於100年10月18日前1週某日晚上第1次私底下跟我說有警方人員要收水錢,陳春枝當時口氣認真,我當場說我沒有要配合;陳春枝在呂學秀還沒去的前幾天找我去好樂迪KTV,這件事不只我1人知道,還有馬伕毛毛跟劉冠賢知道,我去好樂迪KTV坐差不多10幾分鐘就走了,是毛毛載我離開;100年10月18日凌晨2時58分02秒此通電話,是陳春枝請錢櫃KTV馬伕配合收取保護費,如果馬伕不交付警方高層索取的保護費,警方會一直找馬伕麻煩,我是他們傳播的頭沒錯,陳春枝一直找我,但我沒有要跟秀哥他們配合,所以沒收這條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反面至88、91頁反面、99至100頁)。以及證人劉冠賢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0月18日過後約1、2天,我有聽到錢櫃KTV的馬伕說昨天或前天有被牛爸、紹瑋及一些人叫上727包廂(按應為728包廂)講事情;之後某日曾能偉叫我向錢櫃KTV各馬伕詢問是否願意繳2,500元保護費,他說馬伕們都知道是什麼事,我就去問那些馬伕們,他們都說沒有意願繳,我就回去告訴曾能偉這件事,曾能偉就說他知道了,他沒有叫我一定要收到2,500元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36至237頁);及於原審證稱:100年10月18日之後的某日,曾能偉叫我去問錢櫃KTV的馬伕,是不是願意多支出2,500元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3頁反面)。稽之證人曾能偉、劉冠賢上開證述,被告陳春枝於100年10月初即已向證人曾能偉表示有警方高層要向錢櫃KT V馬伕收取保護費,要求證人曾能偉配合,被告陳春枝甚於案發後立即於當日凌晨2時58分致電予證人曾能偉要求其配合收取保護費,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三第184頁),證人曾能偉亦確有指示證人劉冠賢探詢錢櫃KTV馬伕是否願意多繳被告陳春枝要求之保護費,而被告陳春枝在知悉證人曾能偉無法向馬伕收取到保護費後,即再指示證人黃劭瑋向錢櫃KTV馬伕傳達保護費要調漲之事,參酌上開證據,亦堪認定當日於錢櫃KTV728號包廂內,被告2人確有向在場馬伕提及要多收保護費一事,渠等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⑵至證人A9固於101年9月4日偵查中證稱:牛哥跟我們說先喝1杯酒,敬酒前,牛哥有說要介紹什麼哥,我印象中是沒有講這個什麼哥的人是什麼身分,事後我知道是警察之類的。包廂裡只有短暫停留幾分鐘,我當時有喝酒,那時我真的在講電話,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事情;事後才知道包廂裡面那些人要收保護費,我跟同行的人討論才知道是警察要收的;當天牛哥介紹什麼哥的人時,什麼哥的有講話,不知道講什麼,我當時沒有在聽,我在講電話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358號卷第147至14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有印象曾經向被告呂學秀、被告陳春枝敬酒這件事情?)有。(問:你是何時看過被告陳春枝、被告呂學秀?)不曉得,很久了。(問:你對敬酒這件事情有無印象?)沒有印象。(問:是否有印象你跟被告呂學秀、被告陳春枝曾經有對話,或是聽他們說過什麼話?)我沒有印象,我只有進去喝杯酒而已。(問:100年11年8日你於桃園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有無需要更正補充之處?)當時開庭的時候有喝點酒。(問:筆錄中有哪部分不實,有無需要更正補充之處?)當時他是有叫我們上去喝酒,因為做筆錄的時候有喝點酒,筆錄記載跟我當時所述差不多。…(問:在同1頁你提到「要給警察錢、是警察來收」,檢察官問你「是誰告訴你要收給警察?」你說「是同行討論時知道的」,為何當時如此回答?)同行的他們有講我才上去,我才知道是誰,可是他們都沒有收過錢」等語(見本院105年8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6至38頁)。然查,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本身對於事物之認知、理解、感受、記憶、描述,與正義感減退或良心發現等內在因素,及人情壓力、金錢誘惑、利益交換、情勢逼迫等外在因素之影響。是證人A9固證稱其印象中在包廂內未提及被告呂學秀為何身分,且不知道當時在討論何事等語,然證人A9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都已將近1年,是其記憶或因時間流逝而逐漸模糊淡忘,或因不願得罪警察而避重就輕,然證人A9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稱其事後與同行討論後,已據同行告知當日在包廂內是警察要收保護費等語,則證人A9上開證述,自難據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⑶另被告陳春枝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是謝育志於案發前1、2個月,就跟我討論,叫我轉達說警察要多收1份水錢云云,惟證人謝育志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否認上情,結證稱:「(問:是否知道在錢櫃KTV曾發生陳春枝有向馬伕收水費的事情?)事後才聽說的。…(問:在錢櫃KTV曾經有發生收水費的事件之前或之後,你有無曾經載曾能偉到陳俊豪位於漢口街的公司開會?)沒有,我都不認識。(問:在場的人有曾能偉、陳俊豪、黃劭瑋、陳春枝,這些人你是否知道?)不知道。…(問:事後你是否知道曾能偉跟劉冠賢有去跟馬伕傳達要繳水費,且費用要提高的意思?)不知道。(問:剛才律師問你,你說你事後知道有收水費的事情,本案是發生在100年10月18日,你是該日之後多久知道此事?)被告陳春枝被抓以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至13頁),且觀諸被告陳春枝於原審乃證稱:100年10月初,我想借曾能偉的力量去報復馬伕,所以我就有跟曾能偉說,有上面的人(指警察單位)要加收保護費,他有問我說有哪邊單位,我就說派出所也要,分局也要,我就亂跟他掰,那時曾能偉有問我說交這個保護費有什麼功能,我說我也不知道,曾能偉有要求說酒駕、抽K煙可不可以幫忙,但是因為我根本沒有認識那些人,我就說不可能,曾能偉就說要去跟那些馬伕說說看,再隔差不多1個禮拜,曾能偉回答我說,馬伕他們不繳錢,我就跟曾能偉講說你再去說說看,然後就沒有再聯絡了云云(見原審卷四第41頁,詳後述),亦與本院辯解迥異,益見被告陳春枝上揭前後不一之供述,顯均係為迴護被告呂學秀所為之虛偽陳述,難以採信。
㈣被告呂學秀、陳春枝向錢櫃KTV馬伕恫以若有反對意見即無法繼續作傳播業等語,要求渠等繳交保護費,馬伕因畏懼被告呂學秀仗其警察身分結合幫派份子對其等不利,因而心生畏懼:
⒈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秀哥在包廂時說有意見的人舉手,但是有說舉手的話,就不用做了,他雖然沒有說怎麼不用做了,但是我們大概也知道他不是找白道就是找黑道來弄我們,我們就不用做了;在包廂內我們沒有人敢舉手,是因為我們也要生活,我們當時雖然不確定秀哥是不是警察,但是會擔心如果秀哥真的是警察,我們如果反對的話他會找名目弄我們,我們就不用生存了;我擔心不交錢會遭到報復,因為秀哥和天龍會的小豪他們看起來是一掛的,呂學秀說反對收費的以後就不要再做了,我們會覺得被藉勢勒索,因為他是資深的老警察,他結合黑白兩道的勢力來勒索,我們只能躲,沒有能力去抵擋黑白兩道結合的勢力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4至95、97至98頁);其於原審亦證稱:我聽到警察要收水費的事情,當然會感到害怕或疑懼,會擔心不繳的話警察會妨礙生意,且我們擔心的是黑道方面,黑道是由警察來控制的,不然他們就不會叫天龍會的豪哥來收水錢;因為他們有帶豪哥他們,所以不同意付水費會懼怕,且白道即警察收水費,不是自己收,而是透過黑道圍事來向我們收費,一旦無法付費,會透過黑道勢力要求我們不可以繼續在這個地方或強迫我們一定要付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正反面、187、194頁反面)。
⒉證人A5於偵查中證稱:我碰到正當臨檢不會擔心,但是碰到警察要收錢就會擔心,因為那1天他們有說若不付錢就會用其他方式來刁難我們,類似以後不讓我們做之類的話,我不太記得這是小陳還是秀哥講的話,反正就是他們講的話;結合黑白兩道勢力來勒索收費,對我們來講會造成壓力,因為如果不從的話就不用做了,我也是怕會遭到報復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01、103至104頁);其於原審亦證稱:在包廂聽到要收水費的事情,我跟其他馬伕覺得太多了,無法做到,多少會擔心或害怕,若真的有影響力,我會沒工作,沒收入來源,那時想說如果真的要繳的話,我就不想做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167頁)。
⒊依證人A1、A5上開證詞,足證被告呂學秀、陳春枝於錢櫃KTV728號包廂內要求錢櫃KTV馬伕按月給付保護費,否則即不得在錢櫃KTV擔任馬伕工作,致錢櫃KTV馬伕因恐影響工作生計而心生壓力、畏怖,未敢當場表示反對之意,且被告陳春枝於包廂內先向馬伕們暗示被告呂學秀為警務人員,當場復有幫派份子陳俊豪、黃劭瑋陪同在場,已足以對在場馬伕產生心理壓力,憂心如不配合繳納保護費,恐因黑白兩道勢力之介入而受有不利對待等情甚明。是錢櫃KTV馬伕確因被告呂學秀、陳春枝恫嚇如不同意繳納保護費即不得再從事馬伕工作,因畏懼被告呂學秀仗其警察身分結合幫派份子對其等不利而心生畏懼。是被告2人辯稱馬伕並未心生畏懼云云,顯難憑採。
㈤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等辯護以:證人說詞不同且矛盾,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云云。惟按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對事物之觀察力、所處角度、位置、距離、認知、理解及表達能力之不同,以致日後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發生之事件,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證人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查本件證人A1證稱係秀哥開口要馬伕繳交保護費,並表示有意見的話,就不用再做傳播業、證人黃劭瑋亦證稱係秀哥向馬伕說水錢的事等語,固與證人A5證稱係被告陳春枝向馬伕表示要收保護費,且表示如有意見就不用做傳播業、證人A10證稱在包廂內係被告陳春枝說要收水錢等語不符;證人A1於偵查及原審、證人戴盈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包廂內應該有提到1個月要繳10萬元這個金額等語,固與證人A3於偵查中證稱包廂內沒有提到錢是多少、A5於原審證稱當天沒有提到確切的金額10萬元等語不符;證人A3於偵查中先證稱:陳春枝暗示呂學秀是警界高官,意思說呂學秀可以提供我們臨檢資料,希望我們可以交錢給他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358號卷第134頁),復改稱:我的印象是在錢櫃KTV沒有講要收水費這件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358號卷第139頁);證人A10於偵查中證稱:在包廂內沒有說繳10萬元水費後,可以幫我們做什麼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358號卷第143頁),固與證人A1、A3、A5、廖○○、黃劭瑋證稱在包廂內有提及如繳交保護費,會提供臨檢資訊等語互有出入。然而,本院審酌當日在包廂內之馬伕,除證人A1於100年10月31日即向武陵派出所檢舉本案,並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證人A5於100年11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外,其餘證人A3、A10、丙○○、廖○○、戴○○遲至101年9月3日始製作警詢筆錄、證人A9於101年9月4日始由檢察官訊問,是證人A3、A9、A10、丙○○、廖○○、戴○○於偵查中就本案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將近1年,而在場馬伕於案發當日突遭被告陳春枝叫上錢櫃KTV728號包廂內,先由被告陳春枝介紹被告呂學秀具有警務人員身分,嗣後被告呂學秀、陳春枝兩人再以一搭一唱之方式向在場馬伕表示要收取保護費,關於在包廂內有無提及繳納保護費之金額、繳納方法、負責收款之人、繳款後可得到之好處等細節,因距離案發時日已間隔相當期間,且每個馬伕對事物之觀察力、所處角度、在包廂內站立之位置或距離、認知、理解及表達能力之不同,或因時間經過而淡忘細節,致對同一事物有不同之證述;又當日在包廂內之馬伕人數眾多,經眾人事後口耳相傳,且時隔良久,難免產生記憶錯置、混亂模糊之情事,致證述細節有所不同,然其等對於在包廂內確有人開口向馬伕索取保護費之主要事實,均為一致陳述,是尚難僅因其等就細節所述略有不一,即遽認其等全部之證詞均不可採。
㈥被告呂學秀復一再辯稱其當日喝醉,係被告陳春枝假藉其名義對外招搖撞騙,且當天係臨時與國小同學徐得淵、周谷昱、曾秀淑等人相約至錢櫃KTV,當日尚有不相關之人在場,不可能談論私密的事情,且其與被告陳春枝、證人曾能偉、陳俊豪於事前及事後均無密集通聯,亦未進行事前密謀與分工云云,惟查:
⒈被告呂學秀於原審自承:陳春枝介紹我是秀哥,徐得淵是大陸的我的同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9頁反面),而被告陳春枝亦於偵查中供稱:呂學秀只跟他們說我是他的好朋友,請多多照顧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82頁),顯見案發當日在錢櫃KTV之728號包廂內,被告呂學秀並未因酒醉而毫無意識,除自承於陳春枝之介紹有記憶之外,尚能接受在場馬伕之敬酒,是被告呂學秀辯稱其當日酒醉云云,顯有可疑。況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被告陳春枝欲假藉被告呂學秀名義向錢櫃KTV馬伕勒索財物,則被告陳春枝理當畏懼被告呂學秀知悉此事,然被告陳春枝刻意召集馬伕在錢櫃KTV728號包廂內向被告呂學秀敬酒,且暗示被告呂學秀具有警察身分,被告呂學秀當場亦未表示不悅,此與一般假藉他人名義之人,會極力掩飾不使該遭假藉名義之人知情之常理顯不相符。
⒉證人周谷昱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因為包廂裡面禁止吸煙,我有進進出出去吸煙。我煙癮滿大的,而且我喝酒有抽煙的習慣,所以我陸陸續續有進進出出,我有看到一群不是我們朋友的人進來喝酒,當天我有點醉意了,我對陳俊豪、黃劭瑋沒有印象;我沒什麼印象當天有人介紹呂學秀是警務人員的身份,當天包廂很大、很吵,我沒有辦法聽清楚每個人的對話,呂學秀當天向這些人應該是說寒暄之語,因為裡面音樂很吵,我沒有專心去聽每個人講話云云(見他字卷三第321至322頁),惟證人周谷昱於原審證稱:呂學秀是我的國小同學,100年10月間我有跟呂學秀去錢櫃KTV1次,我們要離開前,有一些我不認識的朋友有上來包廂敬酒,停留大概幾分鐘,陳春枝介紹徐得淵跟呂學秀給敬酒的人,說徐得淵是大陸回來的朋友,介紹呂學秀是秀哥,除了敬酒以外,沒有聽到他們談論正式的事情,呂學秀當時醉意很重,沒有聽到呂學秀跟來敬酒的人說要收取水費的事情,其他人進入包廂時,原來的音響沒有調整小聲或關掉,去錢櫃KTV唱歌這件事情,是臨時約的;在包廂時沒有聽到陳春枝介紹呂學秀是警務人員,這群人進入包廂時,包廂內是吵雜的,因為包廂很小,所以大致上都聽得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14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證人周谷昱於偵查中證稱包廂很大、很吵,無法聽清楚每個人的對話等語,然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包廂很小,其聽得清楚每個人講的話云云,前後證述顯有出入;且其證稱當日包廂內很吵雜等語,與證人A5於原審理時證稱:當天包廂內是類似靜音,公撥帶有關靜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證人A10於原審證稱:當時包廂很安靜,沒印象有聽到公撥機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頁)、證人黃劭瑋於原審證稱:在錢櫃KTV時,公撥帶應該是調靜音,就是音量全部關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明顯不符,其證稱當天沒有人介紹被告呂學秀係警務人員,也沒有聽到收取水費之事等語,復與前述證人A1、A3、A5、A10、戴○○、黃劭瑋之證述相左,本院審酌證人周谷昱與被告呂學秀為國小同學,交情深厚,其證詞自有曲意附和、刻意迴護被告呂學秀之可能,是證人周谷昱上開前後矛盾之證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曾秀淑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全程都在包廂內,我不記得陳春枝有沒有進來包廂裡面,因為時間很久了,而且那天那麼多人,我對陳俊豪及黃劭瑋沒有印象,我知道很多人進來敬酒,當時我們要走了,我當時坐在角落沒有注意聽他們在講什麼,我也不知道他們是誰的朋友。我沒有聽到當天有人介紹或暗示呂學秀是警務人員的身份,我的印象中呂學秀當天沒有向這些人發言說什麼話,我沒有注意聽,但是他們沒有談到錢的事情云云(見他字卷三第325至326頁),並於原審證稱:我跟呂學秀是國小同學,大概100年10月17日晚上11點多,有跟呂學秀、周谷昱、陳學新、徐得淵去過錢櫃KTV,當天在錢櫃KTV的包廂裡,我們買完單之後,呂學秀跟徐得淵喝醉在休息,後來大概有7、8個人進來向徐得淵還有呂學秀敬酒。我沒有印象他們除了敬酒之外有談論事情,沒有人介紹呂學秀是警察身分,我確定我沒有聽到要向馬伕收水錢這類的事情;小陳跟坐在他旁邊的人聊天,敬酒的人敬酒幾分鐘後就走了;陳春枝沒有跟呂學秀談論什麼事,因為呂學秀跟徐得淵都喝的很醉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18頁反面至120頁反面),惟證人曾秀淑於偵查中證稱:對於被告陳春枝有無進入包廂此事已無印象,且一再證稱「沒有注意聽他們在講什麼」,然其卻能明確證稱「沒有聽到有人介紹或暗示呂學秀是警務人員」、「沒有談到水錢的事情」等語,其證詞顯有可議之處,且其證稱當天沒有人介紹被告呂學秀係警務人員,也沒有聽到收取水費之事等語,復與前述證人A1、A3、A5、A10、戴○○、黃劭瑋之證述相左,本院審酌證人曾秀淑亦與被告呂學秀為國小同學,交情深厚,其證詞自有曲意附和、刻意迴護被告呂學秀之可能,其證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證人徐得淵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問:敬酒當時你印象中呂學秀的精神狀況如何?有無喝醉?)有一點醉。…(問:當時依你印象,呂學秀已經喝醉,是否如此?)對。…(問:這些不認識的人上來的時候,你有無聽到有人介紹或是呂學秀自己說他有警察身分?)沒有。(問:你有無聽到有人說要收錢的事情?)沒有。(問:你印象中當天這批人上來的時候,包廂的環境是安靜或是跟唱歌的時候差不多?)跟唱歌的時候差不多。…(問:你既然坐在呂學秀旁邊,怎麼會不知道呂學秀跟來敬酒的人講了什麼話?或是來敬酒的人跟呂學秀講了那些話?)不知道,他就是敬酒、介紹我,然後敬一下就走了。…(問:從你們到錢櫃KTV到敬酒這10分鐘左右,這過程中間陳春枝或是呂學秀有無對來敬酒的人,或是你們之外的其他人講過什麼話或是傳達什麼意思,例如收水費、水錢等?)沒有。(問:你的意思是沒有聽到,還是沒有人講?)就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至10頁反面),然觀諸證人A10於原審明確證稱:當天呂學秀的精神狀況很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頁反面),已與證人徐得淵於本院審理所稱呂學秀「有一點醉」不符,且其證稱當天沒有聽到有介紹被告呂學秀係警務人員,也沒有聽到收取水費、水錢之事等語,復與前述證人A1、A3、A5、A10、戴○○、黃劭瑋之證述相左,本院審酌證人徐得淵亦與被告呂學秀為國小同學,交情深厚,其證詞自有曲意附和、刻意迴護被告呂學秀之可能,其證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又錢櫃KTV服務生雖於馬伕進入728號包廂後,有短暫進入728號內數秒,然服務生在包廂內停留之時間極短,復未完整聽聞包廂內之全部對話內容,是案發當日縱有錢櫃KTV服務生進入728包廂內,亦不足以排除被告呂學秀及陳春枝有於包廂內向在場馬伕索取保護費乙事。又被告呂學秀、陳春枝認識多年,被告陳春枝又係在擺攤賣麵之人,被告呂學秀應可當面與被告陳春枝商討向馬伕收取保護費之事,而無庸透過電話聯繫,且被告呂學秀僅需透過被告陳春枝向具有黑道勢力之證人曾能偉、陳俊豪傳達收取保護費之意,亦無直接與證人曾能偉、陳俊豪直接電話聯繫之必要。是被告呂學秀上開辯詞,均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㈦此外,被告陳春枝於原審供稱:100年10月初,我想借曾能偉的力量去報復馬伕,所以我就有跟曾能偉說,有上面的人(指警察單位)要加收保護費,曾能偉說要去跟那些馬伕說說看,再隔差不多一個禮拜,曾能偉回答我說,馬伕他們不繳錢,我就跟曾能偉講說你再去說說看,然後就沒有再聯絡了,之後再聯絡就是在10月23日左右,我和高榮宗、1個姓陳的律師、還有1個我當時想要投資夜店所找的經理叫林育尚在好樂迪唱歌,快結束時我有打電話給曾能偉叫他到好樂迪跟我碰面,他也有過來,我問曾能偉有沒有跟馬伕說繳錢的事情,我跟曾能偉說你很遜,之後就沒有聯絡,應該是曾能偉把時間記錯,把該次的事情套在100年10月18日錢櫃KTV那件事情之前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6頁、卷四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惟觀諸證人A3於偵查中證稱:陳春枝有先叫曾能偉過去好樂迪KTV說要多交這筆錢的事,也有叫我過去好樂迪KTV說要多收錢的事,我印象中是不同天的事;陳春枝在好樂迪KTV說他想要收傳播這一行的圍事費、水費,他背後會有一些警界高官挺他、幫忙他,他可以提供警察會來臨檢的時間之類的;我很確定在錢櫃KTV之前還有好樂迪KTV一場,所以我在去錢櫃KTV包廂前,就知道陳春枝要做什麼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358號卷第136頁),證人A3上開證詞核與證人曾能偉於原審證稱:陳春枝在呂學秀還沒去的前幾天找我去好樂迪KTV,這件事不只我1人知道,還有馬伕毛毛跟劉冠賢知道,我走時是毛毛載我走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反面)相符一致;又被告陳春枝於100年10月16日晚上6時42分52秒、同日晚上8時47分21秒,同日晚上10時4分03秒、同日晚上10時14分17秒、同日晚上10時57分49秒、100年10月18日案發當日凌晨2時58分02秒、同日下午5時42分17秒有與證人曾能偉電話聯繫,惟於100年10月23日並未與證人曾能偉有任何電話通聯,有被告陳春枝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三第183至188頁),顯見被告陳春枝辯稱係在案發後之100年10月23日,始打電話請證人曾能偉至好樂迪KTV討論跟馬伕收錢之事云云,顯然不實。依證人A3及曾能偉上開證述,被告陳春枝於案發當日召集錢櫃KTV馬伕至728號包廂前,已邀請證人曾能偉至好樂迪KTV商討向錢櫃KTV馬伕多收保護費一情,堪以認定。是被告陳春枝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㈧另被告陳春枝固坦承確有宣稱要多收保護費,惟於原審辯稱係因馬伕在馬路上抽K煙,影響其麵攤生意,故想要報復嚇唬馬伕,不是真的要向馬伕們收保護費云云,惟查:
⒈被告陳春枝如確無收保護費之意,則當證人曾能偉向其表示馬伕們均不願繳交時,既與其本意相符,則被告陳春枝又何需多此一舉再找另1組幫派分子陳俊豪、黃劭瑋向馬伕收取,甚至將欲收取之保護費價格調漲為每月150,000元,此舉顯與其辯稱無意收取保護費等語相齟齬。又被告陳春枝明知證人曾能偉、陳俊豪均係有黑道背景之人,如非其背後另有勢力,衡情不敢故意捉弄有黑道背景之人;況被告陳春枝於100年5月間已將麵攤遷移至桃園市○○區○○路,100年10月間案發當時已不在錢櫃KTV附近經營麵攤,且其與馬伕們相處不錯,無仇恨或嫌隙等情,業據被告陳春枝於原審供陳明確(見原審卷四第41頁反面、46頁),是案發當時馬伕已不至於影響其麵攤生意,實無甘冒得罪警察及黑道勢力之風險,假藉被告呂學秀之名義、欺騙具有黑道勢力之曾能偉及黃劭瑋出面向馬伕收取保護費之動機。是被告陳春枝辯稱其僅係要嚇唬馬伕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⒉證人A1於100年10月31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檢舉於100年10月18日遭被告呂學秀、陳春枝勒索財物乙事,並於100年11月9日第2次製作警詢筆錄,有證人A1上開2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5至19、9至12頁),而被告陳春枝自承係於100年11月9日去陳俊豪公司說不要再向馬伕收取保護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反面),參以證人曾能偉與他人打架被帶回武陵派出所後,立即致電被告陳春枝,向被告陳春枝表示「我打架被帶回武陵所」、「在凱悅啊」、「現在兩邊是都沒提告,看有沒有認識的,快給我們走,我們兩邊都不提告」、「你跟他說凱悅那如果有東西損壞我們這邊願意賠」,被告陳春枝即向證人曾能偉表示「我打電話進去看看」,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三第264頁),足證武陵派出所內有員警與被告陳春枝關係良好,被告陳春枝於證人A1第2次製作警詢筆錄之同日至陳俊豪公司表示不要再收取保護費,應非屬巧合,而應係聽聞有馬伕已向武陵派出所檢舉上開勒索情事,為免東窗事發,始於100年11月9日至陳俊豪公司表示不要再向馬伕收取保護費,而非其本無意向馬伕收取保護費,是被告陳春枝辯稱其僅係要嚇唬馬伕,故有阻止陳俊豪繼續向馬伕收錢云云,顯非事實,亦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呂學秀雖聲請傳喚證人A1、甲○○、陳學新、陳俊豪、陳春枝,及被告陳春枝聲請傳喚曾能偉、黃劭瑋,然查,本件事證已明,且參酌證人A1、陳春枝、曾能偉、黃劭瑋等人均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證人陳俊豪現因另案通緝,行方不明,無從傳喚;證人甲○○於警詢時對於包廂內發生何事之相關提問均回答「已經忘記」或「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8至37頁);被告呂學秀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陳學新到庭作證,而案發迄今已近5年之久,實難期證人能憑其記憶為真實之陳述,從而,本院認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
㈠被告呂學秀自80年7月6日起任職警察,先後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大溪分局等警察機關任職,於97年7月25日起調升至刑事警察局擔任偵四隊偵查員,於100年6月27日起擔任刑事警察局公共關係室警務正,負責接待各界參觀及訪問事宜、警政輿情分析與處理等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被告呂學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陳春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呂學秀、陳春枝以一行為藉勢勒索在場馬伕8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仍以前揭相同之罪論以一罪處斷。又被告呂學秀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故意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呂學秀、陳春枝僅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而未達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呂學秀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3473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事實(見原審卷一第96頁),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前揭犯行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係指行為人憑藉本人或他人之權限,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能成立。然查,參酌前揭證人A1於偵審中所述:在包廂內我們沒有人敢舉手,是因為我們也要生活,我們當時雖然不確定秀哥是不是警察,但是會擔心如果秀哥真的是警察,我們如果反對的話他會找名目弄我們,我們就不用生存了;我聽到警察要收水費的事情,當然會感到害怕或疑懼,會擔心不繳的話警察會妨礙生意,且我們擔心的是黑道方面,黑道是由警察來控制的,不然他們就不會叫天龍會的豪哥來收水錢,因為他們有帶豪哥他們,所以不同意付水費會懼怕,且白道即警察收水費,不是自己收,而是透過黑道圍事來向我們收費,一旦無法付費,會透過黑道勢力要求我們不可以繼續在這個地方或強迫我們一定要付費等語,以及證人A5於偵審查中證稱:我碰到正當臨檢不會擔心,但是碰到警察要收錢就會擔心,因為那1天他們有說若不付錢就會用其他方式來刁難我們,類似以後不讓我們做之類的話等語,已詳如上述,再衡之案發當時包廂內確實有幫派份子陳俊豪、黃劭瑋陪同在場,以及被告陳春枝係以「戴帽子」、「機關」等語暗示被告呂學秀為警務人員等節,可見馬伕們當時並不確定被告呂學秀是否為警察,對於警方正常之臨檢亦未擔心,渠等當場均不敢表示反對意見而心生畏懼之原因,乃係因擔心被告呂學秀若真是警察,以渠等認知,警察會控制黑道,將透過黑道勢力讓渠等不可以繼續在該地從事傳播業或強迫一定要付費甚明。是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勢勒索罪,固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參照),然觀之該罪法定刑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之重罪,自應認被告仍須有憑藉與其職務有相當關連性之權勢事由向被害人為勒索之行為,並使被害人畏怖生懼,始能該當此罪之構成要件。依前揭所述,被告陳春枝係以「戴帽子」、「機關」等語暗示被告呂學秀為警務人員,在場馬伕亦不確定被告呂學秀是否確係警察,而被告呂學秀、陳春枝於包廂內固恫稱:在場有意見之人就舉手,但如果舉手的話,就不用作傳播業了等語,然亦未明白提及將讓渠等不能工作之具體手段,從而,既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何憑藉與被告呂學秀警察職務有相當關連性之具體權勢事由以向被害人勒索之行為,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原審認被告2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呂學秀應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陳春枝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原審未察,均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自於法未合。是被告呂學秀、陳春枝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業經本院批駁論述如上,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呂學秀擔任人民褓母之警察工作,竟不思廉潔自持,罔顧國家社會利益,利用警察身分、假借其權力向馬伕恐嚇取財,破壞人民對警員執法以維持社會公平之期待,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未見悔意;被告陳春枝雖非警察人員,然與被告呂學秀共同假借其權力對馬伕恐嚇取財,犯後亦飾詞矯辯,未能坦承犯罪,態度非佳,復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取得財物、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2人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渠等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難認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後,認均不宜給予緩刑,亦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134條前段、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