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7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洪瑞霜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28 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之人洪瑞霜,因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中,有下列不實之處,爰依法提起再審:
(一)聲請人未如犯罪事實中所指,持紙板(聲請狀載為伯朗咖啡紙箱)拍打被害人林瑞美,復追逐林瑞美至跌倒。當時係因被害人未讓其查看手機拍照之內容,推其離開,其再前進並揮動紙板並詢問被害人,後因被害人踹聲請人,二人相互推扯致雙雙跌倒,聲請人復因跌坐重心不穩,方拉扯被害人胸前之衣服以求平衡,並以手語質問被害人為何要大力踹其之原因,然其未以強暴方式壓制被害人,且被害人林瑞美係因聲請人之子於案發時出聲勸阻才放手等語。
(二)聲請人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光碟及翻拍照片皆清晰,但法院未予採認,逕以路口錄影監視之光碟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有失公平等語。
(三)請求再次傳訊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瑞美、證人洪郁茹、光復里里長吳建銘到庭對質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如因聲請再審導致一再拖延而未執行,亦有害判決公信及法安定性,因而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至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重要證據」之法文與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具備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認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始准許再審。
三、查再審聲請人洪瑞霜於一0四年二月九日晚上六時十六分許,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瑞美因餵貓的魚放置地點發生不快,及於林瑞美持手機拍攝其住處時,其有持紙板走向告訴人欲察看告訴人拍攝內容,且有質問告訴人:拍什麼?我要看等語,以及告訴人倒地後,其有壓在告訴人身上,經其子陳進鑫及路人前往現場勸阻而未遂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陳進鑫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於偵查及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上情業經本院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敘明。聲請意旨雖謂原審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並提出諸多事後至現場所拍攝相片,及自行製作之現場前後照監視器畫面譯文,以及與告訴人林瑞美過往恩怨經過等,並聲請再為傳喚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瑞美,證人洪郁茹、光復里里長吳建銘到庭對質。惟按證據之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查本院確定判決就卷附之證據以及證人之證述如何可採均已詳予論述,關於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皆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駁、敘明,且有各項直接證據資料存卷為憑。是本院確定判決論斷再審聲請人確有妨害自由犯行,俱有卷內證據可考,為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聲請人既自承當日與告訴人發生不快,為查看告訴人手機拍攝其住處,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兩人均倒地,及有壓在告訴人身上之情,此亦經原審引用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勘驗之錄影光碟(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前後照監視器畫面同),顯示「被告確有自住處往告訴人方向跑,並持紙板拍打告訴人,二人互相拉扯後,告訴人被拉向前撲向被告倒地,二人倒地後,仍在地上互相拍打,被告即翻身將告訴人壓倒在地上,以雙手壓住告訴人等情」,與聲請人於原審自承相符。至聲請人於聲請狀解釋兩人倒地原因,是其先遭林瑞美踹,其揮紙箱質問林瑞美為何這麼大力踹人,二個人一前一後,因遭林瑞美推其往後走,其快撐不住,於快跌倒剎那緊抓林瑞美外套胸前衣服始倒地等語,仍不影響兩人就是因為相互拉扯而造成雙雙倒地之事實,過程中兩人相互間俱有拉扯,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至聲請人主觀上從有利自己的角度解讀,僅敘述告訴人對其所為舉動,忽略自己的相應作為,固屬人之常情,惟告訴人所以會倒地,確實因為聲請人強要檢視告訴人手機內容所致,至於兩人倒地後,因相互翻滾,告訴人與聲請人互有壓制在對方身上之情,亦不影響被告有對告訴人壓制之行為。而告訴人本無義務交付手機予聲請人觀覽,本案緣起於聲請人執意檢視手機,始發生此等拉扯、倒地及相互壓制之情,此據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辯稱「我不知道叫人家不要照相是妨害自由」等語可知。如聲請人僅以言語制止當無疑問,亦不致觸法,但聲請人對告訴人施用強制力,強行要檢視手機或制止拍照,所為身體碰觸、拉扯,甚而造成傷害者,自有相應刑責,本件被告既有壓制告訴人之行為,其動機又是欲檢視告訴人並無義務交付觀覽之手機未果,確定判決認構成以強暴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未遂罪,其認事用法尚無違法不當。至於聲請傳喚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瑞美部分,確定判決已認定有現場監視畫面等其他證據,可堪認定與林瑞美審判外陳述相符,已無傳喚必要;而證人洪郁茹偵查中之證述,固係不利聲請人之證言且經檢察官起訴時引用為證據方法,惟不論第一審或原確定判決均未採用為本案之證據,既非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亦說明無傳喚必要,是聲請調查此證據實無必要,從而聲請人欲聲請證人里長吳建銘,不論是用以彈劾證人洪郁茹於原確定判決未採為證據之證言憑信性,或欲證明告訴人提告之動機是否出於出氣,即使如聲請人所述,告訴人自承就是告爽的等情,亦仍無助於動搖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此等聲請傳喚俱無理由。從而,聲請意旨徒憑已意,或對卷內已存之證據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或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並為相反主張,非屬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也不足以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均已詳細指駁論述,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發現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情形。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係以原審未採信其自認有利於己之證據泛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之證據有誤,而仍執陳詞再為爭執,其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不服兩人吵架,兩人都有錯,只因聲請人沒有對告訴人提告,反遭告訴人提告即成罪之怨懟等語,一則如告訴人確如聲請人所言有對其踹打行為致傷,聲請人於行為後六個月內自得提起傷害告訴,逾此告訴期間,自無從提告,此為聲請人基於自由意志下的選擇;再者訴訟講求證據,聲請人即使合法提告,如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亦難證明,且此為檢察官認事採證之職權範圍,於未起訴前,或有經聲請交付審判,法院均難介入審酌。無論如何,本件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構成的是強制未遂罪,並非傷害罪,亦非其他犯罪。而於本案犯罪事實,告訴人林瑞美就是被害人,林瑞美不可能構成強制罪之被告,即使本案事實有聲請人主觀所認之些許差異,只要無違強制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自難動搖確定判決之事實,聲請人不能因為只看見自己的有罪判決,抱怨對方的無罪(如未有起訴當然不可能有所謂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即對於自己的有罪確定判決認為司法不公,這對於司法更是無理且無據的指控及誤解,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