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瑞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瑞霜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瑞霜與林瑞美係鄰居關係,二人於民國104年2月9 日因餵養貓的魚放置問題發生不快,林瑞美遂於同日晚上6 時16分許,持手機朝洪瑞霜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拍攝,洪瑞霜見狀,為察看林瑞美拍攝內容,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上開住宅內走向林瑞美,一面持紙板撞擊林瑞美左肩、並以紙板拍打林瑞美,一面質問林瑞美:拍什麼?我要看等語,造成林瑞美臉部表淺損傷、手指挫擦傷,洪瑞霜為達察看拍攝內容之目的,竟接續上開犯意,復追逐林瑞美致林瑞美跌倒在地後,以雙手壓住林瑞美胸部、脖子等部位將林瑞美壓制在地,以此強暴之方式欲使林瑞美行無義務之事(即讓其察看拍攝內容),嗣因洪瑞霜之子陳進鑫及路人前往現場勸阻而未遂。
二、案經林瑞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瑞霜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瑞美因餵貓的魚放置地點發生不快,及於告訴人持手機拍攝其上開住處時,其有持紙板走向告訴人欲察看告訴人拍攝內容,且有質問告訴人:拍什麼?我要看等語,以及告訴人倒地後,其有壓在告訴人身上等情(本院易字卷地12頁反面、32、69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只拿紙板揮來揮去,雙手都沒有碰到林瑞美的身體,沒有打她,其是先被林瑞美推倒在地,其拉林瑞美之胸部衣服,林瑞美亦一起倒地,其將林瑞美翻過來,林瑞美當然就在其下面,其沒有碰到告訴人的手機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瑞美於警詢時指稱:那時我在拍洪瑞霜住家的門牌,她一出來就猛推我,一直說:妳在拍什麼,作勢要搶我手機,我說要報警,她又更加猛烈攻擊我,之後被拉扯至地上,她用身體壓制我,手肘頂住我脖子,不讓我爬起來,限制我的行動,直到她兒子從家裡出來喝斥她,她才停手等語(偵查卷第6-8頁)。
㈡、再參以證人陳進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因魚骨頭放在哪裡的事在吵架,被告有跟告訴人道歉,之後有一段時間很安靜,後然突然告訴人好像拿相機,就聽到被告說「妳為什麼照我家的門前」,之後跑上2 樓陽台上就看到告訴人在踹被告,於是下樓出門,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均躺在地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反面-35頁)。
㈢、佐以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迭經檢察官、本院勘驗結果,均顯示被告確有自住處往告訴人方向跑,並持紙板拍打告訴人,二人互相拉扯後,告訴人被拉向前撲向被告倒地,二人倒地後,仍在地上互相拍打,被告即翻身將告訴人壓倒在地上,以雙手壓住告訴人等情(偵查卷第26 -28頁、本院易字卷第31 -32頁),對照被告上開自白、證人林瑞美、陳進鑫上開證述,益徵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以上述強暴方式,欲使告訴人讓其察看拍攝內容行無義務之事而未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能遂其強迫告訴人讓其察看拍攝內容之目的,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其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故意,僅因所施之強制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以傷害罪。本案被告雖於欲察看告訴人拍攝內容之過程中,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結果,然依被告行為目的、過程中有出言:拍什麼?我要看等語及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臉之表淺損傷、手指挫擦傷,該等傷害結果應屬被告強暴手段之結果,難認被告另具有普通傷害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強制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應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本案雖肇因告訴人持手機朝被告住處拍攝,行為縱有可議,然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竟率爾以上述強暴手段欲強制告訴人遂其察看拍攝內容之目的,忽視告訴人為具有獨立人格及意思自主決定權之個體,顯未能尊重他人自由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就其強制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全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本案肇因於告訴人上述可議之行為,被告始興強制行為之犯罪動機,主觀惡性非屬重大,告訴人所受權利妨害程度及傷勢亦甚輕微,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