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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孫惠琳江翠萍劉為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瑞元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04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2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規定,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判決人莊瑞元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2 年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並均宣告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15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判決駁回,嗣受判決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5 年3 月10 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於105 年12月19日提出聲請再審狀及信函,對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未附具前開確定判決繕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90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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