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9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9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莊瑞元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04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2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規定,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判決人莊瑞元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2 年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並均宣告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15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判決駁回,嗣受判決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5 年3 月10 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於105 年12月19日提出聲請再審狀及信函,對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未附具前開確定判決繕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