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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鄧振球何信慶郭雅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莊瑞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04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1年8月2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其後復經撤銷停止戒治續執行戒治,然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嗣與前開㈣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㈥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㈦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㈧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1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㈨上開㈥、㈦所示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與上開㈧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即99年5月21日入監執行2年1月至101年6月20日,101年6月21日接續執行2年至103年6月20日),嗣102年6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1月已於101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如後述)。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其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4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壽德路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1 萬5, 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哥」之成年男子購入重量約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3 年6 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旁某處,自上開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抽取供施用1 次之份量,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於隔日(16日)中午1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路旁某處,自上開購得之海洛因抽取供施用1 次之份量,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6 月16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前,經甲○○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3.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純質淨重25.5215 公克)。

㈡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6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之「南雅夜市」內某海產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小龍)」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大包(合計驗前純質淨重1850.83公克),伺機對外販售牟利,惟其尚未及售出,即於上開㈠所示之時、地為警搜索而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未遂,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已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明確,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惟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檢單(尿液檢體編號:083369號)1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1047號卷第43、45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勘查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2767號卷第66至75頁)。而扣案之㈠粉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1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13公克);㈡白色結晶塊3袋,合計淨重25.5470公克,取樣0.0669公克,餘重25.4801公克,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9.9%,純質淨重25.521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103年度偵字第21047號卷第19至22頁、第74頁、第79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1、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1047號卷第64至71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勘查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2767號卷第19至22頁、第66至72頁),而扣案之白色晶體2大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968.97公克,取樣0.11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9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50.83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資佐證(見103年度偵字第21047號卷第4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2、而按一般施用毒品者,為恐遭警方一次查獲持有大量毒品,除避免花錢所購買毒品遭全數沒入外,亦避免持有超過一定數量毒品有加重刑罰之處罰。茲被告購入前開顯逾其個人短期施用量之大量毒品愷他命,且觀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是用40幾萬元的代價跟綽號「阿義」購買,但我還沒有付錢給他,他問我說他有K他命,問我可不可以處理,就是可不可以找到買家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顯見被告確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購入,並欲再轉售該等毒品以從中牟取差價之意圖至明。其於販入該等愷他命後而於復行販賣他人前,即遭警查獲而未及賣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2月6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103 年6 月15日,雖意圖營利向「阿義(小龍)」販入上開毒品,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既無事證可佐被告已實際尋得買家並將前揭毒品販售交付予他人,應認被告為警循線查獲前尚未賣出毒品,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僅屬販賣未遂。

(二)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依上開說明,因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法規競合之關係,自不另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減:

(一)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㈧之前案紀錄,其中㈥、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與㈧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即被告於99年5月21日入監執行2年1月至101年6月20日,101年6月21日接續執行2年至103年6月20日,嗣於102年6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被告在核准開始假釋前,上開2年1月部分已於101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然尚未實際賣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遞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固有明文,然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K他命係被告主動交出,應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云云。惟查:依證人即執行本案搜索扣押之警員張坤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事先有執行通訊監察,有聽到被告有去拿大量的毒品,所以我們跟海巡署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上的愛買百貨路旁埋伏,發現被告駕駛的自小客車經過,我們立即上去攔查,欄查的時候被告試圖衝撞、逃逸,後來將車棄置在路旁躲進廟裡,我們研判毒品不是在被告身上就是在車上。後來用破門的方式進入房間壓制被告,在被告包包有搜到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有關K他命部分,因為現譯台反應的是被告要去拿大量的K他命,但是在被告身上沒有發現這些東西,所以才會經被告簽立自願搜索同意書後將被告帶往他的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才發現K他命兩大包放在車後座。拘捕前幾天那陣子毒品的需求量大增,現譯台就聽到被告去拿大量毒品K他命。如果毒品沒在被告身上就是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故本件於被告承認車上有大量K他命之犯行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有為販賣毒品K他命而販入大量毒品K他命之行為,自屬已發覺犯罪之情形,故本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五、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經驗,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罔顧他人健康而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予他人,使他人亦有同受毒品禍害之風險,雖最終未完成交易,仍對社會生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害,且均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持有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下水道工程、離婚且有一未成年小孩待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8月及2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復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1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25.547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5.4801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5.5215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愷他命2包(合計驗前純質淨重1850.83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持以連絡本案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使用之物;紙箱1個亦係被告所有,用以放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愷他命之包裝袋2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之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前開犯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55萬2,500元,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另分裝袋1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上開物品均查無證據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復非屬違禁品,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均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坦承犯行,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有違誤。再原判決所判處之刑似嫌過重,懇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本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減刑規定,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難認有理由。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業已說明如何依前揭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尚無濫權裁量之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嗣雖坦承犯罪行為,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難謂不大,難認有特殊之外在原因與環境,足堪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前開所請並據此上訴,自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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