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 上訴人
- 莊瑞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一0四七號、毒偵字第八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莊瑞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為相關從刑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警員張坤憲證稱有監聽譯文,但相關譯文並無有愷他命之記載,其所證僅係推測之論,事實上愷他命係上訴人主動告知藏在車內,且被告自願簽同意書,原判決認定不是自首,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論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已於理由內說明:依執行搜索扣押之警員張坤憲於原審證稱:本案事先有執行通訊監察,有聽到上訴人去拿大量的毒品,所以我們跟海巡署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上的愛買百貨路旁埋伏,發現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經過,我們立即上去攔查,欄查的時候上訴人試圖衝撞、逃逸,後來將車棄置在路旁躲進廟裡,我們研判毒品不是在上訴人身上就是在車上。後來用破門的方式進入房間壓制上訴人,在上訴人包包有搜到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有關愷他命部分,因為現譯台反應的是上訴人要去拿大量的愷他命,但是在上訴人身上沒有發現這些東西,所以才會經上訴人簽立自願搜索同意書後將上訴人帶往他的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才發現愷他命兩大包放在車後座。拘捕前幾天那陣子毒品的需求量大增,現譯台就聽到上訴人去拿大量毒品愷他命。如果毒品沒在上訴人身上就是在車上等語。故上訴人承認車上有大量愷他命之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懷疑上訴人有為販賣毒品愷他命而販入大量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自屬已發覺其犯罪,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等旨。另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六日晚間六時三十分經警搜索查獲二大包愷他命後,於同月十七日凌晨警詢中及同日下午偵查中係供稱:上開愷他命係綽號「小龍」之人寄放,過二天再來拿云云(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七號卷第一二、一三頁);嗣至一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於偵訊中,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則稱:譯文中的「五件褲子」指五公斤的愷他命;並進而承認係意圖販賣而未遂等語(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一0四七號卷第九六頁)。是縱上訴人於警方搜索時主動供出其車上有愷他命云云,亦僅供承持有毒品,然否認販賣,即難謂係對於販賣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原判決認其不合於自首之要件,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詳予指駁之陳詞,徒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書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某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於一0五年一月十三日提起上訴,惟就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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