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6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 日所為104 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23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79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誣告等案件,經鈞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判決聲請人有罪;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後,該院認為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然而,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林冠宏證詞為基礎,顯有違誤,因為聲請人於104 年12月23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另案開庭時,曾質疑林冠宏何以作偽證、撒謊,他卻表示不曾於聲請人所涉案件在桃園地院作證;而且林冠宏、謝志明、林俊廷、薛逸凡、乙○○等人因本件所涉偽證罪嫌,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偵辦中。又聲請人指控湯繼中涉嫌性騷擾的時間點,林俊廷根本未目擊,且與勘驗影像內容不符,他所為捕風捉影的胡謅之詞,卻仍為原確定判決有罪的基礎,也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的證據,而未調查的當然違背法令情事。綜此,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時隱含第2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貳、按再審制度,乃是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的非常救濟途徑,乃有限的救濟手段,範圍不能過於擴張,刑事訴訟法有關「新證據」再審事由的修正規定,並未根本改變這一前提要件:
一、按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的安定性,遂立有嚴格的條件限制。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依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的刑事訴訟法,必須聲請的理由合於本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聲請再審。其中,司法實務上最常引用,也最容易滋生爭議的,即是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的規定。過去司法實務上受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等一系列判例要旨的拘束,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的要件,將本款規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司法者如此解釋,增加法律所沒有的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沒有必要性,更對人民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的權利,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乃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基此,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時,將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為:「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訂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二、由前述說明可知,新法推翻過去最高法院判例所創設有關「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的意旨,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於判罪確定後的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的新規性。是以,修法後司法實務即應著重於事證與法院間的關係,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它是出現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也不論是單獨存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於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取卷證併送主義,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應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的疑慮)予以綜合判斷,如因此能產生合理的懷疑,認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蓋然性,即已該當。在此意義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的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的程度;反面言之,如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者,仍非法律所應允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同此意旨)。
參、經查:
一、按基於法安定性的考量,判決一經確定,即有既判力,原不許再行爭執(正如法諺所云:「既判力視同真實」)。但確定判決未必的確正確、真實,如一律不許救濟其違誤,難免背離發現真實、追求正義的目的,我國刑事訴訟法排除既判力的主要機制,便是再審與非常上訴兩種非常救濟途徑,兩者分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以下、第441 條以下等相關條文加以規範。前者,乃是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的救濟程序,與後者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並不相同,自應有所區別。基於這樣的制度設計與緣由,再審與非常上訴各有其救濟功能,不因混淆。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5 條第1 項、第3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判決後,雖提起第三審上訴,但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以他的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的程式,而予以駁回。由此可知,作為第三審的最高法院,在本件並不負認定事實之責,聲請人自不得對它所為的判決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時,雖提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為據,核其真意乃對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先予以敘明。
二、聲請人雖主張:我指控乙○○涉嫌性騷擾的時間點,林俊廷根本未目擊,且與勘驗影像內容不符,他所為捕風捉影的胡謅之詞,卻仍為原確定判決有罪的基礎,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的證據,而未予調查的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的再審要件云云。惟查,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為,是犯刑法第168條的偽證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的誣告罪,應依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從一情節較重的誣告罪處斷。而誣告罪乃得提起第三審的案件,且聲請人也確實已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被以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其上訴。是以,本件既屬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則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參照前述規定所示,即非有據。
三、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林冠宏證詞為基礎,顯有違誤,因為林冠宏表示他不曾於聲請人所涉案件在法院作證,而且林冠宏、謝志明、林俊廷、薛逸凡、乙○○等人因本件所涉偽證罪嫌,正由桃園地檢署偵辦中,並提出林冠宏所寫聲明書1紙為證云云。惟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然自己承認:「林冠宏、謝志明、林俊廷、薛逸凡、乙○○等人因本件所涉偽證罪嫌,正由桃園地檢署偵辦中」等情,也就是原判決所憑的證言尚未經證明有虛偽的情事,本件即不符合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的要件。又因為聲請人在原審即桃園地院、本院前審審理時,對於證人林冠宏的證詞均無意見,原審、本院前審均未傳喚證人林冠宏到庭作證,雖有各該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23號卷第97頁、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卷第62頁),也就是證人林冠宏確實未曾在桃園地院作證;但證人林冠宏確實曾於103年6月18日在桃園地檢署證稱:「……我沒有看過湯繼中摸A(指:聲請人)屁股,102年10月8日我沒有在第七工廠……」等語,這有該次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證(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446號卷第91、92頁)。據此,縱使認定林冠宏提出的聲明書確實屬於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的證據綜合判斷,也不足以認定聲請人就被訴誣告罪嫌一事,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判決,則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參照前述規定所示,也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的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6 款、第421 條規定的要件不符,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