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更(一)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更(一)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鴻裕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195號、102年度偵字第6869號),聲請再審,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重要證物證人未審酌,證人同案被告林詩乾從檢察署至第一審,證據(言詞)前後矛盾;又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判決,證明許忠明為主謀。聲請人張鴻裕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即欲與本案主謀許忠明、許三井、共同被告林詩乾、陳麗芬、曹明正進行對質詰問,釐清案情,法院卻均置之不理,是原確定判決屬判決違背法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復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此規定,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從而,倘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式,與後者係為糾正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據被告張鴻裕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及共同被告陳麗芬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同案被告林詩乾於偵查中之佐證、及告訴人邱子凌、劉云溱之證述,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8月20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偽造之劉云溱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偽造之劉云溱國民身分證暨行車執照與正本之比對照片、扣案車輛照片、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及車身照片、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證據資料,認被告張鴻裕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牙保贓物之犯行,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
(二)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證人林詩乾證述前後矛盾,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判決,證明許忠明為主謀,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云云,顯係就原審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復未提出林詩乾之證言係虛偽者之法院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此部分再審事由,僅屬其片面主張,亦難認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至聲請再審意旨另指摘於原審對其聲請與許忠明、許三井、共同被告林詩乾、陳麗芬、曹明正對質詰問,卻均置之不理,要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並非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判決人聲請再審各項論述,其所提之證據,所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要件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力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