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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2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汪梅芬黃雅君吳麗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9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鴻裕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195號、102年度偵字第68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2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重要證物證人未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詩乾從偵查至原審,證據前後矛盾;林詩乾於原審訴訟中翻異前詞,原審認乃係臨訟迴護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鴻裕之附和之詞,有違證據法則情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與原審確定判決有關日期、時間有差異;林詩乾找陳麗芬加入典當竊得贓車部分,再審聲請人並不知情;再審聲請人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即欲與本案主謀許忠明、許三井、林詩乾、陳麗芬、曹明正進行對質詰問,釐清案情,法院卻均置之不理,違背調查程序;偵查時未傳喚再審聲請人到庭詢問案情,使再審聲請人完全不知此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序要件。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規定甚明。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所提:同案被告林詩乾於偵審證述前後矛盾;伊曾請求與許忠明、許三井、林詩乾、陳麗芬、曹明正等人進行對質詰問,釐清案情,可取得真實之證據,法院卻均置之不理云云,經本院105年度聲再更㈠字第6號刑事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在案,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898號抗告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規定,再審聲請人以此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

㈡「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固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然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經證明已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除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以及陳稱:同案被告林詩乾於原審訴訟中翻異前詞,原審認乃係臨訟迴護再審聲請人之詞,有違證據法則情事,上開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與原審確定判決有關日期、時間有差異,其就案發過程均不知情,偵查時未傳喚伊到庭詢問案情云云外,並未提出已證明再審聲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證明,或其他「新事實、新證據」,至上開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中所認定之事實,係關於再審聲請人另與許忠明、林詩乾、陳麗芬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偽造賴靜如國民身分證、偽造賴靜如全民健康保險卡、1918-Q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份,將偽造車牌改掛在渠等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持上開偽造、變造證件,以該車向不知情當鋪典當詐騙現款等犯行,與本案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關於再審聲請人與許忠明、林詩乾、陳麗芬、許三井(綽號「阿董」或「阿堂」)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偽造劉云溱國民身分證、9292-P9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及該車車牌2面,將偽造車牌改掛在失竊之5039-ZP號自用小客車後,持上開偽造證件,以該車向不知情當鋪典當詐騙現款等犯行有別,有上開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本案原確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二者犯行既不相同,判決中所認定之日期、時間,當然不同。是再審聲請人所執上開再審理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及卷內既存已審酌事證,徒憑己意再行爭執,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

三、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再審聲請人所犯係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再審聲請人再審意旨提及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四、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再審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係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無須命其補正,爰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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