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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沈宜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承軒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25 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44號、106年度偵字第4808號、106年度偵字第6731號、106年度偵字第6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承軒於民國99年間因案入監執行,於105年3月17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4 次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㈠於105 年4月23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1樓前,徒手竊取張登甲所有、放置在其上址住處門前之木梯1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㈡於105年6月21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蔡保文所有、放置在上址門前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1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㈢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石」之成年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27日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周志文住處,共同持謝承軒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十字起子(未扣案)及螺絲起子(現場查獲後予以扣押,並採集生物跡證送請鑑驗)各1 支等工具,拆卸並撬開周志文住處後方鐵窗後,侵入其屋內(侵入住宅、毀損器物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周志文屋內之現金約2 萬1000元、包包4個、手錶1支及戒指2枚、項鍊2條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㈣於105 年10月28日10時3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洪浩志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1 支作為工具,拆卸洪浩志住處鐵窗後侵入屋內(侵入住宅、毀損器物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洪浩志屋內之保險箱1個(內含現金約1萬元、外幣約數千元及項鍊、戒指、金飾等物、價值共2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70 萬元」,應予更正),得手後旋即逃逸。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承認在案(見原審卷第134 頁),並分別有以下事證足資佐證:㈠被害人張登甲所有、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門前之木梯1具,於105 年4月23日21時40分許,遭1名騎乘機車之男子徒手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登甲於警詢中指證甚明(見106 年度偵字第673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至9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5頁)。㈡被害人蔡保文所有、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門前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於105年6月21日18時30分許,遭1名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綠黑條紋上衣、短褲、拖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的男子徒手竊取一情,業經證人蔡保文於警詢時指訴在案(見106 年度偵字第6863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至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存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4頁)。

㈢被害人周志文位於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之住處,於105年8月27日遭人持工具撬開餐廳外面之鐵窗侵入後,有現金約2 萬1000元、包包4個、手錶1支及戒指、項鍊等物遭竊一節,已據證人周志文、郭美渝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480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9至16頁);而現場為公寓1 、2樓,經勘察大門門鎖未發現有遭破壞情形,於1樓餐廳、交誼廳地板及後方防火巷木板上均發現鞋印痕,對外為防火巷之窗戶鐵窗上鉚釘遭拔除,另發現非屬被害人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經鑑識小組就前揭螺絲起子為DNA-STR型別鑑定,認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轄內郭美渝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存卷足證(內含:現場圖1 張、現場照片39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 張、證物清單影本1張、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影本1份,見偵卷三第17 至32頁);並有福和路沿線公設監視器畫面10張在卷可考(見偵卷三第33至37頁)。㈣被害人洪浩志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於105年10月28日10時36分許遭人破壞鐵窗侵入,屋內之保險箱1個(內含現金約1萬元、外幣約數千元及項鍊、戒指、金飾等物)遭人竊取之事實,業經證人洪浩志於警詢中證稱在案(見106 年度偵字第4244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0 至1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足參(見偵卷四第13頁)。綜上,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2次普通竊盜罪、2次加重竊盜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與綽號「大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屢犯竊盜犯行,且獨自或與他人共同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侵入住宅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本應予非難,然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各罪均已承認犯行,且分別與被害人蔡保文、洪浩志2 人達成和解,但迄今未依約賠償被害人洪浩志,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工、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各罪分別量處犯竊盜罪,處拘役1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 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中竊取之木梯1具,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竊取之安全帽1 頂,因業與被害人蔡保文達成和解(如前所述),且實際賠付被害人蔡保文,有收據1 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3頁),是就此部分,自從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工具,此均經被告自承在案,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扳手、十字起子各1 支,則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另非屬昂貴之物,故不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告於該次竊盜犯行,因與「大石」共同為之,而被告僅朋分現金2 萬元,其他財物均由「大石」取得一節,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是揆諸前揭意旨,僅就被告朋分所得之現金2 萬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一㈣中未扣案之扳手1 支,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另非屬昂貴之物,故不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被告就事實欄一㈣竊取之保險箱1 個(內含現金約1 萬元、外幣約數千元及項鍊、戒指、金飾等物、價值共25萬元),被告雖與被害人洪浩志達成和解,然迄今未依約賠償被害人洪浩志,自應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被告犯上開4 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罪,被告於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僅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㈣所為竊取被害人周志文、洪浩志之加重竊盜罪部分,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卻未支付被害人洪浩志25萬元,係因當時服刑期滿,能力不足所以未履行,惟今有少數存款,願意支付,懇予自新機會;另請傳被害人周志文與被告當庭和解,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減輕其刑,不必浪費司法資源以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云云。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就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屢犯竊盜犯行,且獨自或與他人共同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侵入住宅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本應予非難,然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各罪均已坦承犯行,雖分別與被害人蔡保文、洪浩志2 人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考(見原審106年度審易字第990 號卷第95至96頁,原審卷第137至138頁),但迄今未依約賠償被害人洪浩志,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工、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各罪分別量處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梯1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 月;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箱1個(內含現金1萬元、外幣及項鍊、戒指、金飾等物、價值共2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拘役12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由,即包括被告對犯罪行為認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是否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節),又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原審認定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且原審審酌之事項亦無變更之情事,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均已如上述。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泛言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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