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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汪梅芬吳麗英劉元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偉文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35、11631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洪偉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洪偉文前任健國花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號1 樓,下稱社區管委會)副主任委員,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上址社區管理室內,因環境維護、社區費用匯款帳號誤載等問題,與社區總幹事李永福發生爭執,見李永福將其所有之錄音筆放置桌上錄音存證時,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將錄音筆摔擲地面,致錄音筆外殼分離損壞,足生損害於李永福,旋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管理室內,以「垃圾人」、「幹你娘」等詞辱罵李永福,足以貶損李永福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永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暨李永福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7、113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洪偉文坦承:伊斯時身為社區管委會副主任委員,於上揭時間,因環境維護、社區費用匯款帳號誤載等問題,與社區總幹事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錄音筆所有權人不明,當天是李永福預謀激怒伊,隨後就打電話報警,伊被李永福氣到快腦中風,不清楚是否有將錄音筆摔擲地面,也應該不會口出穢語,伊一心做好事服務社區,沒有犯意云云。

㈡經查:

⑴洪偉文前任社區管委會副主任委員,105 年11月28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上址社區不特定人得隨意進出之管理室內,因環境維護、社區費用匯款帳號誤載問題,與李永福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洪偉文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3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45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68、1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永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31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 頁,偵查卷第13、35頁,原審卷第47頁),並經證人即時任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之陳雅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44、45頁),堪予認定。

⑵洪偉文與李永福發生爭執之際,李永福取出其所有之錄音筆放置桌上錄音存證,然洪偉文卻將之摔擲地上,造成錄音筆外殼分離損壞,洪偉文復以「垃圾人」、「幹你娘」等詞辱罵李永福之事實,另據李永福證述綦詳(偵查卷第13、35頁,他字卷第8 頁),並有錄音筆毀損照片在卷供憑(偵查卷第19頁)。再經檢察官、原審當庭播放李永福提出之錄音檔案,結果為:洪偉文確有向李永福辱罵「垃圾人」、「幹你娘」等語,且對話內容與李永福製作提出之錄音譯文相符等情,另據檢察官及原審分別勘驗明確(偵查卷第45、49頁,原審卷第45頁),另有錄音譯文存卷可參(他字卷第10頁),足認李永福之前揭證詞,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則洪偉文有毀損錄音筆及公然辱罵李永福之犯行,已甚為明確。

⑶洪偉文雖辯稱:伊被李永福激怒,不記得是否摔錄音筆,但應該不會口出穢語,錄音內容可能經李永福加工拼湊云云。然觀諸前揭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偵查卷第49頁,他字卷第10頁),可知出言辱罵「垃圾人」、「幹你娘」之人,於對話中另提及「這次的匯款,永佳樂第四台帳號又弄錯」、「你這帳沒扣起來,我不給你蓋章」、「伊ㄟ錄音錄影我現在攏嘎伊談吊(台語)」、「他的錄音錄影我都給他摔掉了」等語,核與洪偉文自承:「(你當時在跟告訴人講何事?)告訴人作業疏失,帳號寫錯,所以逾期未繳第四台」、「我當天真的被告訴人氣壞了,我要去用印,告訴人卻一直跟我扯花的事情」等爭執原因相互吻合(偵查卷第35、45頁),陳雅琴復證稱:「在我尚未到場前,告訴人與被告2 人就已經在討論社區花園花草照顧之事,被告認為如果有照顧不周之事,告訴人所任職之物業管理公司有責任」等情在卷(偵查卷第45頁),益徵洪偉文確有辱罵「垃圾人」、「幹你娘」等語,且已自承丟擲錄音筆之情節不諱,通篇錄音譯文顯示之對話內容,復確為當日洪偉文與李永福之爭執事項,所呈現之爭執過程,亦脈絡清晰,情境完整,要無事後整理或加工拼湊之突兀情況。是以洪偉文所辯上情,洵屬卸責之虛詞,無足憑信。

⑷「垃圾」一詞意旨廢棄物,以「垃圾人」指稱他人,將使人產生汙穢、無用等負面聯想,「幹你娘」更屬使人難堪之穢語,洪偉文以上開言詞辱罵李永福,當足貶損其人格與社會評價甚明。洪偉文辯稱:「垃圾人」係指他人丟棄垃圾云云,顯與錄音譯文之前後情境扞格不入,尚無可採。

⑸前開錄音筆乃李永福自行購買使用,遭洪偉文摔擲地上後因此解體,背板脫落分離,已無法扣回,僅能暫以膠帶黏貼固定,且錄音筆摔擲以前之檔案都已滅失,送修只抓取到摔下去以後之錄音等情,另據李永福證述明確(原審卷第47頁),核與卷附錄音筆毀損照片顯示之情況相符(偵查卷第19頁),足認該錄音筆因遭洪偉文之丟擲,確已損壞。又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惟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可資參照,該錄音筆既為李永福持有使用,其即仍為毀損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告訴。洪偉文徒以錄音筆究係何人購買事實不明,且李永福既能提出錄音檔案,即難遽認錄音筆確有毀損為由,空言辯稱其不應負擔毀損罪責云云,亦乏其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洪偉文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洪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及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洪偉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5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洪偉文擔任社區管委會副主任委員,服務社區住戶,本為佳話,惜未能理性處理社區事務,偶遇紛爭,竟不思和平溝通、協商,反率爾以粗俗話語辱罵李永福並摔擲錄音筆,情緒管理欠佳,實有不該,惟素行非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矢口否認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毀損部分量處拘役20日,就公然侮辱部分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3,000 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洪偉文不服,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李永福是故意激怒伊,且可能係以拼湊之錄音斷章取義,不能以此認定伊犯罪,錄音筆亦可能是社區管委會所有,伊一路為社區奉獻,一心做好事,沒有犯意等語。然洪偉文確有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且其辯解俱無足採等節,均經本院逐一審認如上,其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洵屬無據。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洪偉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原審判決後已與李永福達成和解,致贈李永福6,000 元紅包及捐助公益團體3,000 元,復當場向李永福致歉,李永福亦已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旨明確,有和解書存卷供憑(本院卷第41頁),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洪偉文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所宣告之拘役及罰金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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