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6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品勛原名陳鵬方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94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7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品勛(原名陳鵬方,於105 年6 月13日改名為陳品勛)係王嬿晴之朋友,於民國104 年7 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王嬿晴當天從事展場模特兒工作之處所即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安托華汽車百貨中壢店承諾王嬿晴於當日晚間展場模特兒工作結束後開車將王嬿晴自桃園市中壢區載抵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新竹高鐵站從事外拍模特兒工作,王嬿晴遂於當日晚間6 時20分許,搭乘陳品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區出發,欲前往新竹高鐵站,詎陳鵬方因車行途中在桃園市中壢市某處遭開立交通罰單而不悅,竟於當日晚間7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竹北交流道時,基於強制之犯意,未自該處下匝道駛往新竹高鐵站,而逕自將車輛駛至址設新竹市○○區○○○道000 號之「綠鏡景觀餐廳」(起訴書誤載為「綠境餐廳」,應予更正),以此強暴方式,妨礙王嬿晴順利前往新竹高鐵站工作之權利,嗣經王嬿晴不斷勸說,陳品勛始於當日晚間7 時50分許,將王嬿晴載至新竹高鐵站。
二、案經王嬿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之前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時均未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品勛固坦承上開於104 年7 月25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王嬿晴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竹北交流道時,未自該處下匝道駛往新竹高鐵站,而係逕自將車輛駛至址設新竹市○○區○○○○○道000 號之「綠鏡景觀餐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在路途中我因為心情不好而恍神,就過了竹北交流道,而且因為告訴人沒有跟我說幾點要到新竹高鐵站,所以我就開車去「綠鏡景觀餐廳」要吃飯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4 年7 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告訴人從事展場模特兒工作之處所即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安托華汽車百貨中壢店承諾告訴人於當日晚間展場模特兒工作結束後開車將告訴人自桃園市中壢區載抵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新竹高鐵站從事外拍模特兒工作,告訴人遂於當日晚間6 時20分許,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區出發,欲前往新竹高鐵站,被告因車行途中在桃園市中壢市某處遭開立交通罰單而不悅,於當日晚間7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竹北交流道時,未自該處下匝道駛往新竹高鐵站,而逕自將車輛駛至址設新竹市○○區○○○○○道000 號之「綠鏡景觀餐廳」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證人張簡嘉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第1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為伊在中壢市區因闖紅燈交通違規被警方開罰單,心情不好,所以沒下交流道想直接開回臺中,在當下伊確實有違反告訴人去新竹高鐵站做外拍工作的意願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6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你在警詢時說,因為被開罰單,心情不好,想要直接開車回臺中,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4頁反面);而徵諸車輛正常行進於高速公路上時,乘客並無逕自下車之可能,且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輛無法隨時任意迴轉或倒車,如有錯過交流道之情形,必然會延宕預定抵達目的地之時間,顯見當時被告主觀上,確是要以此種未於竹北交流道下匝道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依約前往新竹高鐵站工作之權利無疑,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自由之犯意,應屬明確。被告於辯稱因為心情不好而恍神,所以錯過竹北交流道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三)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沒有講幾點以前要到新竹高鐵站,伊約告訴人一起去「綠鏡景觀餐廳」吃飯,吃飽為止,伊本來打算吃飽以後再把告訴人載去新竹高鐵站接外拍工作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伊跟證人張簡嘉靖約好,104 年7 月25日晚上要到新竹高鐵站擔任外拍模特兒,晚間6 點半要到現場,那是一個攝影的閃燈教學,約有15個攝影師,我有跟證人張簡嘉靖說我當天在中壢是6 點下班,他說我人平安到就好,外拍時間預定是3 小時,不需要準6 點半就要到場,但他說盡量不要拖太晚,不要遲於6 時40分,我6 時20分搭乘被告的汽車從中壢出發,被告有說大概15至20分鐘會到新竹高鐵站,被告沒有從竹北交流道下來時,我就很緊張,因為我已經失約了,我在車上有傳LINE的定位給證人張簡嘉靖,也有傳訊給他講我的情況,後來到新竹高鐵站時,他們已經臨時找另外一個模特兒來頂替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2頁至第67頁),核與證人張簡嘉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7 月25日在新竹高鐵站確實有閃燈教學的攝影活動,我們是一群喜愛攝影的朋友,當天參加的人差不多有十幾個人,我負責當天活動的安排及模特兒的接洽,本來約好的模特兒即告訴人沒有準時到場,她有打手機給我,當時我覺得遲到很過分,我有點生氣,有一位比較熟識的模特兒剛好從臺北下來,我們就請她來頂替,對於告訴人陳述約好的時間應該是6 點半,且我跟她說只要平安過來就好,但不要晚於6 時40分之內容與我印象中沒有差很多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從而,告訴人當天確實有與證人張簡嘉靖事先約定好的外拍模特兒工作必須依約前往新竹高鐵站,且依告訴人與證人張簡嘉靖所接洽之時間,告訴人必須在桃園市中壢區的工作結束後,盡快趕到新竹高鐵站,且盡量不要晚於晚間6 時40分,而被告搭載告訴人自桃園市中壢區出發時已經晚間6 時20分,距離晚間6 時40分僅剩20分鐘,在此情況下,告訴人豈有不告知被告其必須盡快到達新竹高鐵站之理?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難認有理。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妨害自由章,除保障身體自由不受侵犯外,尚及於意思決定之自由,則所謂「強暴」,自應採廣義之解釋。故所謂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之於他人身體為必要,縱間接施諸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核被告陳品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而係以故意不下交流道匝道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必須盡快前往新竹高鐵站工作之權利,行為仍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妨害自由之時間久暫、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酌以被告之素行,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原判決之量刑並無因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