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念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33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有明定。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念宗(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依被告之住所地桃園市○○區○○○路0巷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之母陳呂冬妹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於106年1月22日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按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1日屆滿後20日,原為105年2月12日,惟該日係星期日之休息日,以次日即105年2月13日代之)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經原審法院於106年2月22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833號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正本於106年3月2日依上開被告之住所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之兄陳念祖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其補正上訴理由書之期間,計至106年3月9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且業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