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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李麗玲吳麗英賴邦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良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2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㈡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6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8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㈢㈣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㈠㈡㈢㈣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4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犯同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犯同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5年間之本案前犯同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嶺頂廟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審理自白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14之1頁反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105偵-0367)附卷可稽(毒偵卷第44頁),復有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13880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璃球吸食器1組(經檢驗試劑檢測玻璃球內殘渣呈現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毒偵卷第22、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執以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其家中有1妻及3名幼兒需扶養,請求念其深感悔意,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執其家中有妻、兒需扶養,泛指一審判決過重云云,惟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本案已係第十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根本未記取教訓,完全無法抗拒毒品誘惑,其執已深感悔意,本案一審判決過重云云,顯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復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賴邦元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38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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