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4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李麗玲賴邦元劉元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童鈺晴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334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0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1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童鈺晴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至同年月7 日17時許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桃園蘆竹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法,對曾婉婷、孫楷恭、洪秉儀及宋慧玲(合稱為曾婉婷等4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帳戶內,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法、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曾婉婷等4 人發現受騙,陸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頁),而童鈺晴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同意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在卷(原審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22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顯可視為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再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童鈺晴坦承: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均由伊親自申辦、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有將密碼寫在紙條貼在提款卡上,以免忘記,伊於104 年12月某日前往蘆竹郵局臨櫃領款時,將上開2 個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結果遭人竊取,伊是在104 年12月8 日才發現,有至銀行掛失,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

㈠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均由童鈺晴申辦、使用,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曾婉婷等4 人,分別於各編號所示時間,遭人以各編號所載方式詐騙,因此皆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所載帳戶,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童鈺晴自承在卷(原審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334號卷《下稱原審卷㈡》第18頁),另經曾婉婷等4 人分別於警詢供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0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1、12、22、23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偵卷》第46至50、101 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公司桃園郵局105 年12月22日桃營字第1051801375號函暨檢送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信公司105 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9111號函暨檢送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3、15至18、24、26至28、43、44、50至59頁,警偵卷第51至63、102 至110 頁,原審卷㈡第30至36頁),堪予認定。

㈡現今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 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甚難憑空猜測,且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時,倘3 次輸入密碼錯誤,提款機即會逕將卡片扣入致無法領款,須待持卡人攜帶身分證件、印章親至金融機構辦理,方能恢復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童鈺晴於原審105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非但自承:2 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不一樣,其中1 組是出生年份加車牌號碼,另組是出生年月日等語在卷,且仍能分別說出2 個帳戶之6 位數字密碼,業據該日筆錄記載綦詳(原審卷㈠第21頁反面),顯然童鈺晴對於自己設定之密碼始終印象深刻,當無因擔心忘記而將之寫下,並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之理,是以如非童鈺晴主動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童鈺晴分別以出生日期、車牌號碼等數字精心排列而設定之密碼。又本案確有曾婉婷等4 人受騙,因此匯款至童鈺晴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且款項均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復如前述,衡情詐騙者亦決不致於選擇隨時可能遭人掛失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否則大費周章之實施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如該存戶發覺帳戶遭竊而辦理掛失手續,導致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豈不白費氣力,徒增為警查緝之風險?詐欺者斷無將其能否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童鈺晴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絕非遺失或遭竊,而係由童鈺晴自行提供予他人無訛。又觀諸曾婉婷等4 人供述之情節,對照卷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交易明細之紀錄(原審卷㈡第33、35頁),可知在曾婉婷等4 人於104 年12月7 日17時許接獲詐騙電話以前,童鈺晴最後1 次係於104 年12月4 日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中信帳戶則自104 年11月13日起即無提領紀錄,是以童鈺晴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點,係在104 年12月4 日至同年月7 日17時許之某時,亦堪予認定。

㈢童鈺晴雖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遭竊,不是伊交予他人云云。然查:

⑴童鈺晴於105 年1 月9 日警詢時,乃供稱:伊於104 年12月4 日前往蘆竹郵局領錢後,放在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3 張提款卡就遭竊,伊於104 年12月8 、9 日發現,這3 張提款卡係和1 張寫有密碼之小紙條同放在1 個小袋子內云云(警偵卷第10、11頁);於105 年1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於104 年12月4 、5 日拿郵局存摺去蘆竹郵局領錢時,將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結果就不見了,是星期五下午被偷,星期六發現,伊習慣將存摺、提款卡分開放(偵查卷第39頁);於原審105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述:伊平常將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封套裡,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紙條貼在卡片上,提款當天是直接將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沒有放在包包裡,領錢後將存摺放回家裡抽屜,過2 天想起來,回機車置物箱尋找,才發現提款卡不見(原審卷㈠第20頁正反面、21頁反面);原審105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伊習慣將郵局存摺、提款卡分開放,伊是104 年12月7 或8 日去蘆竹郵局臨櫃提款,把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回到家忘記此事,過2 、3 天伊才想起,就找不到提款卡云云(原審卷㈡第16頁正反面)。觀諸童鈺晴之上開歷次供述,對於究竟攜帶幾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出門、是否習於將存摺及提款卡分別放置、究竟何時發現提款卡遭竊,以及密碼以何方式書寫等節,前後供述屢見歧異,且多所矛盾,況苟其通常習慣以臨櫃方式領款,當日係要提領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乙節為真,何以竟需同時攜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出門,再恣意將提款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在在足見童鈺晴前開所述,甚有瑕疵可指,難以遽信為真。

⑵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不論是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其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任意取用之認識,倘有遺失或遭竊情事,亦均知悉應立即妥適處理,儘速前往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一般金融機構復均設有24小時服務專線,提供民眾隨時通知金融機構即刻處理提款卡遺失、遭竊事宜,以免遭有心人士冒用、冒領而致存戶蒙受不必要之損失,此為政府及報章雜誌、廣電媒體廣為宣導之訊息,亦為社會一般大眾不得諉為不知之基本常識。童鈺晴雖辯稱:「(何時掛失提款卡?)週五下午被偷,週六我才發現,所以我等到週一才去掛失,銀行行員跟我說不能掛失,因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偵查卷第39頁),惟查曾婉婷等4 人遭騙匯款之104 年12月7 日為星期一,時間皆在當日17至19時之間,曾婉婷等4 人則在同日19時40分起陸續報警,此業據曾婉婷等4 人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偵查卷第11、22頁,警偵卷第46、101 頁),則啟動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凍結童鈺晴帳戶之時點,必在曾婉婷等4 人報案以後,此觀諸卷附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載內容,亦臻明瞭(偵查卷第18、27頁,警偵卷第110 頁),故縱算童鈺晴以為須待星期一之上班日始能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其於104 年12月7 日之銀行上班時間即刻辦理,斯時曾婉婷等4 人皆尚未遭騙匯款,又焉有無法處理之可能?益徵童鈺晴辯稱: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遭人竊取,且伊發現時已列為警示帳戶,不能辦理掛失云云,顯非事實,無足憑信。

⑶童鈺晴雖舉其母林秀鑾為證,欲證明林秀鑾知悉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遭竊云云。然證人林秀鑾於原審證稱:伊和童鈺晴一起去南崁之中國信託臨櫃領錢,只有到中國信託,沒有到郵局,領完錢出來就發現機車椅墊開著,裡面之中信帳戶提款卡遺失,其2 人就立刻至警局報案,但警察說要去銀行停卡,後來童鈺晴說要再去郵局,伊就沒有陪同,童鈺晴沒有說要去郵局作何事,當時童鈺晴只有說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之情節(原審卷㈡第48至50頁反面),核與童鈺晴辯稱:伊是去蘆竹郵局臨櫃提款,提款後因無異狀,故未當場發現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數日後才發現,沒有至警局報案,因為銀行行員說報案沒有用等情(原審卷㈡第16頁正反面),明顯歧異,本已無從憑信,且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未遭竊,而係童鈺晴自行交予他人之事實,復經本院審認明確,足認林秀鑾之前揭證詞,洵屬迴護童鈺晴之虛詞,要無可採。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次按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童鈺晴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一般人,其於提供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時,已足預見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而中信帳戶於104 年11月13日經提領新臺幣(下同)3,100 元後,帳戶內僅餘127 元,郵局帳戶經童鈺晴於104 年12月4 日先後提款10,000元、1,180 元後,更僅剩7 元之事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原審卷㈡第33、35頁),顯然童鈺晴將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係抱持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縱使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自己亦無妨害之容任心理,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童鈺晴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彰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童鈺晴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童鈺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童鈺晴以提供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曾婉婷等4 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1 罪。其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財物之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雖未就童鈺晴提供郵局帳戶及幫助詐欺附表編號3 、4 所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童鈺晴提供中信帳戶幫助詐欺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原判決第10頁第5 行誤載為「102 年度偵字第9721號」,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童鈺晴交付上開2 個帳戶之時點,應為104 年12月4 日至同年月7 日17時許之某時,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起訴書略載為「於104 年12月7 日前之某不詳時間」,稍有未洽;又就附表編號4 部分,宋慧玲固陳稱:伊遭騙而匯入中信帳戶之金額合計為43,000元(警偵卷第101-1 頁),惟對照卷附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審卷㈡第35頁),顯示匯入之2筆金額分別為29,985元、12,985元,差額30元應為每筆15元之手續費所導致,故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就此認定詐騙金額為43,000元,亦略有未合,皆應予更正。

二、原審以童鈺晴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童鈺晴幫助詐欺取財,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且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款項,合計為11萬餘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輕微,復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賠償曾婉婷等4 人所受損害,難認已見悔意,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另說明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2 張,雖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從事詐騙而向童鈺晴所取得之物,惟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童鈺晴之犯行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童鈺晴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報酬或分得贓款,尚難認有犯罪所得,故亦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童鈺晴上訴意旨略以:伊確實在郵局臨櫃提款1,000 元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人竊取,並作為詐騙之人頭戶,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伊也是被害人,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判決無罪云云。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童鈺晴自行交付他人,其所辯遭竊之情節並無可採,業經本院逐一審認明確,業如前述,童鈺晴猶執陳詞,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童鈺晴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詐騙時間    │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號│            │      │                          │            │          │        │
├─┼──────┼───┼─────────────┼──────┼─────┼────┤
│1 │104 年12月7 │曾婉婷│以電話向曾婉婷佯稱先前之網│104 年12月7 │29,989元  │中信帳戶│
│  │日17時29分許│      │路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日18時47分許│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
├─┼──────┼───┼─────────────┼──────┼─────┼────┤
│2 │104 年12月7 │孫楷恭│以電話向孫楷恭佯稱先前之網│104 年12月7 │13,527元  │中信帳戶│
│  │日17時42分許│      │路購物付款流程設定有誤,需│日18時59分許│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            │          │        │
│  │            │      │定云云                    │            │          │        │
├─┼──────┼───┼─────────────┼──────┼─────┼────┤
│3 │104 年12月7 │洪秉儀│以電話向洪秉儀佯稱先前網路│104 年12月7 │29,985元  │郵局帳戶│
│  │日17時許    │      │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需依指│日18時59分許│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            │          │        │
│  │            │      │云                        │            │          │        │
├─┼──────┼───┼─────────────┼──────┼─────┼────┤
│4 │104 年12月7 │宋慧玲│以電話向宋慧玲佯稱先前網路│104 年12月7 │29,985元  │中信帳戶│
│  │日17時4 分許│      │購物之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日18時44分許│(15元手續│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            │費已扣除)│        │
│  │            │      │云                        ├──────┼─────┤        │
│  │            │      │                          │(接續)    │12,985元  │        │
│  │            │      │                          │104 年12月7 │(15元手續│        │
│  │            │      │                          │日18時47分許│費已扣除)│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7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