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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3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呂曾達陳彥年張明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3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童鈺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0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鈺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童鈺晴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至104 年12月7 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者取得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該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曾婉婷、孫楷恭、洪秉儀及宋慧玲分別陷於錯誤,依詐欺者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前述童鈺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者提領一空。嗣因曾婉婷、孫楷恭、洪秉儀及宋慧玲等人於匯款後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楷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洪秉儀、宋慧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童鈺晴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童鈺晴固坦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也是被害人,伊並未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別人,然伊為避免忘記密碼,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後於104 年12月4 日去蘆竹郵局領款時,伊有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結果遭人從機車置物箱竊取,而伊是102 年12月8 日才發現金融卡遭竊,故伊有去銀行掛失金融卡云云。經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各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加以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61634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4 年12月31日桃營字第104180139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詳見臺南市警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刑案偵查卷】第29至33頁、第36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曾婉婷、孫楷恭、洪秉儀及宋慧玲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之詐欺者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並各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附表所載之金錢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婉婷、證人即告訴人孫楷恭、洪秉儀及宋慧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07號卷【下稱桃檢105 偵3507號卷】第11至12頁、第22至23頁;刑案偵查卷第46至50頁、第101 頁至第101 頁反面),復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詳見桃檢105 偵3507號卷第13頁、第28頁;刑案偵查卷第63頁、第102 頁),且依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證人曾婉婷、孫楷恭、洪秉儀及宋慧玲分別將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後,旋於同日即遭人以提款卡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詳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顯與一般詐欺者詐財後,即迅速自帳戶內領款之情形相同,足認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確有供詐欺者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無訛。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參酌卷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於申辦後,迄至104 年12月4 日止,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7 元;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申辦後,迄至104 年11月13日止,帳戶餘額僅127 元等情(詳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由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者,所提供之帳戶餘額均低之經驗法則相符。

2.被告雖辯稱其於104 年12月4 日去蘆竹郵局領款時,其有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結果遭人從機車置物箱竊取,而其是102 年12月8 日才發現金融卡遭竊,故其有去銀行掛失金融卡云云。然查,被告於105 年1 月9 日警詢時先供稱:因為伊的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蘆竹郵局等3 張提款卡於104 年12月4 日去蘆竹郵局領錢後,將這3 張提款卡放置在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並且有寫一張密碼的小紙條同時放置在一個小袋子,後於104年12月8 、9 日發現遭竊云云(詳見刑案偵查卷第10頁、第10頁反面);復於105 年1 月17日警詢時另稱:伊是104 年12月4 日去蘆竹郵局領錢時,將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而2 張提款卡及密碼是放在一起,然遭人偷走,伊於104 年12月8 日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掛失云云(詳見桃檢105 偵3507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另於偵訊時陳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是在104 年12月7 、8 日掉的云云(詳見桃檢105 偵3507號卷第38頁);又於同次偵訊時另供稱:伊於104年12月4 、5 日拿郵局存摺去蘆竹郵局領錢時,伊將郵局及中國信託的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至於去郵局領錢時雖有帶郵局提款卡,卻仍用存摺臨櫃領錢,是因為當時很多人在用自動櫃員機,且伊習慣把金融卡及存摺分開放,伊是週五(按即104 年12月4 日)下午被偷,週六(按即104 年12月5 日)才發現提款卡遭竊,而伊等到週一(按即104 年12月8 日)才去掛失,然伊並未報案云云(詳見桃檢105 偵3507號卷第39頁、第40頁);後於本院105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先供稱:原先伊出門時提款卡及存摺是放在一起,並都是從家裡一起拿出放到機車座墊下的置物箱,伊那時要去臨櫃領錢,所以單獨把提款卡放在置物箱,伊當時沒有發現提款卡不見,是過二天才想到提款卡可能放在置物箱裡面,要去機車置物箱裡面拿卡片,才發現提款卡不見,因為伊的提款卡及密碼原本跟存摺放在一起云云(詳見審易卷第20頁、第20頁反面、第21頁、第21頁反面);又於105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時改供稱:伊是104年12月7 日還是8 日去蘆竹郵局以臨櫃方式提款,要領1,000 元,而伊有把伊的中國信託、郵局等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放在機車坐墊裡面,因為伊的郵局提款卡跟郵局存摺是分開放,伊去郵局臨櫃領錢時只有帶郵局的存摺進去,沒有帶郵局的提款卡,因為伊不習慣用提款卡提款,提款卡是放在機車坐墊下,伊回到家時已經忘記伊有把提款卡放在機車坐墊裡,因為伊的存摺是放在伊手提的包包裡,等伊想起來時已經過了兩、三天,我去找提款卡就找不到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顯見被告就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究於何時發現遭竊、為何攜帶郵局提款卡出門卻不使用提款卡領款之原因及其於104 年12月4 日去蘆竹郵局領錢時,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原先是否擺放在一起等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多有矛盾之處,已難遽信其所辯為真。況且,由被告之上開陳述可知,其於104 年12月4日出門前往蘆竹郵局領款時知悉其有攜帶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出門,並在進入蘆竹郵局領款之際,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留在其所騎機車之置物箱內,且將其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上開2 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放置在一起,而質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重要個人金融工具及身分表徵,倘被告上開於偵訊及本院105 年12月7 日準備所供其習慣上會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分開擺放一情為真,顯然被告是刻意將存摺及提款卡分開擺放,目的應是要避免因存摺及提款卡一同遺失或遭竊所產生遭盜領之風險,按理被告在明知要避免其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有遭他人為盜領之可能下,實無將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同放置於同處之理,在在顯示,被告所供其保管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實與一般常情有所違背,由此更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有可疑。

3.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益見本件詐欺者所使用之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因竊取或被告遺失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或交付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或俟詐欺者使用之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者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此外,被告雖另辯稱:伊並未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然提款密碼則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惟查,依常情論,稍有常識或社會經驗,平時會使用提款卡之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被告於案發之際年僅37歲,並非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竟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上,亦與常情有違。從而,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無疑,則被告辯稱係因遭竊云云,應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秀鑾亦附和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有遭竊之辯詞,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與被告一同去中國信託南崁分行領錢,領完錢從銀行出來時就發現機車置物箱內之提款卡不見了,就跑去中國信託銀行掛失提款卡及去警察局報案云云(詳見本院卷第48頁、第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惟查,證人林秀鑾於本院106 年2 月16日審理時先證稱:伊陪同被告領完錢後,隔兩天被告有跟伊說提款卡不見了,故伊有陪被告去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掛失提款卡,中國信託行員說那個帳號是不能辦了,因為那張信用卡丟了,很緊張,所以伊們就去南崁路的警察局報案,警察局說報案也沒用,丟了也不知道,伊現在也記不清楚,是說要查了才對,就拜託警察幫伊們查一下,警察說也要去銀行講,伊們就也有到中國信託銀行講云云(詳見本院卷第48頁);於同次審理另證稱:那天伊是跟被告一起到南崁的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款,從銀行出來時就發覺機車置物箱開開的,機車置物箱裡面的中國信託提款卡丟了,而被告僅告知伊有關中國信託之提款卡遺失,沒有提到有其他家金融機構的提款卡遺失,故當天伊與被告立刻去南坎的警察局報案云云(詳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50頁反面),依證人林秀鑾就其與被告如何發現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之證述內容可知,已有前後證詞不一之情形,則證人林秀鑾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是否可信,難謂無疑。況且,證人林秀鑾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與被告係一同至南崁的中國信託銀行臨櫃領款才發生提款卡遭竊之內容,亦與被告所供其係於104 年12月4 日至蘆竹郵局領款時遭人從機車置物箱竊取提款卡,而其是102 年12月8 日才發現金融卡遭竊,故其才去銀行掛失金融卡之說法迥異,更難遽認證人林秀鑾上開所證為真。此外,證人林秀鑾為被告之母,則考量其與被告之親屬關係,而就案情避重就輕,對被告多所迴護,非無可能,故證人林秀鑾之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銀行存款帳戶,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或於網路上刊登拍賣訊息供人下標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卻仍對此一可能之危害莫不關心,竟仍將系爭帳戶交付不詳人士使用,致使系爭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前揭所述應可推知是在被告最後一次從郵局帳戶領款(即104 年12月4 日)至該詐欺者初次用以詐騙本件各被害人(即104 年12月7 日)此期間,地點則在不詳處所,交付予該成年詐欺者甚明。

㈤另被告另請求本院調閱中國信託南崁分行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因為其也有到中國信託南崁分行領款云云。惟查,被告自警詢起直至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辯稱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是其於104 年12月4 日至蘆竹郵局領款時遭他人竊取,惟於證人林秀鑾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後,聽聞證人林秀鑾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是與被告一同到中國信託領款後才發現提款卡遭竊之證述內容後,被告方改供稱有至中國信託領錢云云(詳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被告就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究係在何處遭竊之細節,供詞反覆,已難遽信屬實。況查,觀諸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之時間為104 年11月13日,並無被告於104 年12月4 日之提領紀錄等情(詳見本院卷第35頁),更難認其辯稱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在中國信託銀行外遭竊乙節為真。從而,本院認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性,自毋庸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者之上開中國信託及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本件告訴人孫楷恭、洪秉儀及宋慧玲及被害人曾婉婷在分別遭施用詐術後各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一次提供二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證人曾婉婷、孫楷恭、洪秉儀及宋慧玲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72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㈣再者,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至本件詐欺之正犯各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謊稱網路購物之訂單有誤或購買商品經設定為分期付款等名義而實行詐術等情,此據證人曾婉婷、孫楷恭、洪秉儀及宋慧玲分別證述在卷(詳見桃檢105 偵3507號卷第11至12頁、第22至23頁;刑案偵查卷第46至50頁、第101 頁至第101 頁反面),足見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者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並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者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分別向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達116,501 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為輕微,復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賠償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見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⒉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為被告以不詳方式交付給不詳詐欺者為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者,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因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在分別遭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後各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且其等所匯款項遭人提領一空,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3.此外,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詐欺者,因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因此獲得報酬,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詐騙時間│被│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號│        │害│                    │        │(新臺幣)  │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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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 年12│曾│撥打電話給曾婉婷,並│104 年12│29,989元  │被告所有之中│
│  │月7 日下│婉│於電話中佯稱網路購物│7 日下午│          │國信託帳戶  │
│  │午5 時29│婷│訂單有誤,需持提款卡│6 時47分│          │            │
│  │分許    │  │至提款機依指示解除設│許      │          │            │
│  │        │  │定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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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 年12│孫│撥打電話給孫楷恭,並│104 年12│13,527元  │被告所有之中│
│  │月7 日下│楷│於電話中佯稱HITO本鋪│7 日下午│          │國信託帳戶  │
│  │午5 時42│恭│網網路購物之付款流程│6 時59分│          │            │
│  │分許    │  │設定有誤,須至提款機│許      │          │            │
│  │        │  │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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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4 年12│洪│撥打電話給洪秉儀,並│104 年12│29,985元  │被告所有之郵│
│  │月7 日下│秉│於電話中佯稱渠先前網│月7 日下│          │局帳戶      │
│  │午5 時許│儀│路購物之訂單因客服人│午6 時59│          │            │
│  │(併辦意│  │員操作有誤,將造成後│分許    │          │            │
│  │旨書誤載│  │續遭扣款,需依指示前│        │          │            │
│  │為「104 │  │往操作ATM 以解除錯誤│        │          │            │
│  │年12月7 │  │設定云云。          │        │          │            │
│  │日18時21│  │                    │        │          │            │
│  │分許」,│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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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4 年12│宋│撥打電話給宋慧玲,並│106 年12│30,000元(│被告所有之中│
│  │月7 日下│慧│於電話中佯稱渠先前網│月7 日下│其中含手續│國信託帳戶  │
│  │午5 時4 │玲│路購物之訂單因客服人│午6 時44│費15元)  │            │
│  │分許(併│  │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分許    │          │            │
│  │辦意旨書│  │轉帳,將連續扣繳12個│        │          │            │
│  │誤載為「│  │月,如欲取消設定需依│        │          │            │
│  │104 年12│  │指示前往操作ATM 云云│        │          │            │
│  │月7 日18│  │。                  │        │          │            │
│  │時6 分許│  │                    ├────┼─────┤            │
│  │」,應予│  │                    │106 年12│13,000元(│            │
│  │更正)  │  │                    │月7 日下│其中含手續│            │
│  │        │  │                    │午6 時47│費15元)  │            │
│  │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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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3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