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政川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7日所為106 年度審訴字第147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9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及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也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賴政川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於民國106年3 月17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原審於106 年3 月27日將判決正本分別送達到被告的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0 ○0 號」、「新北市○○區○○街000 ○0 號2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的同居人即被告的弟弟賴政國收受,這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119-123 頁)。是以,參照前述規定所示,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的效力。
㈡本件被告的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的翌日即106 年3 月28日起算10日,因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是在原審法院管轄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本件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被告如對原判決不服,至遲應於106 年4 月10日(原上訴期間的末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提起上訴,被告竟遲至106 年4 月13日始提起上訴(這有原審法院蓋於上訴狀上的收狀戳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即與前述規定有違。是以,被告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則參照前述規定所示,被告的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