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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謝靜慧陳美彤吳秋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祖誠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項前段部分,記載「吳祖誠上開撤銷改判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與上開第三項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更正為「吳祖誠上開撤銷改判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與上開第三項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項前段,將「吳祖誠上開撤銷改判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與上開第三項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誤載為「吳祖誠上開撤銷改判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與上開第三項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此參之本件原判決理由貳、四(二)四、2.記載略以:「本件被告所犯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與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部分,均符合數罪併罰,且均係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行為模式、手段、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05年10月初起至106年2月21日止。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自有將被告所犯各該罪宣告刑依比例調整之必要,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讓偽藥罪部分,經量處有期徒刑6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爰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自明,顯係誤繕,且不影響案情與判決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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