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豐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69號、第733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4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豐璋如其事實欄所載:「黃豐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194 病房1 號床,以將海洛因加食鹽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該院護理人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得黃豐璋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 只(量微無法秤重)、注射針筒1 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513 病房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食鹽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經該院護理人員發現昏迷在上開廁所內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處理後,發現其身上插有注射針筒1 支並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 只(量微無法秤重),待其清醒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2 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決被告黃豐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 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2 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均沒收。」。
三、上訴人即被告黃豐璋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會在距上次施用時間逾8 年再次施用,實因現況環境造成,讓被告逃避現況。本以為父親病況不會如此惡化,致被告在有大腸癌的病況下,以為自己有能力讓父親病況有好轉,但沒能好轉,以毒品再次逃避,實為後悔。此次毒品微量,足可證明被告與以前不同。如今父親及被告自身的病況越加嚴重及麻煩,祈請再給被告一次機會,重新量刑,讓被告繳納罰金,在有限時間內照料父親渡過餘年。」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 月30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另犯施用毒品、妨害風化、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徵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㈢本件被告黃豐璋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次,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有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記錄,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須扶養父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2090毒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69頁),以及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及低收入戶證明(見2472號毒偵卷第86頁),且被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至今已逾8 年,足徵被告確有努力戒除毒癮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原審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審酌被告前有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仍僅就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係在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2月)以下,即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該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復未低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6 月),亦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本院審酌被告黃豐璋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並審酌,且原審判處被告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與該罪之法定刑相較,所量之刑實屬最低法定刑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且觀之被告前案施用毒品案件之刑度,原判決確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且所量之刑係最低法定刑度,依法不得量處低於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故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故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