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蔣佳成
- 選任辯護人
- 扶助律師蔡文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蔣佳成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職肄業與母親相依為命,雖有施用毒品等前科,但非大奸大惡之徒,持有之槍彈並未供犯罪之用,對社會侵害程度甚小,被告已經坦承犯犯行,經此教訓已經徹底悔悟,被告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實有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7條、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原審依被告在偵審中之自白、扣案槍枝、子彈、槍枝零件之槍管等物以及各該鑑定報告書,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處斷,並以被告係累犯,應加重其刑,且被告持有槍、彈、槍砲主要零主件對他人之人身安危、國家秩序及社會治安實有潛在威脅,本件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在客觀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非可憫恕,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憾,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本院經核其量刑之審酌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情形;且持有改造槍枝罪法定最低刑為3 年有期徒刑,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除持有一支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外,尚有子彈28顆、改造金屬槍管2 支,較之單純持有改造槍枝或少量子彈者,其火力不容小覷,犯罪情節不可謂不重,被告毫無持槍之正當理由,槍枝氾濫不僅是社會治安最大隱憂,甚至已經屢屢造成重大社會治安事件,被告仍執詞以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小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